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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苏,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R.N,职务不详。

原告郭某诉被告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强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上海市宝山区X镇某大理石加工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08年4月20日,该加工场、被告及上海建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会所内装修工程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工程的石材供应商,并约定了供货的石材价款暂为人民币3,640,810元。合同签订后,随着供货进度的推进,双方陆续签订了《原合同增补单价确认单》。2008年11月14日,被告书面确认原告供应的石材总额为人民币690万元,尚拖欠人民币352万元。2009年1月18日,被告确认在2008年11月14日之后新增的供货价款为人民币626,032.45元。因原告催讨未着,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合计人民币4,146,043.45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上海市宝山区X镇某大理石加工场的营业者,该加工场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08年4月20日,该加工场与被告以及案外人上海建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会所内装修工程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某会所的石材供货商,被告为某会所的使用方,案外人为该会所的建设方。合同另约定,原告提供的石材的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3,640,810元。2008年11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乙方上海宝山区X镇某大理石加工场,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合作、共同发展的意愿达成一下协议:1、乙方在甲方项目中,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690万元人民币。2、甲方在签订此协议之日后,还欠乙方总工程款352万元人民币。3、甲方承诺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七日内付乙方112万元人民币,还剩下工程款240万元,剩余工程款,甲方承诺在正式开业后分三个月付清,即每月80万元,付款期限为每月的最后一天。4、乙方承诺在收到甲方112万元人民币的工程款后,把项目所有首尾工作,在2008年12月14日之前完成。”被告员工梁仁杰在该协议书后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原告未在该付款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2009年1月18日,被告公司员工梁仁杰在原告提供的上海宏太石材结算清单后书写了“以上清单已确认”的字样,并签名。该结算清单确认:12月5日至12月26日石材结算为人民币626,032.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会所内装修工程供货合同》、付款协议书、上海宏太石材结算清单,本院调查被告员工梁仁杰的笔录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2008年4月20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之所以签订了三方合同,是因为案外人作为总包方在场地内施工,石材供应到现场需要其提供支持与配合。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具体的数量、金额均由原、被告直接进行确认、结算,已经支付的价款也是由被告通过关联公司或下属员工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虽然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数额,然根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书、结算清单等,可以证明被告尚欠款的数额为人民币4,146,032.45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欠款人民币4,146,032.4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68.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984.20元,由被告某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强

书记员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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