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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凤鸣场上。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谌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某,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4年12月9日,原告四川建筑公司与昆明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滇池卫城蓝岸社区蓝谷、蓝湾、蓝溪住宅工程建筑安装工程Ш、IV标段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2004年12月29日,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授权徐夕利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授权徐夕利为该工程负责人。200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内江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滇池卫城蓝岸社区蓝湾、蓝溪Ш标段框架结构工程,双方在合同第6条4款(1)项约定“被告劳务队中每一个成员都必须出具签名的书面委托,委托其班长代其向劳务队领取工资。(2)项约定“被告劳务队中的每一个班长都必须出具签名的书面委托,委托被告法人授权人领取工资,向原告换合同领取劳务费。”后原、被告分别与被告下属班组长易步明(又名易某奎)、姜远权(又名姜某全)、廖家良、王某忠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约定由廖家良、易步奎、姜远权、王某忠下属的班组,对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其中,贺恩志及刘某荣班组系王某忠下属班组。2006年1月5日,原、被告对被告下属作业队结算有关问题确定了原则,制作了会议纪要,双方约定“各种罚款和扣款按16万元计扣。”2006年1月6日,原、被告对承包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工程款结算金额为x.76元,应扣罚款x元,截止2006年1月6日止已支付x.91元,剩余x.85元未支付。”2006年1月4日,经被告工程负责人徐夕利签字结算,同意支付给姜远权班组剩余工程款x元,同意支付易步奎班组剩余工程款x.26元。2006年1月6日,经被告工程负责人徐夕利签字结算,同意支付廖家良班组剩余工程款x.8元。在结算之后,因工人未能按时领取到劳务费,又时值2006年的春节,引发了工人讨要工资影响交通的事件。2006年1月8日、2006年1月12日,原告与昆明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渡假区管委会举行了两次三方会谈并达成协议,决定由原告先垫付被告下属班组的工人工资。2006年1月13日,原告向易步奎发放了x.22元劳务费,其中x.26元是被告工程负责人徐夕利签字认可的劳务费,x.96元是易步奎班组赶工补贴;2006年1月13日,原告向姜远权发放了x.3元的劳务费,其中x元是被告认可的劳务费,x.3元是姜远权班组的赶工补贴;2006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某忠下属的贺恩志班组发放了x元劳务费;向刘某荣班组发放了x元的劳务费;向廖家良发放了x.8元的劳务费,原告共向被告下属的工程队发放了x.32元工程款,其中有被告工程负责人徐夕利签字认可的为x.06元,在被告与下属工程队结算后产生的赶工补贴为x.26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向被告下属班组发放工程款x.06元无异议。原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多垫付的x.47元工程款,并支付该款同期利息5825.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江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垫付金额不准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的劳务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履行义务,并于2006年1月6日进行了结算,明确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共计为x.76元,截止2006年1月6日原告已向被告付款x.9元,尚余x.85元未支付。后被告按约定与下属班组进行了结算,由于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徐夕利未将结算后确定的工程款及时支付给下属班组,并离开建筑工地,引发下属班组工人闹事,经相关部门协调决定,原告直接向被告下属的班组发放了工程款。被告对原告代被告向下属班组发放工程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并对被告工程负责人徐夕利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予以认可。由此,根据有关部门的决定,原告直接向被告下属班组发放工程款的行为,一是应视为原告已按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二是系代被告履行与被告下属班组的劳务合同,故原告根据被告工程负责人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发放给被告下属班组的工程款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的结算单,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x.85元的工程款,被告的工程负责人与下属班组签字认可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x.32元,原告按照被告工程负责人徐夕利签字的结算单,发放给被告下属班组的工程款已超出了原、被告结算后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根据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了原告为被告下属班组多付款的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不当得利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没有被告签字认可,在原、被告结算后的产生工程款即赶工费x.26元,原告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在与被告结算后,工程又产生的赶工补贴,赶工受益人系原告,应由原告自行向赶工工人支付,不应计算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结算款中。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不当得利为原告在结算后实际支付给被告下属班组的x.32元减去原告应付款x.85元,及赶工补贴x.26元后的款项,共计人民币x.21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x.21元不当得利,并承担该款相应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双方结算中的x元罚款,原告在向被告下属班组发放工程款时,应一并扣回,如未扣,应由原告承担x元罚款损失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与下属班组结算时,并未在其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上注明应扣回多少罚款,而原告向被告的下属班组发放工程款,又系被告的原因引起,原告按照被告工程负责人徐夕利签字的结算单发放工程款,并无其它过错,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被告是否应扣回下属班组的罚款x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在此不作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扣回罚款的辩解,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21元,及支付该款自原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起诉日即2006年6月8日起至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1、其并未不当得利,是原告没有按约支付人工工资;原告代发工资不等于原告多发,是在昆明市有关部门协调下所发,是被上诉人应当给民工的工资。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发现了停窝工签证单8张,金额为人民币x.00元,按劳务合同的约定,该停窝工费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6年1月6日双方对劳务费进行的结算不包括该窝工费,且双方结算中的16万元罚款被上诉人在代发劳务费时未扣,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损失。2、根据合同的约定,是被上诉人直接支付劳务费到每个班组,不需经过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拖欠民工工资,应加发补偿金,因此,被上诉人多付22万余元不是不当得利,而是被上诉人该付的。综上,其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2006年1月6日双方已对工程作了最终结算,上诉人提出该结算不是最终结算理由不成立,且停窝工费在结算时已做考虑。被上诉人在代上诉人支付民工工资时是按上诉人方代表徐夕利与其下属班组结算签字认可的数额进行支付,已尽到注意义务。另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下属班组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是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替上诉人代发民工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现场签证单”八张,欲证实在工程中有x.00元的停窝工费未包含在双方的结算中。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是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现场签证单”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多垫付的款项人民币x.2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于2006年1月6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是双方对所承包工程进行的最终结算,明确了被上诉人实际应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与此同时,上诉人也与其下属班组进行了结算,并签字认可,明确了上诉人应支付其下属民工的劳务费数额。后被上诉人依照有关部门的安排根据2006年1月6日与上诉人所做工程款结算数额直接向上诉人下属班组民工发放劳务费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已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二是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履行与上诉人下属班组的劳务合同。则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工程负责人徐夕利签字的结算单发放给上诉人下属班组的工程款,已超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取得了被上诉人为其下属班组多付款的利益,属不当得利,对该不当得利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为其代发民工工资时未扣除16万元罚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工程负责人徐夕利签字的结算单发放给民工劳务费,且上诉人在与其下属班组结算时,在其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上并未注明应扣多少罚款,该案的引起又系上诉人的原因,被上诉人的代发行为无过错。是否应再扣除上诉人下属班组的罚款16万元人民币,一审对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还认为是被上诉人拖欠民工工资,应加发补偿金无充分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2.60元,由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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