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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人,昆明市五华区国防美容院业主。

委托代理人谢玲,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思茅市人,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倩,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王某某于2006年7月13日、11月8日、12月10日、18日向被告李某某购买了其美容院经营的“金孔雀”美容系列化妆品。原告王某某使用了该化妆品后,因面部皮肤出现黑斑、毛细血管扩张等症状,于同年12月27日起,陆续在上海、昆明两地多家医院皮肤科就诊,诊断为化妆品皮炎、激素依赖性皮炎。2007年1月30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容貌毁损,构成八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x元。2007年4月26日,原告王某某遂以其在使用了被告李某某出售的不合格化妆品后造成了身体损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2862.66元、后期医疗费x元、交通费2495元、住宿费1440元、鉴定费1840元、精神损失费x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王某某在使用了从被告李某某处购买的“金孔雀”系列化妆品后,造成面部皮肤化妆品皮炎、激素依赖性皮炎,经鉴定,原告王某某的容貌毁损,构成八级伤残,而被告李某某在其销售的“金孔雀系列”化妆品广告宣传上承诺该产品不含铅、汞,长期使用无负作用,但经检验,该产品中含有汞。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王某某使用该化妆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针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两笔费用确是因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所造成,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9266元×20×0.3)、医疗费2862.66元、后期治疗费x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因产品质量引起的纠纷,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就成为判断销售者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核心问题。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在本案中存在着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据,一份证据是上诉人提交的由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汞”合格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是昆明市五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被上诉人的投诉,突然对上诉人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查提取样品检验的结果,这是一级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为了公正执法的目的所实施的行为,且工商行政管理局送检的是直接从上诉人处提取的包装完好的样品,由此作出的检验报告明显真实程度更高;而另一份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汞”不合格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所做,其送检的目的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且被上诉人提供的送检样品已使用过,丧失了检验结果客观正确的基本要求,被上诉人亦不能证实其所送检的样品就是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因此,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的证明力,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一审法院却未对两份相互矛盾的检验报告的证明力大小进行分析、甑别,而是直接采信存在疑问的证据、以推理的方式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有失公允。2、假设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含有“汞”,但“汞”的含量是否足以造成被上诉人的身体受损以及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均未能举证证实上述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却轻率的认定上诉人的产品对被上诉人的身体造成了损害。3、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陈述中均表示其是于2006年11月12日向上诉人购买的化妆品,但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于2007年1月16日、30日两次在医院就诊时的自述却为“因用化妆品半年颜面出现色斑,毛细血管扩张、伴痒感”,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购买产品之前就因使用了其他化妆品引起面部炎症。4、被上诉人正是因为面部有色斑才向上诉人购买产品进行治疗,这表明被上诉人在使用上诉人的产品之前色斑就已经存在其面部,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其使用了上诉人的产品后造成或加重了面部的色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销售的化妆品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正是因为使用了上诉人销售的化妆品才导致身体受到损害,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李某某出售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化妆品是否是合格产品;2、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王某某遭受的身体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诉人李某某出售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化妆品是否是合格产品的问题,均重申了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王某某欲证实其向上诉人李某某购买的化妆品是不合格产品,重申了以下证据:①邮购产品调拨单、快递单和银行存款业务回单,②检验报告;上诉人李某某欲证实其出售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化妆品是合格产品,重申了以下证据:①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②检验报告。

第一,针对被上诉人王某某向上诉人李某某购买的化妆品的种类和品名。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对被上诉人王某某持有的调拨单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李某某并未就其异议提交确实有效的反驳证据加以证实,而上诉人李某某明确认可被上诉人王某某曾向其购买过“金孔雀”美容系列化妆品,结合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①即邮购产品调拨单、快递单和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能够相互印证,特别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即身在上海市的被上诉人王某某向处于云南省昆明市的上诉人李某某购买本案所设化妆品的方式是:上诉人李某某根据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化妆品需求填写调拨单,当上诉人李某某收到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汇款后,上诉人李某某就将化妆品和调拨单一起邮寄给被上诉人王某某。由此可见,当被上诉人王某某持有上诉人李某某开具的调拨单,就足以表明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售了调拨单上载明的化妆品。因此,本院根据被上诉人王某某持有的上诉人李某某所开具的调拨单载明的内容,确认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6年7月13日向上诉人李某某购买了“金孔雀套、金孔雀日霜、芦荟胶”,于2006年11月8日购买了“金孔雀日霜、金孔雀晚霜”,于2006年12月10日购买了“金孔雀柔白防护霜、芦荟胶”,于2006年12月18日购买了“金孔雀精华液、金孔雀晚霜”,于2006年12月31日购买了“敏肤液、细胞能量活素”。

第二,针对本案所涉化妆品是否合格。双方当事人就此问题均提交了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并对对方提交的检验报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核心基础是上诉人李某某出售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化妆品是否是合格产品,即上诉人李某某出售给被上诉人王某某并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所使用的化妆品具有唯一性、确定性和不可逆性,该部分化妆品是否是合格产品才是确定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核心关键所在,而上诉人李某某持有的、尚待出售的化妆品则属种类物,其是否是合格产品并不能直接对本案审理的核心关键问题产生必然且充分的决定性影响,并且,不论是被上诉人王某某自行送检还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样送检,进行检验的部门是同一的,其具有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资格,是谁委托检验并不能导致检验报告的不科学和不合法;与此同时,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四份检验报告中,有三份检验报告判定受检化妆品不合格,该三份检验报告检验的化妆品与上诉人李某某出售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化妆品品名是一致的,即被上诉人王某某送检的化妆品就是其向上诉人李某某购买并使用过的化妆品。因此,针对于本案审理的核心关键问题而言,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检验报告明显具有更为紧密地法律联系性,其证明力也是排他且惟一的,而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检验报告的证明力对于本案的核心关键问题而言,并非是排他且惟一的,即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检验报告,故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检验报告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检验报告,本院对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检验报告予以采信,进而,本院根据该检验报告确认2007年1月31日,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上诉人李某某出售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部分化妆品(金孔雀柔净美肌精华、金孔雀柔净淡斑日霜、金孔雀柔白防护霜)因汞含量不合格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综合上述分析评判理由,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上诉人王某某分别于2006年7月13日、11月8日、12月10日、18日和31日向上诉人李某某购买了其美容院经营的“金孔雀”美容系列化妆品。被上诉人王某某使用了该化妆品后,因面部皮肤出现黑斑、毛细血管扩张等症状,于2006年12月27日起,陆续在上海、昆明两地多家医院皮肤科就诊,诊断为化妆品皮炎、激素依赖性皮炎,为此用去医疗费2862.66元。2007年1月30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容貌毁损,构成八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x元。2007年1月31日,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上诉人李某某出售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部分化妆品(金孔雀柔净美肌精华、金孔雀柔净淡斑日霜、金孔雀柔白防护霜)因汞含量不合格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2007年4月26日,被上诉人王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纠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此类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审查确定有关损害事件当事人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即除非作为产品销售者的上诉人李某某能够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损害事件中没有过错,否则其就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李某某出售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化妆品中有部分产品因汞含量不合格而被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即上诉人李某某出售的化妆品属存有缺陷的产品;作为消费者的被上诉人王某某在购买并使用了该化妆品后,面部皮肤出现黑斑、毛细血管扩张等症状,其经就医后被诊断为化妆品皮炎、激素依赖性皮炎。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王某某遭受的身体损害与上诉人李某某销售的不合格化妆品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此同时,上诉人李某某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本案损害事件中没有过错。因此,上诉人李某某应当对被上诉人王某某遭受的身体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不应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身体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费用及数额,因上诉人李某某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费用及数额计算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此外,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中还书面申请对原包装的柔净美肌精华、柔净淡斑日霜和柔白防护霜的产品质量进行重新鉴定,基于上述分析评判理由,即上诉人李某某出售给被上诉人王某某并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所使用的化妆品具有惟一性、确定性和不可逆性,该部分化妆品是否是合格产品才是确定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核心关键所在,因此,上诉人李某某要求对原包装的化妆品重新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对本案并无充分且必要的决定性影响,故对上诉人李某某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1.4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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