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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尚某某、赵某某侵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84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

被告尚某某,男,成年。

被告赵某某,女,成年。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尚某某、赵某某侵权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在本院牧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份原告给被告送水泥,本人骑摩托车去要帐,没想到被告把我的摩托车扣下,原告报警,卫东派出所出警。摩托车在被告家中,被告称水泥质量有问题,派出所说属于经济纠纷,到法院起诉。原告为维护切身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把完整的宗申摩托车必须归还我;2、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录音光盘两张,证明水泥款和摩托车没有归还原告。申请证人赵xx出庭,证明2010年4月份,原告给被告运送水泥十吨,尚某某以水泥质量不好,房顶漏水为由,未支付水泥款,并扣下原告摩托车。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与证人所述一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人赵xx系二被告邻居,且参与过双方争议事项庭外调解,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原告张某卖给被告尚某某水泥十吨,被告尚某某以房顶漏水,水泥有质量问题为由没有付款并且扣下原告宗申摩托车一辆。另查明,被告尚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原告催要未果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驾驶的宗申摩托车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被告尚某某无正当理由,予以扣留,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法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二被告向原告归还所扣留的宗申摩托车。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九重

代理审判员:徐伟杰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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