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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欧意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宝起朝龙彩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3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欧意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恒,北京李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起朝龙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新,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宝起朝龙彩钢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上诉人北京欧意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意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宝起朝龙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钢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险峰、孙之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意曼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3月28日,欧意曼公司委托彩钢公司定作安某彩钢板,价款总计x元。随后,彩钢公司为欧意曼公司定作安某了彩钢板,欧意曼公司给付彩钢公司x元。2007年11月,欧意曼公司发现彩钢公司安某的彩钢板表层油漆脱落,钢板腐蚀,彩钢板存在质量问题,现欧意曼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定作安某协议,彩钢公司返还欧意曼公司定作安某款x元及利息4063.68元,彩钢公司赔偿欧意曼公司损失x元,诉讼费由彩钢公司承担。

彩钢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彩钢公司不同意解除协议,彩钢板锈蚀的原因是由于欧意曼公司在定作时选取了市场上价格最低、铁板最薄、没有质量保证的产品造成的。本着和解的态度,彩钢公司可以给欧意曼公司修复,在原有顶板上全部覆盖一层新板,取代锈蚀铁板的作用,故不同意欧意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欧意曼公司与彩钢公司订立定作合同,约定彩钢公司为欧意曼公司定作上红下白顶板130块,每米41元,阳光板10块,每米49元,还有一些附件,价款共计x元,质量标准为按欧意曼公司要求的规格生产加工,按样品提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未约定质量保证期限。2007年3月30日,彩钢公司按照样品给欧意曼公司安某完毕彩钢板(欧意曼公司选取的是0.3毫米厚度的铁板),欧意曼公司也全部给付彩钢公司定作安某款x元。现彩钢公司给欧意曼公司定作安某的彩钢板出现油漆脱落、锈蚀现象。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彩钢公司表示本着和解的态度,同意就出现的问题给欧意曼公司进行修复,修复方案为在原有安某的顶板上全部覆盖一层新板,取代锈蚀铁板。欧意曼公司坚决不同意彩钢公司修复,坚持要求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欧意曼公司与彩钢公司订立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彩钢公司履行了定作安某的合同义务,欧意曼公司也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双方订立的定作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就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情形。现欧意曼公司坚持要求解除合同,不同意彩钢公司进行维修,于法无据,故法院对欧意曼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作款、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欧意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欧意曼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彩钢板存在严重质量瑕疵。首先,彩钢公司己经承认其提供的原材料不合格;其次,彩钢公司已承认其没有按标准产品生产工艺制作彩钢板,最终导致彩钢板出现质量问题;再次,彩钢公司已经承认为欧意曼公司定作的彩钢板不具备防锈蚀功能。二、彩钢公司承认其采用的原材料不合格是彩钢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首先,本案是欧意曼公司指定样品后,彩钢公司自己选购原材料为欧意曼公司定作的彩钢板;其次,彩钢公司在其《关于彩钢板的质量状况和处理意见》中认为其选购的原材料即基础铁板不合格是彩钢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再次,彩钢公司没有向欧意曼公司说明欧意曼公司指定的样品为不合格商品;第四,欧意曼公司只是指定样品,彩钢公司没有告知该样品基础钢板为0.3毫米厚度,如用此作原材料生产的彩钢板将为不合格产品。三、彩钢板在客观上已经不能修复,彩钢板质量问题不可能通过修复解决。四、彩钢板质量问题严重,且不可修复,欧意曼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理应解除合同。五、一审法院判决不公。一审法院认定彩钢公司违约事实存在,但又不判决彩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自相矛盾。一审中,欧意曼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彩钢公司以其为欧意曼公司定作的彩钢板原材料、生产工艺均不符合行业标准为由不同意鉴定,而一审法院既不认定彩钢公司已经承认的彩钢板质量瑕疵,又不委托鉴定,只简单驳回欧意曼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解除欧意曼公司与彩钢公司之间的定作安某协议,彩钢公司返还欧意曼公司定作安某款x元及利息4063.68元,并赔偿损失x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彩钢公司承担。

彩钢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欧意曼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是定作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彩钢公司只负责定作,彩钢公司没有承担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产品质量责任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二、本案中问题铁板属于定作物中的原材料,是由欧意曼公司确认选购的,经过了欧意曼公司的几次对比验收。彩钢公司在完成定作物的过程中始终是在欧意曼公司的监察验收下完成的,经过了欧意曼公司的验收付款等程序,表明彩钢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欧意曼公司为了将定作物使用在没有批准文件的建筑物上以达到特殊拆迁目的,有意选购低价铁板,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应由欧意曼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时彩钢公司在法官的指引下写了一个和解的意见,但这不应作为对彩钢公司不利的证据。三、漆面锈蚀脱落的原因现在仍无法确定。彩钢公司不是彩钢油漆的专家,无法判断油漆的质量,顶板的锈蚀有多种因素,也不排除人为的破坏,彩钢的薄厚对质量也有影响。综上,彩钢公司不同意欧意曼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欧意曼公司与彩钢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彩钢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定作安某的义务,欧意曼公司也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订立的定作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就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情形。现欧意曼公司坚持要求解除合同,不同意彩钢公司进行维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欧意曼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作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欧意曼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八元,由北京欧意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六元,由北京欧意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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