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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与北京中振盛世经贸有限公司、北京海京峰投资有限公司、刘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阮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庞各庄某行职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庞各庄某行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中振盛世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东方银座写字楼X层H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振盛世经贸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海京峰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海京峰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刘某(身份证号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振盛世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振盛世经贸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大兴支行)与被告北京中振盛世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盛世公司)、被告北京海京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京峰公司)、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大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孙某某、被告中振盛世公司、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海京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大兴支行诉称:原告农商大兴支行与被告中振盛世公司于2007年6月4日签订(2007)年(借)字(0013)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农商大兴支行)向乙方(本案被告中振盛世公司)提供短期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07年6月4日至2008年6月3日,利率为月利率6.57‰,利息按季计收,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某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本合同项下逾期未还借款按5.1款规定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逾期罚息率计算公式为逾期罚息率=6.57‰×(1+30%)=8.541‰。

同日原告农商大兴支行与被告海京峰公司签订了(2007)年(保)字(0013)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海京峰公司为(2007)年(借)字(001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08年4月18日,原告农商大兴支行与被告刘某签订了2007年保0013-X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乙方(被告刘某)为(2007)年(借)字(001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大兴支行依约向被告中振盛世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中振盛世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海京峰公司、被告刘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农商大兴支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振盛世公司偿还到期借款本金x元,截至2010年1月13日的欠息x.41元,合计x.41元,以及至全部款项付某之日的上述款项所生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中振盛世公司支付某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海京峰公司、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振盛世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农商大兴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振盛世公司认可。但是因为被告中振盛世公司经营情况困难,因此现在不能偿还原告农商大兴支行欠款,被告中振盛世公司正在积极筹款,尽力还清原告农商大兴支行的欠款。

被告海京峰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农商大兴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海京峰公司正在积极筹款,尽力还清原告农商大兴支行的欠款。被告海京峰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认可原告农商大兴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尽快还清原告农商大兴支行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原告农商大兴支行与被告中振盛世公司签订(2007)年(借)字(0013)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被告中振盛世公司向原告农商大兴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钢材;二、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08年6月3日止;三、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6.57‰;四、借款本金一经划入被告帐户,视为原告农商大兴支行已经放款,被告中振盛世公司已经承借有关金额,该笔借款开始计息;五、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本金的利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六、借款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结息;七、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某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八、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本合同项下逾期未还借款按上述利率标准(月息6.57‰)的130%计收罚息;九、被告中振盛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十、被告中振盛世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原告农商大兴支行有权要求被告中振盛世公司限期清偿,并对逾期未偿还之借款和利息依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

同日,原告农商大兴支行与被告海京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为了确保主合同债务人被告中振盛世公司与原告农商大兴支行于2007年6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借)字(0013)号《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海京峰公司愿意为被告中振盛世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二、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它应付某用;四、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08年4月18日,原告农商大兴支行与被告刘某签订了2007年保X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某为(2007)年(借)字(001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大兴支行依约向被告中振盛世公司发放了x元的贷款。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中振盛世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0年1月13日,被告中振盛世公司共拖欠原告农商大兴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41元。被告海京峰公司、被告刘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大兴支行与被告中振盛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分别与被告海京峰公司、被告刘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期间及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中振盛世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农商大兴支行要求被告中振盛世公司偿还截止至2010年1月20日所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41元以及从2010年1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海京峰公司、被告刘某应当对被告中振盛世公司因本案所涉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农商大兴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农商大兴支行要求被告海京峰公司、被告刘某对被告中振盛世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振盛世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截止至二○一○年一月十三日的所欠借款本金五百万元及利息八十九万三千六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中振盛世经贸有限公司给付某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上述借款本金五百万元及利息八十九万三千六百七十二元的利息、罚息、复利(自二○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某之日止,按照本案所涉(2007)年(借)字(0013)号《借款合同》第5.1、5.5、5.6、12.2条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北京海京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刘某对被告北京中振盛世经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海京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承担本判决确认的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中振盛世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五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中振盛世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康晨黎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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