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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终字第6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曲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捕前住(略)。现羁押于河曲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樊浩贤,山西省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2)忻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志强共同参加赌博时产生矛盾。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张志强在河曲县汽车站外的公用电话亭附近相遇,刘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双刃刀向张志强的小腹部捅了一刀,张在躲避过程中又被刘某伤左臂、右臂等部位。刘某作案后逃离现场。张志强在送往医院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志强系脾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光天化日之下持刀杀人,虽有自首情节,但因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故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是:1、2001年8月山西省公检法通告后,自己看了通告,响应号召才投案,应当从轻处罚;2、张志强骗了我的钱,还骂我,在打斗中,张要拿菜刀,我才捅的他。后来,我让他去医院,他不去。辩护人也提出,刘某是在通告期间投案自首,应体现政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因赌博与被害人张志强发生矛盾,于次日中午二人再次相遇,被告人刘某持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张志强捅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认定的证据有:

1、河曲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河公尸检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现场基本情况和张志强系双刃锐器致全身多处创口,脾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现场目击证人徐某、张某、刘某、杜某、柳某证言,证实刘某持刀捅杀张志强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供述了本人持刀捅张志强的原因及经过。

4、西安市公安局临涧分局雨金派出所证明,刘某到该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国法,因参赌与被害人发生矛盾,便持刀将其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但被告人刘某能在省公、检、法联合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体现政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忻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忻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捷生

审判员仇拉锁

代理审判员殷德锁

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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