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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等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月7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日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月7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09年,被害人赵某某在与被告人闫某某(自称是上海龙宇软件集团第三董事长)相识后,意欲购买河南省渑池医药公司的经营权,遂向闫某某提出借款,闫某某又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以上海梓博有限公司张博、北京数码集团李某的名义,与赵某某签订借款1700万元的合约两份,后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于2009年11月21日、12月2日共骗取赵某某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赵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其在河南省义马市开办一中医诊所。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了闫某某,闫某时称自己是上海龙宇软件集团的第三董事长。2009年4月份,其和几个朋友打算承包渑池医药公司,其向闫某某提出借款1500万元,闫某诺和北京数码集团的李某帮忙筹款。同年11月21日,其和朋友范××到巩义市一茶社见到闫某某,闫某出给他3万元就签合同,其从范××处借了2万元给了闫某某,闫某了收条并让其回头再给他1万元。然后,闫某某打电话把李某叫过来,闫某某介绍李某是北京数码集团投资部经理。12月2日,其在巩义市又给了闫某某5000元,由李某口述,闫某某执笔打草稿,在一复印店打了两份借款合约,一份由李某签字,一份签有“张博”的是闫某某签的字。后其一直催办此事,闫某某一直推脱,至今未收到一分钱。

2、证人张××(义马市某旅社老板)证明,2009年冬季,赵某某住在其旅社,天天吃烧饼就凉水,交不起房租。其询问原因,赵某巩义市的闫某某帮其弄钱承包渑池县医药公司。赵某某多次当着其面催问闫某某款到位没有。春节前,赵某某说闫某某让他去巩义市取款,其跟着到巩义市见到闫某某,听闫某钱还没到位,其认为闫某某在欺骗赵某某。

证人范××证明,2009年11月份,赵某某以需要购买渑池县医药公司为由向其借款2.5万元。同年11月21日,赵某某把其中的2万元给其让其拿着,一起到巩义市一茶吧见到了闫某某,赵某给闫某某2万元,闫某不愿意,说他为跑此事已花费七八十万元了,说好了拿3万元。后闫某某把李某叫过来,介绍李某是北京的。

证人赵××(渑池县医药公司负责人)证明,赵某某经常到其公司进药。2009年初,赵某某提出想买断其公司的经营权,说他能弄来一大笔钱,其没当回事。后赵某某拿来一张借款合约复印件,大意是对方一公司借给其公司一千多万元,没有盖公章。

上述证人证言均印证了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书证:渑池县医药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其公司从未与上海梓博公司和北京数码集团签订过借款合约,也不知道该二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不认识张博、李某二人。

从赵某某处提取的合约两份,日期为2009年12月2日,甲方分别为上海梓博有限公司和北京数码集团,乙方均为渑池医药公司。签字人分别是张博、李某和赵某某。

被害人赵某某提供的被告人闫某某所出具收条一份,日期为2009年11月2日,金额2万元。

4、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对骗取被害人赵某某钱款的事实均予供认。闫某某供述,上海龙宇软件集团、上海梓博公司、北京数码集团及张博均是其虚构的。是其向被害人虚构身份并介绍李某某的虚假身份,以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现金共计x元,其分给李某某6000元。该情节亦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印证。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闫某某亲属处扣押x元,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900元。收条两张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从侦查机关两次取回被告人退还赃款共计x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人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单位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闫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上诉人李某某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一审法院鉴于其能自愿认罪,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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