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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青龙实业有限公司与太原市X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业兼并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三终字第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青龙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勇,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X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地址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跃晋,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太原青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为与太原市X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以下简称工业联社)企业兼并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0月8日,诉讼双方当事人就上诉人兼并被上诉人所属的太原新华印刷厂有关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依国家有关规定和文件精神,“为保证集体财产不流失,上诉人(甲方)出资(略)元作为对被上诉人(乙方)的原始投资及增值部分的归还,同时乙方所拥有的太原新华印刷厂的全部资产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再对太原新华印刷厂有行政管理及经济关系。”并约定“甲方于1998年底和2000年底各付100万元,1999年付(略)元,甲方为保证按期归还,以在建的青龙大厦电脑城中原属太原新华印刷厂产权部分作抵押。”“在甲方兼并太原新华印刷厂向市二轻工业总会提出兼并重组请示报告获准后两日内,甲方设专户注入人民币100万元用于1998年归还款,经市政府同意实施兼并批文下达后,银行凭此文件将100万元打入乙方帐户。”双方还明确该协议“是甲方与太原新华印刷厂兼并重组协议的组成部分,与兼并重组协议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是在签订兼并协议基础上签署的。”

1999年1月19日,上诉人(甲方)与太原新华印刷厂(乙方)签订兼并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由双方参与共同组成资产评估领导组,并由双方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甲、乙双方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审计,资产情况以审计报告为准,甲、乙双方应以文件形式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出资收购被上诉人所拥有的太原新华印刷厂的全部资产的所有权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转让财产所有权的协议,是一份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协议以市政府同意实施兼并批文下达为生效条件,上诉人因协议的生效已依约支付100万元。合同效力只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上诉人以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约束本案当事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合同显失公平而主张合同无效,应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青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人民币(略)元及截止2001年2月28日逾期利息(略).18元给工业联社。

上诉人对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从属于上诉人与太原新华印刷厂兼并重组协议的从协议,主协议中关于资产情况以审计报告为准的约定因印刷厂厂长不配合原因未履行,主合同约定条件没有实现,从协议还没有生效。是否约定生效条件和条件具体内容当事人有权约定,原审判决理解为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合同无关显然是错误的。2、财政部《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中规定: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底价应以审批确认的资产评估净值为依据,综合考虑兼并企业职工、资产及债权债务状况等合理因素后合理核定,由于印刷厂的原因致使上诉人至今没有彻底评估,未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确认该厂的资产净值,产权价格未确定,不仅没有生效,而且因违法也必然无效。3、印刷厂提交的评估报告反映印刷厂净资产仅为(略).99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资(略)元没有合法依据,又因该转让成交价未经有关部门确认,因此协议中约定的(略)元的成交价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太原新华印刷厂占用联社资金(略).33元,按照省联社规定所属企业占用资金有偿计息为(略).56元,合计(略).89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客观确实。又查明:青龙公司与太原新华印刷厂签订的兼并协议主要内容还有:太原新华印刷厂为集体性质的企业法人单位;兼并形式甲方(青龙公司)以承担乙方(印刷厂)债务为条件接受乙方资产;兼并范围为乙方经营管理的全部资产和兼并前所有的债权债务。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责任:甲方取得兼并企业全部资产的所有权(包括土地的使用权和无形资产),并承担乙方的全部债权债务及发生的全部法律民事责任,同时承担乙方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的工资;按照劳动法及中央、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维护职工享受劳动、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及女工的合法权益。解决好职工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劳动保险和离退休职工的生活保障;向被兼并方履行以下承诺:保证在职职工的就业和职工养老统筹保险的延续;保证按时发放及调整工资、各种补贴、福利、医疗费等,保证兼并更新技术改造两年内职工工资月平均收入不低于400元,以后逐年提高,达到本地区中上水平;兼并后一年半内向印刷厂投资人民币3500万元进行设备厂房改造。协议第七条约定了乙方责任:向甲方提供营业执照、土地证、房产证、厂区平面图原件、职工花名册、工资表、债权债务清单以及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协议等资料;兼并协议出台一周内,讨论通过协议内容,并报主管部门审定;负责资产、产权并接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八条约定兼并后的管理体制为:兼并后的企业属兼并方青龙公司,其厂名、厂址、独立法人地位、企业职工所有制身份不变。

兼并协议签订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太原新华印刷厂兼并约定已经履行。

本院认为,太原新华印刷厂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工业联合社性质不同,各自独立,工业联合社对其所属的集体企业(包括太原新华印刷厂)具有管理职能。其间印刷厂使用联社资金,根据省工业联社规定,该资金为有偿使用,故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青龙公司为兼并印刷厂与工业联社就其在印刷厂的债权问题达成的协议,基于以下原因应是有效协议。一是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二是该债权债务确实存在;三是印刷厂的兼并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兼并基本完成,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已部分履行。当事人订立的有效协议,未变更解除,即应严格履行。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协议是从属于与印刷厂兼并协议的从协议,事实依据是由于印刷厂厂长不配合,合同中约定的资产评估工作未进行,生效条件未成就,还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因为工业联社是印刷厂主管部门,企业兼并是对企业的处置行为,是企业所有权人的权利,印刷厂有偿占用工业联社资金,未确认股份,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财产所有权关系,因此而订立的协议,与印刷厂的变更有关,以兼并成立为条件,与兼并协议有密切联系。工业联社为实现债权目的,与青龙公司达成的合意是同意原由印刷厂承担的债务由青龙公司承担,青龙公司与印刷厂的合意是兼并成立后债务发生转移。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是两份合同实现同一法律关系目的的关系。显然上诉人主张主从合同理由及效力未定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价格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生效和无效的主张,理由是违反财政部《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中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底价应以审批确认的资产评估净值为依据,综合考虑被兼并企业职工、资产及债权债务状况等因素后合理核定的规定,兼并后至今没有评估,价格仍是待确定。另一理由是依据印刷厂提交的评估报告,其净资产为(略).99元,要求被上诉人出资(略)元没有依据,且未经有关部门确认,所以协议中标明的成交价无效。如前所述,工业联社是该系统集体企业的管理部门,无权也没有处置独立的太原新华印刷厂的资产。产权转让价格和有关审批制度,是针对被兼并的企业。被兼并企业经营过程中的亏赢及发展前景等,是当事人考察和兼并合同的内容,青龙公司的兼并行为和兼并合同系与印刷厂发生,故其与工业联社协议中约定的(略)元并非企业转让价格,也不存在成交关系。青龙公司与太原新华印刷厂的兼并协议是以增加职工待遇、清理债权债务、企业发展壮大为条件,也未涉及价格问题,故青龙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略)元,由上诉人太原青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成锁

代理审判员高耀

代理审判员牛向宏

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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