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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XX与被告曹XX、曹XX、刘X合某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卢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X县人,私营业主,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路X号X栋XXX号。

委托代理人唐X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XX市人,私营业主,住广东省XX市X区XXX街XX号。

被告曹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XX人,私营业主,住安徽省XX市X区XX街XX号X栋X单元X号。(系曹XX堂兄)

被告刘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XX市人,私营业主,住XX市X区西XX栋XX号(系曹XX侄子)。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XX与被告曹XX、曹XX、刘X合某协议纠纷一案,原由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变更诉某请求达700万元、超过了该院的管辖范围,故于2010年8月16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1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了诉某。在诉某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采取了财产保某措施,对刘X在湖南龙骧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的营收返还款650万元以及曹XX在株洲市XX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的营收返还款450万元暂缓支付(期限为一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2年1月,其与曹XX达成合某协议,约定由原告与曹XX合某经营XX及XX线路的营运业务,双方各占50%的份额。协议签订后,双方各投入几千万元购置车辆及线路经营权,由曹XX出面分别与株洲市XX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株洲XX分公司)及湖南省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签订XX线路的《承包经营协议》,曹XX再指派曹XX及刘X与上述两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至2009年8月前,双方合某良好,按月分红。2009年8月27日曹XX单方致函给原告,要求终止合某关系,并自此未分配合某经营收入。经初步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起诉某止的合某经营收入1010万元,另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8月前的合某经营收入x.3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某期间的经营收入(略).3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在开庭时,原告变更其诉某请求为:请求确认卢XX与三被告合某经营XX及XX客运专营线路的合某人身份;由三被告支付至本案结案时止的合某利润。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曹XX与卢XX在2003年至2009年之间的利润分配表,拟证明双方存在合某关系、在合某关系中双方在2003年-2009年5月之间的利润分配合某为8215万元,二人各占50%,分别分配利润4107.5万元;

证据2、曹XX于2009年8月27日向卢XX出具的《关于终止合某经营关系的函》,拟证明2003年之后曹XX与卢XX之间形成了合某关系以及合某经营XX及XX客运专营线路的事实;

证据3、曹XX于2009年12月17日向株洲XX分公司及XX分公司出具的《回复函》,拟证明曹XX与卢XX合某经营XX、XX客运线路的事实以及2009年8月份以后XX、XX客运线路的实际经营者是曹XX的相关事实;

证据4、曹XX与株洲XX分公司于2000年10月9日所签订的《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某》,拟证明合某体的对象是线路的经营、旅客的运输;

证据5、曹XX与株洲XX分公司于2005年8月11日签订的《XX至XX火车站客运线车辆更新补充协议》,拟证明刘X代表曹XX与株洲XX分公司签订了该车辆更新补充协议,刘X系曹XX在XX线路的代理人,卢XX正式参加了XX线路的合某经营,曹XX于2009年6月与株洲XX分公司签订的合某是该份合某的延续;

证据6、2009年9月16日XX分公司七车队向XX线路承包车主发出的《函告》,拟证明线路经营权的发包单位认定曹XX、卢XX、刘X、曹XX都是XX至XX客运线路的承包人,林XX作为曹XX的丈夫代曹XX在函告上签了字,卢XX、刘X、曹XX也分别在函告上签名;

证据7、XX线路发包单位向各承包车主及内部股东发出的《通知》,证明目的同证据6,另证明刘X实际上是曹XX的代理人;

证据8、株洲XX分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向株洲市交通局提交的《关于维护XX至XX火车站客运班线正常营运的报告》,拟证明卢XX与曹XX的合某体财产共有24台车,曹XX是曹XX的代理人,其于2006年6月与该分公司签订的合某就是曹x年签订合某的延续;

证据9、2001年4月8日曹XX向株洲XX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刘X为曹XX的代理人;

证据10、结算凭证,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7、8月为合某体支付了柴油费用;

证据11、2010年2月4日株洲XX分公司出台的《关于分车管理营运车辆行车安全的方案》,拟证明卢XX参与合某体经营至2010年2月份的事实,从报告的第三页也可以看出来卢XX是承包的车主,(卢XX有七台车),这七台车都出现在曹XX在2009年6月份与该公司新签定合某中的承包车辆内;

证据12、XX分公司在2009年10月31日召开会议的《会议纪要》,参加人有株洲线股东林XX(刘X全权代表)、卢XX,拟证明卢XX与曹XX的合某关系,刘X只是曹XX的代理人,因为会议纪要谈到了2009年8、9、10月利润分配问题,而且这份会议纪要也谈到了刘X代表林XX和曹XX发表了“XX车这边合某到车辆报废期为止,株洲用醴陵线股权作抵”的意见,因为卢XX和曹XX还合某了XX—XX的线路,这也充分说明了刘X仅仅是代理人而已;

证据13、2009年9月12日刘X认可的对帐单,拟证明到2009年9月12日刘X还认可卢XX为XX客运专线的合某人,利润还分配到2009年7月;

证据14、2001年10月28日原告律师对XX客运专线会计吴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从2003年开始到曹XX单方终止合某关系这段时间、吴XX一直在合某体中担任会计,曹XX与卢XX每月都进行分红,林XX是曹XX的丈夫、代表曹XX来了解线路的经营状况,刘X是XX客运专线的出纳、是曹XX姨妈的儿子,不是股东,其于2009年12月31日所书写的《2009年12月31日前卢XX与XX车队刘X现金往来》是应曹XX的要求所出具的,其体现的是卢XX与XX线的往来,与本案卢XX与曹XX的合某利润分配无关;

证据15、2010年10月20日原告律师对龙骧集团项目建设部毕XX的谈话笔录,拟证明此人于2005年在XX分公司七车队任队长并兼任XX潭车站站长、监督XX线路承包合某的履行,曹XX在2000年与XX分公司签合某时约定的承包时间为8年,由于公司改制该合某必须终止,2006年刘X作为曹XX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与XX分公司重新签订了XX线路的承包合某,刘X本人在XX线路中没有投入任何财产。

被告曹XX、曹XX、刘X共同辩称:1、原告所提出的诉某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关于合某关系形成的经过,曹XX于2000年间就以个人之名义与XX及株洲客运公司签订了承包业务合某,并取得了XX线的承包经营权,于2002年1月,曹XX才与张XX、郑XX签订“合某客运合某书”,约定与二人共同合某经营该线路。此后,根据卢XX的申请及与张XX及郑XX的协议,将其二人的合某权利义务分别由曹XX及卢XX共同享有及承担。故最终由曹XX及卢XX共同合某经营该线路,并于2003年3月份签订了一份合某协议。据此,该线路的合某方式,仍然系以被告曹XX根据其与XX及株洲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某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再行与原告卢XX进行的合某。换言之,与卢XX合某的基础性法律文件为曹XX与XX及株洲公司之间的承包合某,而被告曹XX与原告卢XX合某的期限亦自然是以被告曹XX与XX及株洲公司之间承包合某所约定的期限为准,在上述合某中的承包期限到期后,被告曹XX与原告的合某期限也就自然到期。(2)、被告终止合某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被告曹XX依照与XX公司及株洲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所取得之该往返线路的经营权后,曹XX与原告于2003年间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与曹XX合某。此后,株洲公司之承包协议于2008年8月25日到期终止,但期满后,曹XX虽未另行签订合某,但仍实际经营,故依法应属于不定期的承包经营关系,任何一方均有权单方提出终止合某关系;因上述线路之承包经营权在2009年6月时均由另二被告取得,故曹XX依法终止与原告的合某关系符合某律规定,原告无权向被告提出任何的合某收入的权利主张。2、对于被告刘X及被告曹XX的诉某系错列诉某主体,两被告之间与原告并没有任何的合某关系。(1)、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曹XX与曹XX、刘X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既便委托关系存在,那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委托人法律行为之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换言之,刘X及曹XX的所有行为均是代表曹XX,那么刘X及曹XX也并非适格诉某主体。(2)、事实上刘X及曹XX目前才系该线路的实际及合某承包经营人。综上所述,恳请全部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某请求。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某主张,曹XX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株洲XX分公司与曹XX于2000年10月9日签订的《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某》、XX汽车客运发展(集团)公司与曹XX于2000年6月17日签订的《车辆过户转籍经营协议》和XX分公司与曹XX于2000年5月20日签订的《XX汽车客运(集团)公司XX分公司承包合某》等三份承包合某,拟证明曹XX以个人名义承包XX往返客运经营权,曹XX与XX汽车发展集团签订的承包期限为八年,但后来集团公司认为八年时间过长后改为五年,所以才约定只有五年;

证据2、曹XX与张XX于2002年元月11日签订的《合某客运合某书》,拟证明曹XX与XX两公司签订合某后,与他人合某经营XX客运专线;

证据3、卢XX与张XX、郑XX分别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卢XX受让曹XX原合某人张XX、郑XX在XX往返客运专线的经营权;

证据4、曹XX与卢XX于2003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拟证明曹XX与卢XX共同受让曹XX原合某人的股份后,双方形成合某关系;

证据5、湖南龙骧集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刘X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XX--株洲线路经营权从2006年2月属刘X所有;

证据6、株洲XX分公司与曹XX于2009年6月21日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某》,拟证明株洲--XX线路经营权从2009年6月属曹XX所有;

证据7、曹XX于2009年8月27日向卢XX出具的《关于终止合某经营关系函》及特快专递回执,拟证明曹XX向卢XX送达了该《关于终止合某经营关系函》;

证据8、株洲市X区公安分居的《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曹XX与卢XX协商终止合某关系后的事宜;

证据9、原合某体会计吴XX书写的《2009年12月31日前卢XX与XX车队刘X现金往来》财务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已不欠原告款项;

证据10、《担保某》,拟证明曹XX为曹XX承包株洲--XX客运专线提供担保,曹XX不是经营主体,经营主体是曹XX;

证据11、株洲XX分公司2010年7月30日出台的《关于分车管理营运车辆行车安全的方案》以及于2009年9月14日分别向荷塘区X区公安分局XX塘派出所作出的《关于国庆特护期内XX客运班线涉稳情况汇报》,拟证明曹XX是株洲--XX客运专线的现承包人,曹XX只是原承包人。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某主张,曹XX提交了其与株洲XX分公司于2009年6月21日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某》,拟证明自2009年6月21日后株洲--XX客运专线的经营权属于曹XX所有。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某主张,刘X提交了其与湖南XXXX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某经营协议》,拟证明XX--株洲线路经营权从2006年2月后属于刘X所有。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上曹XX的签字与其它涉及到曹XX的签名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株洲--XX的客运专线承包权是由曹XX取得的,也只是以此为基础才与卢XX进行合某;对证据5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性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因为在合某终止之后发生了原告擅自扣车造成停运的事件,客运公司为了线路的平稳运行召集新承包组和原承包组进行协调处理,其本意是要求原告与曹XX之间尽快解决合某纠纷,所以才出现了四方签名;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6;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份报告的目的并非是公司专门为了理清原、告之间的关系所出具的,只是为了加强管理、保某国庆期间的客运所出具的,原告故意曲解报告的内容;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方案由于公司的疏漏,认定原告的七台车仍旧属于卢XX是错误的,所以公司又另行发函,对这份事实予以了更正;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因为这仅仅是份会议纪要、并不是双方达成合某的意见,对于与会人员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且这份会议纪要是因为在曹XX依法终止与卢XX的合某协议后,原告用各种手段阻碍,为此车队为了解决此纠纷而组织召开了此次会议;对证据13中刘X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此签名是因为刘X同意确认并承接曹XX在承包期间的债务,签名所确定的款项已全部支付并退还;对证据14、15,因系原告代理人所出具的,应该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曹XX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卢XX对证据1、3、4、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某的内容和对象就是同一种客运;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营权实际是由曹XX所有,刘X一直在给卢XX分配合某线路的利润、而刘X与卢XX之间没有任何的合某协议,曹XX与XX分公司签订的五年期合某到期后没有进行合某清算,合某财产全部是曹XX和卢XX的财产;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营权实际上还是曹XX与卢XX合某所有,因为在2006年的《车辆更新协议》中所涉及的车辆在2009年的合某里继续作为营运的车辆,这充分说明合某体的财产被曹XX所利用,株洲XX分公司与曹XX并没有发生结算;对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现金往来流水帐,并不涉及到合某企业内部之间的结算,会计也说了是欠合某体的钱、不是欠刘X个人的钱;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同证据6的质证意见一样;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挂在曹XX名下的几台车,恰恰就是2006年车辆更新的时候卢XX与曹XX合某购买的几台车,也能够说明卢XX是线路的合某人。被告曹XX、刘X对于曹XX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曹XX所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卢XX的质证意见同对曹XX证据6的质证意见;被告曹XX、刘X对其均无异议。

对刘XX所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卢XX的质证意见同对曹XX证据5的质证意见;被告曹XX、曹XX对其均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株洲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1、曹XX在建设银行株洲市分行帐户为x的帐户明细,其上反映,2010年4月30日该帐户向曹XX建设银行x帐户转账(略).8元,2010年7月8日该帐户向曹XX建设银行x帐户转账(略)元;

证据2、XX分公司2009年8月-2010年7月付给刘X名下的XX客运专线营收返还款明细表,其上反映,在此期间,该公司应付给刘XX客运专线营收返还款(略)元,已付(略)元,尚余(略)元因法院采取财产保某措施暂未支付;

证据3、刘X与湖南XXXX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某经营协议》;

证据4、株洲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2010年9月15日对汤XX的询问笔录,据其反映,2009年期间汤XX系株洲XX分公司经理,曹XX原与公司签订的XX客运专线承包合某于2008年8月26日已到期、因公司改制暂未办理续签合某手续,在2009年6月、经曹XX与公司协商、同意由曹XX继续承包XX客运专线的经营权、应曹XX的坚持要求、公司同意在承包合某上将承包人该为曹XX,卢XX多年来在管理曹XX承包经营的XX客运专线业务;

证据5、XX分公司在2009年10月31日召开会议的《会议纪要》,;

证据6、刘X向曹XX汇款的银行汇款申请书、银行进账单、银行取款凭条等;

证据7、曹XX丈夫林x年9月25日向株洲XX分公司出具的《紧急情况反映》,据其自述,XX以及XX客运专线本由林XX以妻子曹XX的名义承包经营,卢XX于2003年3月13日与曹XX合某经营该两专线,后XX的合某于2005年到期、株洲的合某于2008年到期,合某到期后其未与卢XX就继续合某续签合某,后曹XX向卢XX提出终止合某、但双方未清算;

证据8、2007年10月18日曹XX与株洲XX分公司签订的《XX至XX火车站客运线车辆更新补充协议》,公司代表汤XX、曹XX代表刘X和卢XX均在该协议上签名;

证据9、2005年8月11日曹XX与株洲XX分公司签订的《XX至XX火车站客运线车辆更新补充协议》,公司代表汤XX、曹XX代表刘X和卢XX均在该协议上签名;

证据10、曹XX于2001年7月7日向株洲XX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委托刘X办理曹XX承包经营的XX客运专线的相关事宜;

证据11、株洲XX分公司制作的曹x年1月-2010年8月营收返还款明细账,在扣除各承包车辆应交纳的交通规费后,应付曹x年8月-2010年7月期间的营收返还款为(略)元(其中2009年8月为x元、2009年9月为x元、2009年10月为(略)元、2009年11月为(略)元、2009年12月为(略)元、2010年1月为x元、2010年2月为(略)元、2010年3月为(略)元、2010年4月为(略)元、2010年5月为(略)元、2010年6月为(略)元、2010年7月为(略)元);

证据12、株洲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2010年9月13日对曹XX的询问笔录,据曹XX陈述,2008年8月后,其作为曹XX、卢XX合某经营XX客运专线的出纳管理合某体的相关业务,2009年6月21日其与株洲XX分公司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某》的行为,系受曹XX的口头委托而为,实际承包人是曹XX,曹XX在XX客运专线的承包经营中未进行任何投入,只是代替曹XX管理该线路的经营、并按照曹XX的指示、按时将营收返还款转账至曹XX指定的帐户,每月从曹XX处领取工资2600元、年终奖另行计算,XX客运专线以及XX客运专线经营期间的会计是吴XX、出纳是刘X,所有会计凭证均由曹XX丈夫林XX的弟弟林XX保某;

证据13、株洲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2010年9月9日对卢XX的询问笔录;

证据14、刘X在建设银行x帐号的帐户明细。其上反映刘X与XX分公司签订《合某经营协议》以后至今,该公司将XX线路的营收返还款付至刘X的银行帐户后,刘X将利润付给曹XX。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卢XX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1、曹XX、刘X分别与株洲XX分公司、XX分公司签订承包合某的行为系受曹XX的口头委托而为,且曹XX、刘X从株洲XX分公司、XX分公司收到营收返还款后马上就把利润打给了曹XX,二人均是曹XX的代理人、曹XX才是真正的经营者,XX以及XX客运专线的经营权仍属于曹XX与卢XX共同所有;2、2009年8月份以后,XX以及XX客运专线的营收返还款分别为(略)元、(略)元,这是原告分配利润的依据;3、根据林XX写的《紧急情况反应》可以看出,卢XX是合某人,被告方仍然在使用原合某财产进行经营;4、根据《车辆更新补充协议》以及曹XX给刘X出具的《委托书》可以看出,2008年后卢XX仍是线路的合某人、刘X只是曹XX的代理人。

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1、对曹XX和汤XX的二份徇问笔录,其来源非法,形式不符合某件,内容不符合某观事实,因为株洲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的行为违反了公安部《关于禁止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其来源非法;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故无权对相关当事人进行徇问并且调查;在徇问笔录中,只有一个侦查人员和一个记录员签名、且侦查人员的签名系事后补签,其询问程序违法、笔录形式不符合某律规定;从内容上来看,曹XX的徇问笔录根本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曹XX在事先并未被告知而被他人诱骗到公安机关的情况下作出的,该徇问笔录内容与客观内容不符;故这二份笔录都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对卢XX的询问笔录,系当事人的陈述,因无旁证予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3、至于曹XX的银行帐户明细,其来源非法,理由同上,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4、至于刘X与曹XX之间的银行帐户往来情况,其来源非法,且恰恰证明了XX分公司向刘X支付营收返还款的事实,说明在卢XX与曹XX终止合某关系后,XX客运专线的承包人是刘X,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5、对《合某经营协议书》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以我们的举证目的为准。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找湖南XXXX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运输部长易维以及湘运集团株洲XX分公司副经理段XX作了二份谈话笔录,二人陈述,曹XX原与二公司的承包合某分别于2006年、2009年到期后,二公司均未与曹XX续签合某,而是与刘X、曹XX签订了承包合某,目前公司只与刘X、曹XX进行结算、与曹XX无关。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所作的谈话笔录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认为对易维的谈话笔录,只能反映出承包合某上的当事人是谁,并不能反映实际经营者,这份谈话笔录不能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对段XX的谈话笔录,也不能反映线路的实际经营者,且属于其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

三被告对这二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着重说明:这是原被告共同申请法庭调查,而且被调查都是代表公司进行调查的,通过这二份笔录都可以非常清楚的显示,曹XX已不在是该二条线路的经营承包人,实际的承包经营人是刘X和曹XX。

结合某述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某证如下: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证据2、3、4、5、6、7、8、10、11、12、13,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的关联性将结合某他证据综合某以认证;对证据9,三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但根据本院依法到株洲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所调取的证据10、系该证据的原件,故予以采信;对证据14、15,虽系原告代理人所制作的证人证言、证人毕XX未按法律规定出庭作证,但该两证人证言能与株洲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对曹XX和汤XX的询问笔录、曹XX与曹XX以及刘X与曹XX的银行往来情况等证据互相印证,证明曹XX和刘X虽与株洲XX分公司和XX分公司签订协议、但二人均未实际出资,XX、XX线路的实际经营人仍属于曹XX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曹XX提交的所有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曹XX、刘X予以认可,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曹XX所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曹XX、刘X予以认可,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刘X所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曹XX、曹XX予以认可,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法到株洲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所调取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所作的谈话笔录,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结合某述被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0年5月20日,曹XX与XX汽车客运(集团)公司XX分公司(即现在的XX分公司)签订了《承包合某》,约定:由曹XX承包经营XX客运专线,承包期限为八年(后经双方口头协商承包期限变更为5年);由曹XX负责投资购买10辆豪华大巴用于营运,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XX分公司于次月15日前将营收返还款(即承包期间的初步利润)付给曹XX。2000年10月9日,曹XX与湖南株洲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即现在的株洲XX分公司)签订《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某》,约定:由曹XX承包经营XX客运专线,承包期限为八年(2000年8月26日-2008年8月25日);由曹XX负责投资购买营运车辆,缴纳交通规费、保某等一切费用,自行承担燃料费、人员工资、车辆维修费等成本,株洲XX分公司于次月15日前将营收返还款(即承包期间的初步利润)付给曹XX。

曹XX与两公司签订承包合某后,即投入资金进行营运。由于乘客须在XX分公司、株洲XX分公司售票窗口统一购票,故该两公司在扣除曹XX应支付给公司的承包费以及应缴纳的交通规费、保某、车辆客附费、养路费、运管费、税金等费用后,将营收返还款按时付给曹XX。因本人不在湖南常住、不方便管理,2001年7月7日,曹XX向株洲XX分公司出具书面的《委托书》,委托刘X办理其承包经营的XX客运专线的相关事宜(该委托至今仍未撤销)。

2002年元月11日,曹XX与张XX、郑XX签订《合某客运合某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合某经营XX以及XX客运专线(三人分别提供6辆豪华客车),对曹XX与两公司所签订承包合某的权利与义务三方各占1/3的股份。2003年元月27日,卢XX与郑XX签订《转让协议书》,由卢XX以(略)元人民币的价格受让郑XX上述1/3的股份,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03年3月13日,卢XX与曹XX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250万元合某500万元人民币收购张XX上述1/3的股份,卢XX与曹XX各占50%,林XX作为曹XX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其后,卢XX与曹XX合某经营XX以及XX客运专线,共购买了24台豪华大巴进行营运,各占50%的股份;卢XX指派吴XX担任会计,曹XX指派刘X担任出纳,合某体的其他工作人员均由曹XX安排;对于XX分公司、株洲XX分公司每月退还的营收返还款,经吴XX、刘X的共同核算并扣除合某经营成本(含燃料费、汽车维修费、人员工资、交通事故赔偿款)后,由卢XX和曹XX按五五分账的方式平均分配。

2005年8月11日,曹XX与株洲XX分公司签订《XX至XX火车站客运线车辆更新补充协议》,约定对XX客运专线正在营运的7辆汽车予以更新,刘X、卢XX作为曹XX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已履行。2007年10月18日,曹XX与株洲XX分公司签订《XX至XX火车站客运线车辆更新补充协议》,约定对XX客运专线正在营运的5辆汽车予以更新,更新后的车牌号分别为湘x、湘x、湘x、湘x、湘x,刘X、卢XX作为曹XX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已履行。迄今为止,在XX客运专线上营运的车辆即是经过卢XX、曹XX更新后的该12台车辆。

2006年,因曹XX与XX分公司约定的承包期限到期,双方经协商后同意续签承包合某。同年10月26日,曹XX以刘X的名义与XX分公司签订了《合某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合某经营XX客运专线,合某期限为5年(2006年2月1日-2011年元月31日)。双方共出资1000万元,其中XX分公司投资300万元、占投资总额股份的30%(公司品牌、线路经营权等无形资产折价200万元、另投入2台旧客车折价100万元),刘X投资700万元、占投资总额股份的70%。协议签订后,刘X并未出资、继续以曹XX代理人的身份管理线路经营事宜,由卢XX、曹XX投入了700万元人民币(除购买10台新客车外,另投入部分现金做流动资金)与XX分公司合某经营XX客运专线。迄今为止,在XX客运专线上营运的车辆即是XX分公司投入的2台旧客车以及卢XX、曹XX购买的10台新客车。XX-株洲客运专线2009年7月份(含7月)以前的利润卢XX已领取,其后的利润三被告不同意分配给卢XX。

2008年8月曹XX与株洲XX分公司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到期,因株洲XX分公司正值企业改制,双方虽经协商后同意续签承包合某但未办理续签手续。2009年6月26日,曹XX以曹XX的名义与株洲XX分公司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某》,约定由株洲XX分公司将湘x、湘x、湘x、湘x、湘x、湘x、湘x、湘x、湘x、湘x、湘x、湘x共计12台车辆交曹XX承包经营XX客运专线,承包期限为5年(2009年6月26日-2014年6月25日)。合某签订后,曹XX未进行任何投入,只是代替曹XX管理该线路的经营,每月从曹XX处领取工资;株洲XX分公司将营收返还款付至曹XX的银行帐户后,曹XX按照曹XX的指示将其转账至曹XX指定的帐户;株洲-XX客运专线2009年7月份(含7月)以前的利润卢XX已领取,其后的利润三被告不同意分配给卢XX。

2009年8月27日,曹XX向卢XX发出《关于终止合某经营关系的函》,认为二人原合某承包经营的合某已到期、其后二人之间的合某关系系不定期合某关系,要求自2009年6月起终止二人之间的合某关系。原告不同意,至此,原告与曹XX之间就是否继续合某出现矛盾。为了解决双方的矛盾,株洲XX分公司、XX分公司均出面协调,考虑到双方的矛盾一时难以解决,XX分公司向双方发出《函告》,决定自2009年9月16日起正式指派刘X接管XX客运专线的一切经营活动,并对接管期间的营收返还款予以冻结、直至矛盾解决为止;林XX、卢XX、曹XX、刘X均在该《函告》上签名表示同意。其后,曹XX与卢XX未就合某事宜进行清算。自2009年9月以后,XX、XX客运专线的经营由三被告完全控制,原告未参与。2009年9月12日,经吴XX与刘X对帐,至2009年8月31日止,曹XX尚欠卢x年7月以前的合某利润(略).3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00万元、尚欠x.30元未予支付;被告主张已全部支付完毕。

经XX分公司确认,2009年8月-2010年7月间,应支付给刘X营收返还款为(略)元,其中已付(略)元、尚余(略)元因法院采取财产保某措施暂未支付。经株洲XX分公司确认,2009年8月-2010年7月期间应付给曹XX的营收返还款为(略)元。

卢XX与曹XX合某期间的所有会计凭证本由曹XX指派的专人负责保某,但2009年8月底,此前所有的财物凭证在办公室不翼而飞。为了查清楚卢XX与曹XX合某期间的经营成本和利润,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向三被告送达了《关于限期提交财务凭证的通知》,要求三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前提交株洲-XX以及XX-株洲客运专线2009年9月-2010年12月期间的所有财务报表和财务凭证;逾期不提交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告至今仍未提交。本院到株洲市统计局、株洲市交通运输局、株洲XX分公司、XX分公司调查了解XX、XX客运专线的利润率情况,四单位均答复不了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某协议纠纷。自卢XX与曹XX于2003年3月13日签订合某协议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合某关系,共同经营XX、XX线路。在多年的合某经营过程中,双方各占50%的股份,并按此股份份额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双方本应尊重客观事实、和谐相处,保某良好的合某关系。但自曹XX向卢XX发出《关于终止合某经营关系的函》后,双方之间即发生了矛盾,其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曹XX与株洲XX分公司以及刘X与XX分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是对曹XX原与两公司所签订《承包合某》的延续卢XX目前是否仍系XX、XX线路的合某人其二、2009年8月以后XX、XX线路的实际利润是多少现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曹XX与XX分公司、株洲XX分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某到期后,其本人虽未与该两公司续签承包合某,而是由刘X、曹XX分别与该两公司签订合某继续经营XX、XX线路,但刘X、曹XX并未实际出资,线路继续经营所需车辆、资金均是曹XX、卢XX合某期间的财产,2009年7月以前XX、XX线路经营的利润也是由曹XX、卢XX二人平分;可见,在2009年7月前,三被告均认可卢XX与曹XX合某经营XX、XX线路的事实。从曹XX向卢XX发出的《关于终止合某经营关系的函》也可以看出,被告方只是认为在曹XX原与XX分公司、株洲XX分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某到期后,其与原告之间的合某关系是不定期的合某关系,可以随时解除。而根据法律的规定,合某关系的解除应当由合某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进行合某资产的清算后方能解除,在各合某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则可诉某法院要求解除合某关系,法院仍应在进行合某资产的清算后方能判决解除。本案中,曹XX与卢XX并未就合某财产进行清算,仅凭一纸《关于终止合某经营关系的函》即要求解除合某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某。故在双方当事人未依法解除合某关系之前,双方仍系合某关系。现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三被告合某经营XX及XX客运专线合某人身份的请求,因与株洲XX分公司和XX分公司签订协议的虽是曹XX和刘X、但该二人并非XX及XX客运专线的实际经营人,其实际经营人是曹XX和卢XX,且与卢XX之间形成合某关系的是曹XX而非曹XX和刘X,故对原告的该诉某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XX及XX客运专线的利润是在株洲XX分公司、XX分公司退回的营收返还款的基础上扣除燃料费、汽车维修费、人工工资和交通事故赔偿款后计算得出,曹XX与卢XX各分得合某利润的50%。现原告已举证证明株洲XX分公司和XX分公司退回的营收返还款(2009年8月-2010年7月期间)分别为(略)元和(略)元、合某(略)元,原告根据此前双方分配利润的比例、估算出在此期间其应得的合某利润为1010万元、合某利润约占营收返还款的60%,原告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合某期间利润的诉某请求已尽到了足够的举证义务;而被告方在2009年8月份以后一直负责线路的经营并保某着相关的财务凭证,故证明此合某期间经营成本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方。本院已发出书面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被告于限期前提交曹XX与卢XX合某期间的财务凭证,但被告一直未提交;现因各相关部门对XX、XX客运专线的利润率情况不了解,原告提出的对合某期间的利润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也因被告不提交财务凭证的行为无法进行,造成本院无法对合某期间的利润查明客观真实情况。故根据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因被告不能提交证据推翻、反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2009年8月-2010年7月期间合某利润的计算应以原告所主张的1010万元为依据;另各当事人均认可在2009年9月12日时,经对帐曹XX尚欠卢x年7月以前的合某利润(略).3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00万元、尚欠x.30元未予支付,而被告虽主张已全部支付完毕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该x.30元被告未予支付;对原告提出要求三被告支付合某期间的利润至本案结案时止的诉某请求,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2009年8月-2010年7月期间的营收返还款、在此之后的营收返还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某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至于2010年8月以后的合某利润,原告可在提供充足的证据后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卢XX与曹XX之间存在合某关系,对合某期间的利润应按各自的股份份额予以分割,2009年8月-2010年7月期间的合某利润为1010万元,2009年7月前被告尚欠原告合某利润x.30元,合某为(略).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卢XX与曹XX合某经营XX、XX客运专线的合某人身份;

二、由曹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卢XXXX、XX客运专线2010年7月(含7月)以前的合某利润(略).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卢XX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某保某费5000元,合某x元,由卢XX负担6580元,由曹XX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李艳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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