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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张某某、徐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耀龙供电公司工作,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博瑞思价格评估公司工作,现住(略),系上诉人甘某某的朋友,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略)退休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中国地质大学读书,现住(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卫东、陈刚,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徐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4年4月17日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后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当天原、被告以共同买受人的身份与云南龙泉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以被告名义交纳该房屋的购房款以及其他费用。2005年1月原告接收房屋后居住至今。2005年4月20日官渡区房管局颁发了该房屋产权证给原告持有。为此,原告张某某、徐某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江东耀龙康城X幢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自愿处分权利的一种民事行为,没有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属于有效的约定。本案查明事实证实,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登记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告全额出资支付该房屋的所有费用的行为,结果是取得该房屋的完全产权而非共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房屋认购协议的履行结果来看,原告从2005年接收房屋入住至今,说明双方对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名下没有争议。因此,官渡区房管局颁发产权证的法律后果,表明被告有责任在该房屋物权已经实际转移到原告名下的事实成立以后,协助原告改名过户。因此,被告主张的实质性变更了双方的协议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市江东耀龙康城X幢X单元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某、徐某乙所有;二、由被告甘某某负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徐某乙办理产权更名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宣判后,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之一徐某乙是以房屋共有权人参与本案诉讼,并未与上诉人签定过《房屋认购协议》。该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人之间对该房屋的财产权属已经分配到位。由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的签字可证实三人之间的行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若无此表示,根据我国对房屋产权证办理的法定程序,是无法获得房屋产权证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人依据《房屋认购协议》第三条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实质性变更,体现了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名额购房,根据对价原则给予上诉人的合理补偿。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自己的份额,而原判结果属于双方无对价的交易情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三、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规定,敬请原判给予上诉人解释如下司法问题:1、对上诉人要求确认房屋产权证的合法有效性并未审理是否确认。2、上诉人庭审时提出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20日领到房产证,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此时双方争议已经发生,被上诉人直到2007年6月4日才向原判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判决书中未作任何说明。3、针对被上诉人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当庭提出了要求的补偿金额,原判决只字未提。4、上诉人要求的合理补偿在双方协议中虽未明确,但依本案事实,被上诉人确实利用了上诉人的购房名额。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因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名额购房,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拥有的份额,根据对价原则给予上诉人合理补偿,上诉人将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上诉人徐某乙、张某某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协议履行,本案纠纷是履行合同义务的纠纷,因此在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履行,属认定上述清楚,应当维持。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甘某某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2004年4月17日,上诉人甘某某(甲方)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乙方)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约定:1、经甲乙双方商定由甲方以其名义为乙方登记购买耀龙康城七栋一单元十楼X号房屋;2、乙方负责支付购买该房的全部费用并取得该房屋的完全产权;3、请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改名过户,并为降低由此发生的费用而提供方便。当天,上诉人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徐某乙以共同买受人的身份与云南龙泉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张某某、徐某乙以上诉人甘某某的名义交纳了该房屋的购房款等费用。2005年1月,被上诉人张某某、徐某乙接收房屋居住至今。2005年4月20日官渡区房管局颁发了该房屋产权证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徐某乙持有,产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甘某某、共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徐某乙。

本院认为:从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证上看,上诉人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徐某乙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人。但从2004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的内容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房屋产权的归属作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经审查,《房屋认购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的内容,向有关机构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上诉人未支付过任何的费用。被上诉人接收房屋及领取房屋产权证之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房屋认购协议》中所约定的部分义务。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诉争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项规定,上诉人对争议房屋的处分明确,其应按照约定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改名过户。上诉人对房屋更名过户明确表示并不持有异议,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产权更名手续,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费用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按对价补偿的问题。首先,本案诉争房屋的相应费用由被上诉人交纳,上诉人并未支付过任何的费用。其次,从《房屋认购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对诉争房屋的对价补偿事宜并未明确作出约定。因此,上诉人主张对价补偿的观点,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从《房屋认购协议》内容看,双方未对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时间做明确约定,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5元,由上诉人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OO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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