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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升印刷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润东方百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朝民初字第30270号

原告北京金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43岁,北京金升印刷有限公司监事,住(略)。

被告北京金润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秋实街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北京金润东方百货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北京金润东方百货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

原告北京金升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润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金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某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升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金润公司系长年业务关系,双方分别于2005年8月15日、2005年9月7日、2005年9月签订三份合同,总金额为x元,实际完成金额为x元,后金润公司又加印了销售凭证1万本,计1万元,共计x元,已付定金x元,尚欠x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金润公司给付所欠加工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润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合同无异议,但认为验收货单需要核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2005年9月7日,2005年9月,金升公司与金润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印刷合同,约定由金升公司为金润公司印刷销售凭证、手提袋、价签、手册、宣传单、临时积分卡、打折牌、礼券等物品,总金额为x元,金润公司支付加工费。金升公司实际送货数量为:手提袋(横式)x个,手提袋(竖式)x个、大x张、小x张、销售凭证x本、价笺(zX-X-X)x张、价笺(zX-X-X)x张、价笺(zX-X-X)x张、价笺(zX-X-X)x张、临时积分卡x张、导购手册1500本、满100元送226元券x张、宣传单x张、20元礼券x张、100元券1200张、宣传单x张、圆形打折牌x个,总计价值x元。金润公司已付x元,尚欠x元未付。庭审中,金升公司提供了验收货单,上有许钥媛、宋金山、刘文文、孔浩的签字。金润公司对合同无异议,对验收货单需要核实,但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未将核实结果告知法庭,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金升公司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印刷合同、验收货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升公司与金润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金升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金润公司交付了定作物,验收货单上有金润公司业务人员的签字,金润公司对验收货单位上的签字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金升公司的主张,故对验收货单,本院予以确认。金润公司应当支付加工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金润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金升印刷有限公司加工费八万一千四百二十四元。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五十三元,由北京金润东方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二千九百五十三元(开户行:北京银行东大桥支行(347),帐号:x-63,收款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鲁曼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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