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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李某甲与金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英,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廖思阳,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孙某某、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现位于昆明市西山区X镇南坝办事处马洒营X号房子1999年11月18日办理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为被告金某某,共有权人为原告孙某某、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丙。该房屋原为被告金某某所有,原门牌号为X号,在该房屋办理产权前,原X号房曾通过分房协议将产权划归被告李某丙,因原房屋系由被告李某乙出资建盖,分房时被告李某丙承诺补偿被告李某乙人民币x元。该房屋办理产权后,被告金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又签订了并房契约,将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划归被告李某乙所有,被告李某乙支付了被告金某某、李某丙人民币x元。并房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乙拆除了原房屋的第五层石棉瓦房,加盖了第五、六层砖混新房,该房一直由被告金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居住使用至政府拆迁前,该房屋出租的收益也由被告李某乙在收取。2005年,因昆明市X路拆迁改造,本案争议房屋被征地拆迁,因涉及拆迁补偿款的归属问题,被告李某乙曾将争议房屋归属的确认之诉诉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在法院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昆明市西山区南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被告金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将拆迁补偿款x元作为被告金某某养老费用,余款由被告李某乙所有,调解协议达成时,原告孙某某、李某甲并未到场,原告孙某某的签名系由被告李某丙所签。被告李某丙系原告孙某某的丈夫,系原告李某甲的父亲。调解协议达成后,在昆明市西山区南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后,被告李某乙到法院办理了撤诉手续,法院依法通知了本案原告孙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李某丙撤诉事由,并向其送达了撤诉裁定书。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金某某、李某乙依据调解协议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金某某领取了人民币x元,余款归被告李某乙所有。被告金某某领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x元后,又给付被告李某丙人民币x元,后被告李某丙将其款用于建盖位于昆明市西山区马洒营X号房屋。调解协议达成后,原来涉及本案争议房屋的分房、并房协议原件由本案证人黄德苍在各方当事人见证下烧毁。故孙某某、李某甲起诉至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并且已经执行;三被告无权处分两原告共有的合法财产。故请求法院判决:1、调解协议书无效;2、被告金某某、李某乙返还两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人民币x元;3、由被告金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诉讼费。被告金某某辩称:本案争议的X号房屋系老房子,原房屋系被告金某某的,后经家庭协商,房屋房权又归被告李某乙。政府拆迁时,实际房屋产权人应系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丙与原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李某甲系父子关系,当时签订调解协议时,被告李某丙签字是经过原告孙某某同意的,当时整个调解过程均有亲属及村委会参予及证明,故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另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丙也领取了x元拆迁补偿。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系真实的,当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是被逼迫的,两原告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法律上产生既定力和约束力,无效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个合同或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据上述条件予以判定。本案中,被告李某丙是否有权代原告孙某某、李某甲签订调解协议是本案审理的关键。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权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丙系夫妻关系,加之在政府拆迁前,本案被告李某乙曾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在社区居委会主持调解后,被告李某丙代原告孙某某签订调解协议,被告李某乙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已依法通知本案原告孙某某、李某甲,被告金某某、李某丙撤诉事由及领取撤诉裁定书,后被告金某某、李某乙按调解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被告金某某又给付被告李某丙人民币x元,被告李某丙已将该款用于建房的整个事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是可以推定原告孙某某对整个事件是清楚知晓的;一审法院认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原告孙某某系知情的,原告孙某某未能就其不知情有效举证,加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丙的夫妻关系,且争议房屋系被告李某乙承建、居住、收益的客观实际,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丙代原告孙某某签名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亦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另因被告李某丙系原告李某甲的父亲,而原告李某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即本案原告孙某某及被告李某丙,本案中,已有证据显示原告孙某某及被告李某丙对调解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原告李某甲行使权利的行为亦应受到法律保护,且从案件事实来看,虽产权登记与实际产权使用者不一致,但协议的内容系符合日常生活常理,而原告孙某某、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丙也从拆迁补偿中实际获益人民币x元,符合公平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孙某某、李某甲请求调解协议无效及返还拆迁补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金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在2006年2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孙某某、李某甲请求被告金某某、李某乙返还房屋拆迁补偿费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孙某某、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1、一审判决对本案关键证据的认证理由不充分,据此认定的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李某乙一审提交的证据本身有矛盾,且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证明内容的先后性,一审确认了被上诉人李某乙所提交证据而否认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其在认证理由上明显不充分。2、一审判决确认2006年2月19日被上诉人金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所签订的《调解书》合法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昆明市西山区X镇南坝办事处马洒营X号房屋在国家征收拆迁前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金某某、李某丙共有。被上诉人李某丙与被上诉人金某某、李某乙就昆明市西山区X镇南坝办事处马洒营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达成协议系无权处分,因该协议的签订没有征得上诉人得同意,侵害了二上诉人合法权益,属于无效行为。另外,被上诉人李某乙主张的《并房契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即使签订过该协议,根据不动产所有权变动原则,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因此发生变更;则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有金某某、李某丙、孙某某、李某甲共同均分。3、上诉人李某甲虽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监护人的行为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综上,上诉人应享有其所应有的份额,其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确认金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于2006年2月19日签订的《调解书》无效;3、判令金某某、李某乙共同返还两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x元;4、判令金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石洪斌(现任南坝社区居委会副主任)出庭作证,欲证实李某乙在一审中提交的由西山区X镇南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于2006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未经核实,内容有利于李某乙,还要证实该“调解协议”是否征得孙某某的同意;且该“证明”与也是同一居民小组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给孙某某的“情况说明”内容相矛盾。

证人石洪斌陈述:2006年10月20日由其居民小组出具“证明”上的公章是其所盖,是其代笔所写。且村组织曾多次为本案诉争房屋拆迁问题进行过调解;其对该拆迁纠纷的过程是清楚的,在2006年2月19日签订“调解协议”时不知道孙某某是否知道。2006年11月15日的“情况说明”也是由其所写并盖章。

被上诉人李某乙经质证认为:该“证明”盖章时,李某丙也在场,并且同意。对2006年10月20日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李某丙、金某某对以上“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李某乙提交的“证明”从出具的时间、内容看,该“证明”的出具时间是在“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后出具的,再结合证人陈述、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2006年10月20日由南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亦可证实2006年2月19日签订“调解协议”时,上诉人孙某某是知道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上诉人是否可享有本案诉争房屋拆迁款的份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在“调解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丙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属于法律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上诉人孙某某是知道2006年2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整个过程和内容的,李某丙在该协议上签字,且也代孙某某签字,李某丙该代签行为是李某丙与孙某某在达成合意的基础上所签,是李某丙与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李某丙有权代表孙某某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该“调解协议”及李某丙的代签行为合法有效,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事后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作为被上诉人之一的金某某也给付了李某丙人民币x元,金某某的该给付行为结合本案整个事实来看也是一种为平衡各方利益而实施的行为;且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另外,李某丙系上诉人之一李某甲的父亲,李某甲作为未成年人,其行为应由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行使,即本案的李某丙和孙某某,故李某丙、孙某某作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代李某甲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在“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二上诉人又来起诉要求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及要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1.52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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