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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略)与被上诉人朱某甲、原审第三人郁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略)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栓继,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女,1980年出生,汉族,(略)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194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郁某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略)职工,住(略)。

上诉人(略)与被上诉人朱某甲、原审第三人郁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2004)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7日作出(2004)蚌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怀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2004)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略)的委托代理人王栓继,被上诉人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慧燕、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2月13日,(略)发布公告称“经研究,现对原龙亢农场农机公司库存的各种零配件及整机按优惠价进行整体出售,有意购买者,请于2月18日前到农场计财部报名参加竞买。报名时,需交报名费3万元,未中标者如数退还。”至2月18日,共有五家报名参与竞买活动。2月18日,龙亢农场财务部负责人帖广海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朱某鹏蚌埠分行怀远县支行龙亢农场营业所伍万元存单一张,做为竞买龙亢农场农机公司库存商品押金”的收条。2月19日,被告(略)在农场农机公司会议室进行竞买活动,采用无底价、参加竞买人分别填写“承诺书”报价、被告不当场确定和公布竞买成功者的方式进行。原告未到竞买现场参加竞买活动,由其父朱某乙代理参加报价,“承诺书”中的“朱某甲”由葛伟代签,应被告工作人员要求,朱某乙在朱某甲名字后面签名,该报价“承诺书”为被告收取。当日,五家参与竞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报价分别为:朱某乙(朱某甲)x元、高少华x元、郁某媛x元、徐洪章x元、郁某某x元。因报价最高者郁某媛自动申请废标,其所交的x元被作为罚金不予退还。2004年2月20日,被告经场长办公会议研究,以郁某某“此时到退休时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保费用及工资由其个人全额自理”为条件,决定将农机公司库存商品卖给报价第三的郁某某,并于2004年3月1日与郁某某签定了买卖协议。另查明:2004年2月8日,原告与徐芝海签订买卖铁船合同书,约定:徐芝海将其360吨位的铁机船卖给朱某甲,价格x元,交定金6万元,余款在2月28日前付清;2月10日,朱某甲交给徐芝海定金6万元;若卖方反悔,买方除收回定金外,可向卖方索取另6万元作为罚金。证人徐芝海、徐作林等证明,因买方朱某甲未履行买船合同,其所交的6万元定金徐芝海不予退还。

原审认为,在被告(略)举行的农机公司库存商品竞买活动中,朱某乙以朱某甲名义向被告交了存款人为朱某鹏的5万元存款单,财务部负责人收取了该存单,并注明为押金,在竞买活动中,对以朱某甲名义签定的“承诺书”接受并认可。因此,原告朱某甲报名参加竞买的资格不存在瑕疵。在这次对农机公司库存商品的竞买活动中,被告向公众张贴的“公告”为要约邀请,原告向被告报价x元并出具“承诺书”是要约行为,但该要约因受要约人即被告未作出承诺而失效,因此,原、被告间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既然以公告形式发出要约邀请,承诺采用竞买方式,就应按照竞买活动应遵循的公开、公正规则,确认报价高者为买受人,报价第一的郁某媛放弃购买后,被告应当确认报价第二的朱某甲为买受人,但被告却以另附的条件为由确认第三人为买受人,其行为有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因信赖合同成立而产生的损失。原告按被告张贴公告的要求,交给被告存款单作为报名费,被告的工作人员收取了存单并注明是押金,该押金具有担保合同签定的目的,具有定金的性质,同时,被告在报价最高的郁某媛放弃购买后,将其所交报名费x元不予返还的事实,也说明公告中要求交的报名费具有定金的性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共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船的定金损失6万元,因该损失的形成与被告的竞买行为之间无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三)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将存款人为朱某鹏的存单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定金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1755元,邮资费50元,合计531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用18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照上诉人发布的竞买规则郁某媛系出价最高者,上诉人与郁某媛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郁某弃购买并承担赔偿责任后该合同终止,竞买活动结束。被上诉人朱某甲并非报价最高者所以并未中标,上诉人只应当退还其报名费。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未中标,没有任何理由信赖合同成立。况且缔约过失应当赔偿的只是缔约一方当事人在协商订立合同中产生的费用,原判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定金损失三万元,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法律程序。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

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发布的公告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2、上诉人是否违约3、被上诉人朱某甲缴纳的3万元报名费(5万元存款单)是否是立约定金

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公告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

要约作为表达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一种意思表示,首先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内容具体确定,该内容必须具有合同的基本条款。上诉人安徽省农亢农场发布的公告仅有商品的名称,对商品的数量、价格等基本条款均没有明确,所以该公告不是要约,而是希望他人提出要约的要约邀请。

(二)上诉人已经实际违约。

上诉人安徽省龙农亢农场既然以公告形式发出要约邀请,承诺采用竞买方式,就应当按照竞买活动应遵循的公开、公正规则,确认报价高者为买受人,报价第一的郁某媛放弃购买后,按照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有关竞买活动的书面说明,就应当按顺序确认报价第二的朱某甲为“中标”人,上诉人如果认为其他竞买人报价较低,不能实现最大限度的保护国有资产的目的,就应当公开宣布次此竞买活动结束,但上诉人既没有公开宣布此次竞买活动结束,也未确认报价第二的朱某甲为“中标”人,而是以公告之外另附的条件为由确认原审第三人郁某某为买受人,其行为有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实属违约。按照上诉人此次竞买活动原则和目的,理应确定被上诉人朱某甲为“中标”人。

(三)被上诉人朱某甲缴纳的3万元报名费(5万元存款单)是立约定金。

被上诉人为交纳3万元报名费,将存款人为朱某鹏的5万元存款单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对收取的存款单未表示异议,并注明为押金的行为,表明被上诉人已经按上诉人的要求交纳了3万元报名费,其交纳的存款单从形式要件看虽然为权利凭证,但上诉人认为可以作为参与竞买活动的押金使用。虽然上诉人(略)在竞买公告中明确报名竞买者需交3万元是“报名费”,却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条中注明的是“押金”,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承诺书中明确的也是“押金”,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关于“定金”名称的具体约定,但是,根据承诺书中“中标如不愿购买,押金自愿做为罚金由农场收缴”的陈述,证明了该“押金”具有担保合同签订的目的,具有立约定金的性质。同时,上诉人在报价最高的郁某媛放弃购买后,将其所交“报名费”3万元不予返还的行为,也说明上诉人是将郁某媛所交的“报名费”按立约定金的性质处分的。所以,被上诉人朱某甲缴纳的5万元存款单是作为3万元的立约定金使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被上诉人朱某甲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因本案争议的是3万元押金的事实,而非5万元存单,况且双方对5万元存单在本案中仅作为3万元押金来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返还3万元押金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理解为被告返还5万元存单,不仅符合客观实际,也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返还5万元存单的判决主文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5315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半负担;二审诉讼费52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松青

审判员罗晓敏

审判员唐传佳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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