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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通天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鼎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某乙、刘某丙、史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北京通天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通天业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鼎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大白楼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鼎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鼎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鼎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北京通天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鼎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刘某乙、刘某丙、史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电公司、刘某乙、刘某丙、史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公司诉称,2004年5月29日,我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机电公司租赁商贸公司钢管、扣件,按季度给付租金。自2004年5月29日至7月12日,机电公司金福、苏建华签收商贸公司租赁物钢管、扣件,其中钢管6米的3437根、4米的800根、3米的1500根、2米的3400根、1米的8根,扣件x个。机电公司除交付押金x元外,从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经查询,机电公司于2006年10月8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史某某作为机电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商贸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判令机电公司立即返还租赁物:包括钢管6米的3437根、4米的800根、3米的1500根、2米的3400根、1米的8根,扣件x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约定价格赔偿租赁物价款x元;三、判令机电公司给付2007年12月25日以前租赁费x.62元(2005年至2007年每年按10个月租赁期计算,已扣除机电公司给付的押金x元)、赔偿利息损失6282.62元;四、判令刘某乙、刘某丙、史某某对机电公司进行清算并承担偿还责任;五、诉讼费及公告费由机电公司承担。

原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4年5月29日商贸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约定事项。

2、2004年5月31日至7月12日《商贸公司租赁物出库单》8张,证明机电公司租赁物数量、规格、日期。

3、机电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机电公司股东及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况。

4、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机电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租赁商贸公司钢管、扣件等财产情况。

被告机电公司未答辩。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被告刘某丙未答辩。

被告史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9日,商贸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机电公司租赁商贸公司钢管、扣件,其中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0.016元,按季度支付租金;机电公司预交押金3万元;承租方租用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租期以出租方仓库办理的,经承租方经办人签字的领料单和有出租方经办人签字验收的退料单作为租用材料和结算租费的凭证;租用期间,如有损坏按价赔偿(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套4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退还材料结清租费为止;如发生纠纷,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均可到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商贸公司张某甲、机电公司刘某乙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双方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

租赁合同签订后,机电公司给付商贸公司押金x元。自2004年5月29日至7月12日,机电公司金福、苏建华陆续签收商贸公司租赁物钢管、扣件,其中钢管6米的3437根、4米的800根、3米的1500根、2米的3400根、1米的8根,扣件x个。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机电公司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根据机电公司承租租赁物数量和期限,按照双方约定标准计算,截至2007年12月25日,机电公司应付商贸公司租金x.62元。按照双方约定价格计算,机电公司承租租赁物价款为x元。

另查,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史某某系机电公司股东。2006年10月8日,机电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再查,本案诉讼中,商贸公司支出公告费1560元。

上述事实,亦有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商贸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商贸公司租赁物出库单》和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商贸公司与机电公司之间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当属有效。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机电公司实际承租了商贸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但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商贸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机电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赔偿利息损失,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应当按照约定标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商贸公司按租赁行业习惯计算租金、请求截至2007年12月25日租金利息以及将机电公司押金3万元折抵应付租金的行为,并不加重机电公司民事责任,本院不持异议。据此,商贸公司关于给付租金、利息、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租赁物损失数额应当以不能返还租赁物数量和相应价格计算。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因此,机电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刘某乙、刘某丙、史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依法应当承担的是清算责任并非偿还责任。本院对商贸公司关于刘某乙、刘某丙、史某某对机电公司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商贸公司关于刘某乙、刘某丙、史某某对机电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机电公司、刘某乙、刘某丙、史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通天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鼎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北京鼎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通天业商贸有限公司租金七十五万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六角二分并赔偿利息损失六千二百八十二元六角二分,共计七十六万三千零四元二角四分;

三、被告北京鼎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通天业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物扣件一万一千六百六十二个;返还钢管六米的三千四百三十七根、四米的八百根、三米的一千五百根、二米的三千四百根、一米的八根。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被告北京鼎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按照扣件每套四元、钢管每米十元的标准对原告北京通天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史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起对被告北京鼎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六个月内清算完毕,以其清算的北京鼎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清偿上述债务;

五、驳回原告北京通天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五十元、公告费一千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鼎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金星

审判员谭勇

代理审判员张岭

二○○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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