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曾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曾某,男。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系邵阳市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程鹏,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飞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曾XX。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25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又不珍惜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毫无悔改之意,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0年8月23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二次起诉不仅未让被告珍惜机会,反而更加蛮横无理,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故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户籍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

3、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民事判决书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开庭笔录1份,拟证明双方感情不好,原告2010年8月23日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

5、欧X、何XX、杨XX证明各1份,拟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没有和好;

6、邵阳市火车北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火车北站正式职工,其月工资为1700元的事实;

7、原告父母患病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患有精神病等事实。

被告辩某,原告在诉状中捏造事实和理由提起离婚诉讼,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仅支付抚养费,双方只所以分居,是原告剪断被告居住(略),使被告无法居住;被告愿望建立和谐家庭,原谅原告的恶劣行径,不同意离婚,共同努力抚养小孩;如原告妥善解决好小孩抚养问题,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可以考虑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李XX、孙XX、申XX、朱XX、刘XX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多次殴打、谩骂被告,原告家人也对被告实施殴打,证人亲眼看见原告殴打被告,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

2、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原告2009年12月再次殴打被告的事实;

3、邵阳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1份,拟证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被原告殴打致轻微伤;

4、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原告2010年11月不通知被告私自将家中物品搬空;

5、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剪断家中电线,搬走家俱,被告无法居住;

6、医院彩超报告及诊断证明,拟证明婚生小孩患先天性心脏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三位证人无不能出庭的原因,故对出具的书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但三位证人陈述的证词与事实不符,证人基本信息不全,无法确定与原告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工资标准是不真实的,该证明无法体现是哪年的工资标准,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诊断证明上未加盖公章,无原件核对,无相关病历佐证,系无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5份的调查笔录,恰恰证明双方感情不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不好,打架的事实,原告也受了伤;询问笔录是真实的,被告李某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对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居住的房子是站里的公房,原告搬走也是正常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小孩曾某病也是事实,但已经好了。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无其他证据佐证,只能作为处理本案时的参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只能作为处理本案时的参考。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曾某和被告李某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9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XX。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和,发生过争吵,遂产生了隔阂,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未破裂,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尔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明显改善,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0年11月剪断单位单身宿舍电线,使被告无法在原告单位宿舍生活,被告和小孩一起在邵阳市X区百春园租房居住。

在庭审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很强烈,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系自主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婚后感情应属尚可,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脾气个性、性格等问题发生过争执,在感情上产生了隔阂,导致了本案的诉讼。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定情形的证据,且婚生小孩曾XX在出生时患有严重先天性心脏病,需父母共同抚育关心。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与原告和好的答辩某由成立。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多进行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共同抚养教育年幼的小孩,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飞龙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