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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杨某乙、李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8月1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杨某乙、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乙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一通、人民陪审员钟益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某丽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杨某乙、李某及李某的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7年7月4日晚9时许,共同作案人杨某乙伍(已判刑)在湖南省武冈市找到出租车司机夏某某。双方约定价格后由夏某某开车送杨某乙伍及被告人杨某乙至本县X镇。当夏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湘江x吉普型小客车行驶至茅坪镇X村后,杨某乙守在车上。杨某乙伍先来到肖某家,告知从武冈租了一台车,没钱付车费要他一起去吓一下司机。肖某同意后,又去喊本村的李某,并从李某家拿了两把刀、一根木棒来到夏某某停车处。当杨某乙伍提出劫车意图后,3被告人均表示同意。在夏某某要求支付车费时,杨某乙首先从夏某某身后扼住其脖子,对他进行威胁控制。杨某乙伍同时要肖某、李某分别站在司机两旁控制住夏某某。杨某乙伍从车上找来绳子对夏某某双手进行捆绑并搜身。然后杨某乙伍、杨某乙将夏某某推上车,由杨某乙伍驾车,4人将夏某某劫持至本县X村X路旁小地名叫长坳冲的山上,将夏某某捆绑于两棵树下。后由杨某乙伍驾驶夏某某价值5200元的出租车搭载杨某乙、肖某、李某逃离城步。案发后,被劫车辆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夏某某。

被害人夏某某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2011年7月31日、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杨某乙分别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杨某乙、李某及李某的辩护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杨某乙、李某及共同作案人杨某乙伍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估价鉴定书、法医门诊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杨某乙、李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3被告人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3被告人及李某的辩护人陶某某质证,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积极实施抢劫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李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犯罪时尚未年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肖某在三年六个月以上至五年以下,对杨某乙在二年六个月以上至三年六个月以下,对李某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肖某、杨某乙、李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另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某乙前

审判员刘一通

人民陪审员钟益顺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肖某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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