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中拓国际经贸集团公司与被告北京万发盛业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915号

原告中拓国际经贸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昌宁大厦X层B间。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一鹏,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发盛业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X路X号A1-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刘净,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雷,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拓国际经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与被告北京万发盛业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盛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拓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一鹏,被告万发盛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净、张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拓公司诉称,2003年至2004年间,中工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销售三星系列手机。2005年3月1日,被告向中工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截至2005年2月28日,拖欠中工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28元。2007年12月,中工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工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x.28元转让给我公司,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2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万发盛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首先,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销售合同,原告主张x.28元货款没有依据。其次,出库单上没有我公司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被告接收了原告提供的货物。第三,企业询证函上明确载明“请贵公司核对后盖章确认”,但原告并未进行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第四,我公司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如果我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原告现在主张权利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出库单上的供货日期是2004年,诉讼时效2年依法计至2006年。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4年间,中工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万发盛业公司销售三星系列手机,万发盛业公司陆某给付货款。2005年3月1日,万发盛业公司向中工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截至2005年2月28日,拖欠中工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28元。该询证函未约定还款日期,中工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询证函上加盖公章。

2007年12月,中工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拓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中工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万发盛业公司享有的债权x.28元转让给中拓公司。2008年1月30日,中工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向万发盛业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08年2月18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就中工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万发盛业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情况,作出(200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确认中工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至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汇园国际公寓F座X室,即万发盛业公司实际经营地。

另查,中拓公司为证明中工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万发盛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时间为2004年11月30日的出库单一张,货款金额为x元,出库单上未记载结帐日期。

上述事实,有企业询证函、出库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06年、2007年期间曾追索货款,因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工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万发盛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同履行过程中,万发盛业公司向中工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拖欠货款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中工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询证函确认拖欠货款的数额,其未盖章确认并不影响询证函的效力。因万发盛业公司并未提交计算拖欠货款所依据的出库单等原始凭证,本院对中拓公司提交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中拓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上看,双方未明确结帐日期,故应认定双方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从万发盛业公司向中工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来看,该询证函仅对所欠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对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综上,应视为双方就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因双方未对债务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中工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万发盛业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拓公司,中工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已对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该转让对债务人万发盛业公司发生效力。综上,对万发盛业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拓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万发盛业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拓国际经贸集团公司货款二百一十四万四千一百元二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万发盛业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春泳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海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