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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马某丙、沙某某及李某乙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1980年l0月l8日出生,白族,云南鹤庆县人,无业,住(略),系马某甲之母亲。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建荣,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昆明市人,现在昆明第五中学读书,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现在云南电子产品检验所工作,住(略),系马某丙之母亲。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在北京昌久律师事务所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李某乙,女,1980年l0月18日出生,白族,云南鹤庆县人,无业,住(略),系马某甲之母亲。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丙、沙某某及原审原告李某乙其他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被告沙某某与原告马某丙系祖孙关系,原告马某丙系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丁与被继承人马某安的婚生儿子,被告沙某某系马某安的母亲,马某安的父亲已于1996年去世。2005年1月18日,马某安与李某丁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儿子马某丙由李某丁抚养,由马某安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700元;(略)(X栋X单元X号)住房(两室一厅)面积44.8平方米,归李某丁所有,昆明市春江小区(X栋X单元X号)住房(两室二厅)面积61平方米归李某丁所有;摩托车(云x)一辆,归李某丁所有;其余财产(各自存款、房产、各自衣物、家具、电器、首饰等)归各方自己所有。马某安于2005年8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未立下遗嘱。马某安曾于2003年始参加其所在单位云南省信息技术发展中心彩云路X号垫资建房,并先后垫资共x.1元,后转签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买受人为马某安,共同买受人为沙某某。2006年2月交房屋尾款时,因马某安已故,该房屋共同买受人沙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该房屋的购买权,申请将房屋退回云南省信息技术发展中心,并退回垫资款,同时由于该房屋已装修,并要求退回一定的装修款。经双方协商,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交房协议书》,约定由沙某某将预购的彩云路X号I-5-X号房屋退回云南省信息技术发展中心,云南省信息技术发展中心按照马某安垫资款收据原件三张金额x.10元及双方协商同意的装修款x元,共计x.10元退还给房屋共同买受人沙某某,并于2006年3月28日交接完毕。原告李某乙所持其与马某安在鹤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的滇鹤婚字第x号结婚证,经查实该结婚证不是鹤庆县民政局所办理。此外,原告李某乙所持加盖有鹤庆县X乡卫生院印章,出生证编号为x号的李某宇出生医学证明,经调查鹤庆县X乡卫生院无法证明该出生医学证明是否为该院出具。故原告马某丙、马某甲、李某乙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将马某安遗产房屋预交款32.71万元及装修款13万元进行合法分割。被告沙某某答辩称:对于房屋预交款及装修款为马某安的个人遗产不予认可。原告马某甲、李某乙并不是马某安的合法继承人。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马某安生前与被告沙某某共同购买了彩云路X号I-5-X号房屋,该房屋为被继承人马某安与被告沙某某共有。马某安死亡后,该房屋已退回原出售单位,故因退回该房屋而返还的房屋垫资款及装修款x.10元也应为被继承人马某安与被告沙某某共同所有。因此,被继承人马某安的遗产应为房屋垫资款及装修款x.10元的一半,即x.05元。因被继承人马某安生前未留有遗嘱,按我国继承法规定,其遗产继承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马某安生前已与其配偶李某丁解除了婚姻关系,因此,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子女和父母即原告马某丙和被告沙某某。故依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马某安的遗产x.05元应由原告马某丙与被告沙某某继承。而我国继承法还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被继承人马某安的遗产x.05元,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马某丙和被告沙某某各继承一半即x.52元。由于云南省信息技术发展中心将房屋垫资款和装修款x.10元全部交给了被告沙某某,现原告马某丙起诉被告沙某某,要求分割遗产,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马某甲、李某乙关于其为被继承人马某安的再婚婚生之子及再婚之妻,应为被继承人马某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马某安的遗产应予以继承的主张,因两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李某乙与被继承人马某安系合法夫妻,原告马某甲系李某乙与马某安所生之子的事实,故对原告马某甲、李某乙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马某安之遗产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继承人马某安的遗产人民币x.05元,由原告马某丙和被告沙某某各继承人民币x.52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马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死者马某安的非婚生子女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排除。如果上诉人与死者没有任何关系的话,上诉人有何权利分取赔偿金。三上诉人之母李某乙与死者同居的事实,被上诉人是知道和认可的。其次,应当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国家法律的精神来对本案进行客观的、符合法律精神的裁判。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是死者的遗子,该事实有证据证明,也是得到本案其他当事人的认可的。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合法分取遗产。

被上诉人马某丙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是被继承人所生,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沙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李某乙答辩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申请,要求对上诉人与死者是否存在亲缘关系做亲子鉴定(检材为死者帽子上的头发)。

本院认为,该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之规定,且上诉人所提检材不具备确定性,故本院对上诉人在本案中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能作为本案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马某安的遗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继承人马某安的遗产继承顺序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上诉人马某丙及被上诉人沙某某,一审判决由马某丙及沙某某均等继承被继承人马某安的遗产并无不当。按照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已明确了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的范围,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无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其与被继承人马某安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亲生父子关系及其属于马某安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6.5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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