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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陈某丁、付某某、鹏辉公司、泰和支公司、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工,江西省泰和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肖某龙,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雷某某,系陈某乙之母亲。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雷某某,系陈某丙之母亲。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鹏辉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戊。住(略)。

组织机构代码:x-2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系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下称泰和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庚,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副经理,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辛,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系被告姚某某之妻子,特别代理。

原告雷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陈某丁、付某某、鹏辉公司、泰和支公司、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龙,原告陈某乙、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雷某某,被告付某某,鹏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己,泰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庚、胡某辛,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诉称,2010年4月11日7时40分,死者陈某仁驾驶摩托车从在沙村的住处前往上田云天木业有限公司上班,驶至319国道645公里处时,与被告陈某丁驾驶的挂靠在鹏辉公司的实际车主为付某某的赣Dx车相撞,造成陈某仁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死者陈某仁和被告陈某丁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某某支付某葬费x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1元(陈某乙的抚养费为1.5×3532.66÷2=2649.49,陈某丙的抚养费为12.5×3532.66÷2=x.12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69元。泰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因死者陈某仁和陈某丁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所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x.34元。除被告付某某已支付某原告丧葬费x元外,还应赔偿x.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鹏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赣Dx只是挂靠在我单位,并且肇事车辆赣Dx有足够的保费予以赔偿,故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泰和支公司辩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道路侵权赔偿责任与保险合同赔偿责任是有严格区别的,不能等同。保险公司只承担合同约定之债责任。二、交强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且我公司并非本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三、被告陈某丁未取得驾驶资格、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某仁死亡,故我公司不需赔偿原告方任何费用。五、假使原告有证据证明陈某仁死亡,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不正确,因为陈某仁并非城镇户口,也不属于农业户口按非农业户口计算的情形。故应按农业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六、原告要求的丧葬费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被保险车辆车主付某某已付某此费用,不能重复计算。七、在本起事故中,陈某仁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的1.5万元的精神损害费过高,且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八、被告姚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九、由于在本次事故中陈某仁和陈某丁负同等责任,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按五五比例分摊。

被告姚某某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我不负此事故责任,故我理应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4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死者陈某仁的出生时间;2、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陈某仁是被告陈某丁驾驶的涉案赣Dx号车碾死和死者负同等责任的事实;3、司炉证两份,用于证明死者陈某仁生前依法拥有锅炉工技术资格证书;4、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死者陈某仁生前系泰和天云木业有限公司的司炉工;5、村委会、万利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死者陈某仁从2003年外出务工及2008年在万利公司工作至2009年底的事实;6、挂靠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涉案赣Dx号车车主是被告付某某和其挂靠单位为被告鹏辉公司的事实;7、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明涉案车赣Dx向泰和支公司投保了“强保”等险种的事实;8、火化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陈某仁死亡火化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泰和支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均证明死者陈某仁为农业户口,证据3司炉证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从事该职业,证据4不能证明死者是云天木业的务工人员,缺乏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据5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死者不在村中居住,万利公司无工商执照、无税务执照、无组织机构代码,对万利公司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姚某某与泰和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付某某、鹏辉公司对原告的举证均无异议。法庭依法对证据1、2、6、7、8予以采信。

被告付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和驾驶人员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和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

被告鹏辉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保险投保单、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明鹏辉公司对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的险种;2、挂靠协议一份,用于证明鹏辉公司与肇事车辆赣Dx号属挂靠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和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

被告泰和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免责条款。2、有关死者居住地情况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灌溪镇EX坑村X组,为农业户口。经庭审质证,原告雷某某认为证据2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无异议。其他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法庭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姚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其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经庭审质证,被告泰和支公司提出姚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保单与本案无关联。原告雷某某和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4月11日7时40分,死者陈某仁(X年X月X日生)驾驶赣D7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灌溪往泰和县城方向行驶,途径319国道654km+25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被告姚某某驾驶由泰和县城往塘洲方向去的赣DW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后车斗所载钢筋相刮擦,刮擦之后赣D7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某仁倒在道路上,滚入一辆由被告陈某丁驾驶的挂靠在鹏辉公司的实际车主为付某某的由沙村往泰和县城方向去的赣D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前后轮中间,后被赣D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赣D7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某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陈某丁和死者陈某仁分别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姚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某某向原告支付某丧葬费x元。其他被告未支付某何费用。肇事赣D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死者陈某仁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丁、死者陈某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引发交通事故,被告陈某丁、死者陈某仁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依法采信。被告姚某某提出不负本事故的赔偿责任,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依法采信。被告陈某丁系被告付某某雇佣的司机,对其过失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付某某负担。综合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付某某、鹏辉公司负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不负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某所有的赣Dx肇事车在被告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法应由被告泰和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由被告按比例分摊。被告泰和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某丁属无证驾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庭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某所有的车辆赣Dx号与鹏辉公司属挂靠关系,鹏辉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原告主张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可酌情考虑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火化证足以证明陈某仁已死亡,被告泰和支公司认为陈某仁可能未死亡的辩称本庭不予支持。陈某仁虽拥有司炉证,但不足以证明陈某仁生前从事司炉工职业,其工伤认定书、村委会、万利公司证明也不足以证明死者陈某仁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以及从事一年以上的务工职业,不能认定死者陈某仁为城镇户口,故本庭依法认定死者陈某仁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款未提出有力证明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5075×2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3元(陈某乙的抚养费为1.17×3532.66÷2=2066.61元,陈某丙的抚养费为12.5×3532.66÷2=x.12元)、丧葬费x元(2058×6=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73元,由被告泰和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x元。

二、不足部分x.73元,由被告泰和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x.87元。被告付某某先行予以支付某x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付某某。

三、上述赔偿款及返还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同时付某。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40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2202.5元,原告负担2202.5元。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水根

审判员吴好武

人民陪审员刘春凤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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