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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105号谭某军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苗族,中技文化,(略)焦电股份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略)。2010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晖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歧、人民陪审员张智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和杨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准备租赁经营(略)三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当时该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了原租赁经营人张某,因公司资金紧张,谭某某便出资给公司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共4万元。2008年7月3日,谭某某与公司董事长龙某某(已判刑)签订了租赁合同,公司将其所有的年产6.6万吨水泥生产线及配套设施等租赁给谭某某进行生产经营,谭某某于当日预交了租金12万元。合同签订后,谭某某却一直未能入厂生产经营,谭某某因此多次要求该公司按合同约定返还已交纳的租金及诉讼费用等资金,并支付违约金。公司后来分五次将租金12万元退给了谭某某和杨某。

2008年底,公司因国家政策实施关闭,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将6.6万吨的生产线设备对外公开招标拍卖,招标价格为150万元,后因价格过高,无人购买。龙某某为补偿谭某某因未能按合同租赁经营的损失,同意谭某某可优先购买公司生产线设备。2009年1月22日,杨某和谭某某介绍郴州市国大矿山机械设备厂的唐某某来购买该生产线设备,谭某某承诺让唐某某以130万元买下该设备,双方谈好成交后另付20万元中介费给谭某某,于是唐某某当天以转账方式支付了100万元至公司账户。当晚,谭某某、杨某、唐某某等人与公司董事会成员龙某某、伍某某(已判刑)及尹某某、章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略)人和酒店协商签订合同事宜,经过双方商量,设备处置费以130万元的价格谈好,龙某某等四人要求唐某某立即以现金支付余款30万元。接着,龙某某等人便商量如何处置这30万元设备款,先是章某某提出要唐某某把30万元付清,如其他股东问就说没有付,但唐某某不同意。尹某某又提出在合同上设一个套,即因公司的原因造成唐某某七天以上无法正常施工,公司赔偿唐某某30万元,这样就把所分的30万元冲抵了,认为以后打官司也没用,龙某某等人便同意了尹某某的方案。于是由尹某某拟写了一份合同。唐某某在签合同时看到合同书第6条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认可,余款30万元待全部拆完设备付给甲方”,唐某某不肯签字,龙某某讲可保证唐某某将设备拆完拖走,也不会再找他要钱,合同不这么写怕其他股东有意见,唐某某得到龙某某等人的保证后才同意签合同。签完合同后,龙某某同意从设备款里拿出14.5万元给谭某某和杨某作为补偿,并授意指使谭某某经手处理该设备款。接着,唐某某按龙某某的要求将30万元设备款交给了谭某某,谭某某从中拿出14.5万元后,按龙某某、尹某某、章某某分别提出的数额,将余款15.5万元分成4份,然后经手分给龙某某6.5万元;章某某4万元;尹某某3万元;伍某某2万元。龙某某等四人拿钱离开宾馆后,唐某某又支付了20万元中介费给谭某某,谭某某和杨某将剩余款及中介费共34.5万元平均分掉了,其中谭某某分得17.2万元,杨某分得17.3万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公司董事会成员的授意指使下,利用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的设备处置款30万元中的15.5万元,私分给公司董事会的成员非法占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龙某某、伍某某的供述;3、证人刘某某、唐某某、雷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个人汇款凭证、取款凭证及记账凭证等书证;5、合同书、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退款收条等书证;6、户籍证明。

被告人谭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收到设备处置款30万元中的14.5万元,是公司董事会的成员因租赁合同纠纷同意赔给被告人的。被告人为了能收到公司这笔赔偿款,被迫按龙某某等人的意思经手帮董事会的成员将15、5万元公司设备处置款分掉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谭某某被迫在客观上协助了龙某某完成了职务侵占行为,谭某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款项的目的。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另被告人谭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略)三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支付与原租赁人张某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费用,向准备与杨某(另案处理)一起租赁三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的被告人谭某某借款4万元。同年7月(略)三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与张某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又与被告人谭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公司将年产6.6万吨水泥生产线及配套设施租赁给谭某某,谭某某预付12万元租金(其中租金8万元、押金4万元)。因公司与张某的租赁合同未解除,所以谭某某一直未能实际租赁经营。之后,公司分5次退给谭某某、杨某12万元。谭某某因此多次要求公司归还借款,并按合同赔偿违约金。公司董事会的成员同意赔偿谭某某的损失,但公司当时无力赔偿。

2008年底,(略)三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国家政策实施关闭,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将6.6万吨的生产线设备对外公开招标拍卖,招标价格为150万元,后因价格过高,无人购买。公司董事长龙某某(已判刑)为补偿谭某某未能按合同租赁公司经营的损失,同意谭某某可优先购买公司生产线设备。2009年1月22日,谭某某与杨某联系郴州市国大矿山机械设备厂的唐某某购买公司的生产线设备。谭某某承诺唐某某以130万元的价格购买生产设备,唐某某同意另付谭某某中介费20万元。唐某某当天以转账方式支付100万元至该公司账户。当晚,被告人谭某某和唐某某、杨某等人与公司董事会成员龙某某、伍某某及尹某某、章某某在(略)人和酒店协商签订合同事宜,经过谭某某在双方撮合,公司设备处置费以130万元的价格谈好,龙某某、伍某某等人要求唐某某立即以现金支付余款30万元。龙某某等人为了避开其他股东私分这30万元设备处置款,隐瞒这30万元已收到的真相,故意在合同上设了一个套,即合同书第6条付款方式写为:“甲、乙双方认可,余款30万元待全部拆完设备付给甲方”,唐某某见此条款不肯签字,龙某某保证唐某设备拆完拖走,也不会再找唐某钱,合同不这么写怕其他股东有意见,唐某某得到龙某某等人的保证后才同意签合同。签合同前,龙某某等董事会成员同意从30万元设备处置款中拿出15万元作为对谭某某、杨某的补偿。剩余的15万元授意指使谭某某分给龙某某等人。谭某某明知龙某某等人欲避开其他股东私分、侵吞设备处置款。签完合同,唐某某按龙某某的要求将30万元设备款交给谭某某,谭某某便从中拿出14.5万元后(因分钱时龙某某告诉谭某某另一个股东向龙某某要分钱,谭某某从15万元中又拿了0.5万元给龙某某),按龙某某、尹某某、章某某分别提出的数额,将15.5万元分成4份,然后经手分给龙某某6.5万元、章某某4万元、尹某某3万、伍某某2万元。之后,唐某某另向谭某某支付了中介费。谭某某与杨某平均分掉了收到的赔偿款、中介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略)三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人谭某某借款4万元用于与租赁者张某打官司。同年7月(略)三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与租赁人张某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又将年产6.6万吨水泥生产线及配套设施租赁给谭某某,并与谭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收取谭某某预付租金12万元。谭某某未能实际租赁经营,公司陆续退回被告人预付的12万元租金,未赔偿损失。后公司董事会成员同意处置公司资产时赔被告人损失。还证实2009年元月谭某某、杨某介绍唐某某购买三都水泥厂的经过、价格(130万元)、付款方式(唐某某通过银行已给三都水泥公司转款100万元,剩余的30万元,被告人龙某某等人要求唐某某在签好合同后以现金方式付清,因为龙某某、章某某、尹某某、伍某某已经商量好要把这30万元分掉)、龙某某等人通过谭某某非法侵占公司财物的过程及龙某某等人利用合同内容来达到隐瞒其他股东已收30万元设备处置款的目的。谭某某明知其经手分给董事会成员的钱是公司设备处置款,是非法侵占私分公司财产;

2、同案犯龙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一天,郴州国大矿山机械设备厂的唐某某以130万元的价格买下(略)三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线设备。唐某某通过建行转账方式支付三都水泥有限公司现金100万元,唐某某与龙某某等人在(略)人和酒店签订合同时,唐某某用现金付了剩余的30万元。龙某某、伍某某、尹某某、章某某、唐某军、杨某在(略)人和酒店经谭某某的手将唐某某支付的30万元设备款分掉了,因怕其他股东对他们私分30万元有意见,就在与唐某某的合同上写到,等设备全部拆除再支付剩余的30万元。还证实2008年4月因公司承包者张某未交清承包费,公司想终止与张某的租赁关系,谭某某想租赁公司,向公司交14万元。后公司因节能减排被关闭,谭某某未实际租赁公司经营。谭某某预交的14万元被退回;

3、同案犯伍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略)三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前一个租赁者未解除租赁合同时又与谭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谭某某预交的租赁费,因前一个租赁者未退出租赁经营,谭某某交租金后一直未能实际租赁经营。谭某某要求三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公司董事会的成员同意赔谭某某的损失。2009年1月22日晚,唐某某与龙某某等人在(略)人和酒店谈好以130万元价格购买三都水泥公司生产线设备。之前,唐某某已通过银行支付现金100万元,龙某某等人要求唐某某将剩余的30万元在谈好后要以现金方式一次付清,但合同中不能体现30万元已付,因为要隐瞒其他股东。唐某某见合同未体现已付30万元,不同意签字,龙某某等董事会的成员承诺保证唐某某安全把设备拖走,唐某某才同意在合同上签字。龙某某与谭某某事先谈好由谭某某收唐某某所交的30万元,并经手将30万元设备处置款分给董事会的成员;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3日被告人谭某某与(略)三都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签合同时谭某某向水泥有限公司预交租金8万元、押金4万元,共计12万元,因水泥公司与前一租赁者未解除租赁合同,以致谭某某一直未能实际租赁经营。谭某某所交的12万元,三都水泥公司未入财务账,就用于了公司日常开支。2008年8月23日起,水泥有限公司分五次退给谭某某12万元。还证实2009年1月22日,唐某某通过建行以转账的方式转了100万元到三都水泥有限公司出纳刘某某账户上的经过。刘某某没有收到唐某某另外30万元设备处理款,刘某某问过龙某某多次,龙某某都讲唐某某还没有付剩余的30万元;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某经过谭某某介绍购买三都水泥厂的经过,价格,付款方式,龙某某他们分钱的过程。2009年1月22日晚,唐某某签了合同后按龙某某的要求当场拿出30万元现金付到中介人谭某某手里,谭某某拿到30万元后马上把钱分开给了龙某某、尹某某、伍某某、章某某,每人一份,用报纸包着;

6、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2日,唐某某为购买三都水泥公司生产设备通过建行向三都水泥公司账户上转100万元。当晚唐某某去人和酒店谈协议时,带了50万元现金,由雷某娣替唐某某提着。经唐某军中间做工作,唐某某与龙某某、尹某某、伍某某、章某某等人达成协议。三都水泥公司生产线设备作价130万元卖给唐某某。龙某某他们要求唐某某一次付清130万元,剩余的30万元要付现金,唐某某要求龙某某他们写收条,但龙某某不肯写,他们保证唐某某把设备安全拆完拖走。唐某某当场付了30万元交到谭某某手上,要他转交龙某某。谭某某把钱拿到卫生间,将钱分成几分,龙某某等四人拿了钱以后就走了;

7、证人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22日或是23日晚,唐某某在(略)人和酒店与龙某某等人谈购买三都水泥有限公司设备合同事宜。谈好后,看见唐某人用报子包着30万元进卫生间,几分钟后,龙某某等人每人手上拿了一包用报纸包着的

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三都水泥有限公司为与浙江张老板解除租赁合同向想租赁水泥公司的谭某某借款4万元用于打官司。2008年7月3日谭某某与三都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交12万元(其中8万元租金、4万元押金)到水泥公司出纳刘某某手里。因前面的租赁合同未解除,所以谭某某一直未能实际租赁经营,三都水泥公司分数次退给谭某某、杨某12万元(谭某某与杨某是合伙租赁),谭某某他们多次要求三都水泥公司赔偿损失,龙某某等董事会成员同意赔偿,但没有钱,等变卖公司设备时再考虑谭某某的损失。还证实唐某某等人与龙某某等人在资兴人和酒店签合同的过程。签好合同后,唐某某付给谭某某50万元(其中20万元是中介费)。谭某某当晚分了钱给龙某某、章某某、尹某某、伍某某四人。钱用报纸包好后,胡某某把龙某某、章某某、尹某某、伍某某四人一个一个叫到房间里来拿的钱;

9、个人汇款凭证证实,2009年1月22日,唐某某通过银行向三都水泥公司支付设备处置款100万元;

10、取款凭证证实,唐某某支付三都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线设备处置款130万元,中介费20万元,合计150万的来源;

11、记账凭证证实,三都水泥有限公司收到唐某某购买三都水泥有限公司设备款100万元;

12、合同书证实,2009年1月22日龙某某、尹某某、伍某某、章某某与唐某某就三都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线设备达成的协议内容。合同中约定:“乙方(指唐某某方)进场后,在拆除过程中,如果甲方(指三都水泥有限公司)的经济债务问题,导致乙方不能施工,赔偿乙方一万元一天,如造成乙方七天无法正常施工,甲方赔偿乙方三十万元”。“付款方式,甲乙双方认可,余款三十万元待全部拆完设备付给甲方”。被告人欲借此合同内容达到侵占公司财产的目的;

13、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谭某某于2008年7月3日与(略)三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就公司一条年产6.6万吨水泥生产线及配套实施等签订了租赁合同,及该合同的内容;

14、收款收据证实,2008年7月3日谭某某向(略)三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租金12万元;

15、证人刘某某证明证实,2008年5月三都水泥有限公司与租赁人张某的诉讼中,被告人谭某某为公司垫付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万余元;

16、收条证实,(略)三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分5次已退谭某某、杨某预付租金12万元;

17、户籍证明证实,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是完全刑事责任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为得到(略)三都水泥有限公司的赔偿款,明知公司董事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私分侵吞公司财产,在公司董事会成员的授意指使下,仍然帮助董事会成员将该公司的财产非法侵占,私分据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谭某某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了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晖平

审判员黄某歧

人民陪审员张智波

二O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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