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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工茵莱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华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4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工茵莱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茵莱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华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X镇。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艳红,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工茵莱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钢制品公司)因与常州市华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卢丽莎、石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材料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材料公司与玻璃钢制品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在业务往来过程中,由材料公司为玻璃钢制品公司提供树脂和低收缩剂。截止到2007年5月31日,玻璃钢制品公司尚欠材料公司货款x元未付。经材料公司多次催要,玻璃钢制品公司拖延不付,故材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玻璃钢制品公司给付尚欠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玻璃钢制品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并反诉称:玻璃钢制品公司与材料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在业务往来中,材料公司向玻璃钢制品公司提供树脂P195和低收缩剂x。由于材料公司提供的低收缩剂x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玻璃钢制品公司造成直接损失x.18元,间接损失10万元。玻璃钢制品公司曾就此事要求材料公司解决未果,现材料公司起诉要求玻璃钢制品公司给付货款,故玻璃钢制品公司反诉要求材料公司赔偿损失x.18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对玻璃钢制品公司的反诉,材料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玻璃钢制品公司在材料公司产品所明示的产品保质期内从没有提出质量问题,2007年6月10日,玻璃钢制品公司在给材料公司回复的《企业询证函》时,也没有提出2007年1月的产品质量问题,直至材料公司起诉要求玻璃钢制品公司给付货款,玻璃钢制品公司才提出所谓的x存在质量问题,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不具有真实性,因此,玻璃钢制品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材料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至于玻璃钢制品公司所述损失问题,首先,玻璃钢制品公司陈述2007年1月使用材料公司的产品时,因质量问题导致“现场材料报废、生产线瘫痪”,而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其损失费用的证据形成却在2007年11月;第二,玻璃钢制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对其于2002年8月9日购入的模具的描述是“现因模具磨损,致使无法正常工作”,也就是说,模具的维修原因是磨损而不是拉坏,维修应与本案无关,因此,玻璃钢制品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材料公司不同意玻璃钢制品公司的反诉请求。

材料公司举证及玻璃钢制品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1、2007年6月10日玻璃钢制品公司发给材料公司的《企业询证函》。用以证明玻璃钢制品公司确认截止到2007年5月31日,玻璃钢制品公司欠材料公司货款金额为x元;且玻璃钢制品公司在回复中没有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玻璃钢制品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即便经营部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公司也未授权经营部确认公司的债权债务,故不予认可。

2、产品合格证。用以证明材料公司提供给玻璃钢制品公司的合格证上有关于P195和x的保存方法和保质期限,玻璃钢制品公司现在提出质量问题已超出了保质期限。玻璃钢制品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合格证是材料公司自己生产,P195和x也是材料公司自己检验的,且不能证明该合格证是张贴在出售给玻璃钢制品公司的货物上的,故不予认可。

3、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北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用以证明祖建华是常州翔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祖立翔的父亲,而常州翔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玻璃钢制品公司有业务往来,故祖建华与玻璃钢制品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信。玻璃钢制品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但仅凭工商登记资料不能证明祖建华和祖立翔的父子关系。

4、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王某是常州翔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玻璃钢制品公司也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亦不能被采信。玻璃钢制品公司对于该打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对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一《企业询证函》,玻璃钢制品公司确认了经营部印章的真实性,虽然就询证函上的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未就双方往来账款提供任何证据。故法院确认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2、证据二合格证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据三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人祖建华在庭审中的自认,法院确认证据三关于祖建华和祖立翔为父子关系的证明效力;4、证据四网页打印件,虽然玻璃钢制品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庭审中,证人王某自认其为常州翔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并承认常州翔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玻璃钢制品公司有业务往来,故法院确认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玻璃钢制品公司举证以及材料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祖建华的证言,用以证明祖建华在材料公司任职期间,于2007年4月22日与王某到玻璃钢制品公司,发现剩余7桶x完全固化和报废,并因为凝胶的原因致使玻璃钢制品公司的设备损坏。材料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祖建华是常州翔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祖立翔的父亲,而常州翔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玻璃钢制品公司有业务往来,故祖建华与玻璃钢制品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其证言。

2、王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其在材料公司任职期间,于2007年4月22日与祖建华去玻璃钢制品公司查看,发现剩余七桶出现不同程度固化和泛白,现场有一套设备被拆开,有凝胶的情况。材料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王某提交的书面证言上注明的是HR-P195低收缩剂存在问题,而在庭上陈述的却是161出现的问题,其证言相互矛盾;王某亦系常州翔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与玻璃钢制品公司有业务往来,王某与玻璃钢制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王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3、2007年8月1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玻璃钢制品公司设备损坏的事实。材料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合同注明的是玻璃钢制品公司在2002年8月9日购买的模具,模具维修的原因是磨损,和材料公司无关。

4、专用缴款书、运输发票、外汇申请书,用以证明设备发生损坏的事实以及维修设备的费用。材料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费用发生在2007年11月份,和本案无关。

5、发货单,用以证明材料公司明知报废情况。材料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材料公司从未给玻璃钢制品公司发过发货单,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6、说明,用以证明玻璃钢制品公司的损失。材料公司认为该说明是玻璃钢制品公司的单方证明,不予认可。

法院对玻璃钢制品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一祖建华的证言和证据二王某的证言,祖建华在庭审中自认其与常州翔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祖立翔是父子关系;王某自认是常州翔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并承认常州翔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玻璃钢制品公司有业务往来。因祖建华、王某与玻璃钢制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王某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言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故祖建华、王某的证言法院不予采信;2、证据三合同,内容为:“.……303平开窗模具,……现因模具磨损,致使无法正常工作……同意退回上述设备……进行全面整体的修理”。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07年8月1日。而玻璃钢制品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模具发生毁损的时间在2007年1月,且材料公司对于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此份证据法院不予采信;3、证据四专用缴款书、运输发票、外汇申请书上注明的时间均在2007年11月,同样因玻璃钢制品公司自认的模具发生毁损的时间在2007年1月份,且材料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法院对于此份证据亦不予采信;4、证据五发货单,材料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其从未向玻璃钢制品公司发出过发货单,且该发货单上也没有材料公司的任何签字盖章,故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5、证据六说明,该说明是玻璃钢制品公司单方出具的,材料公司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材料公司和玻璃钢制品公司确认双方存在业务往来。2007年1月,材料公司向玻璃钢制品公司供应了55桶220公斤的P195和14桶190公斤的x,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玻璃钢制品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6月10日,玻璃钢制品公司经营部与材料公司签订了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到2007年5月31日,玻璃钢制品公司尚欠材料公司x元货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材料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产品合格证、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网页打印件、和玻璃钢制品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合同、专用缴款书、运输发票、外汇申请书、发货单、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材料公司与玻璃钢制品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确认彼此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就买卖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庭审中,通过举证质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诉中材料公司向玻璃钢制品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反诉中玻璃

钢制品公司是否存在损失。首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可以通过现场勘察的方式或者鉴定的方式来确定。庭审中,当玻璃钢制品公司提出材料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时,材料公司同意去现场勘察,并表示如果所供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同意给玻璃钢制品公司更换。后,玻璃钢制品公司提出因自己厂房拆迁,导致有质量问题的货物灭失,故双方无法进行现场勘察。因相关货物灭失,法院亦无法对其进行鉴定。因玻璃钢制品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负有举证责任。由于玻璃钢制品公司保管不善造成货物灭失,致使货物的真实状态无法确定,故玻璃钢制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材料公司要求玻璃钢制品公司给付所欠货款、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玻璃钢制品公司提出的要求材料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玻璃钢制品公司无法证明材料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材料公司赔偿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建工茵莱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常州市华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二十六万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二、驳回北京建工茵莱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007年修正)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玻璃钢制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材料公司提供的HR-x低收缩剂发生质量问题后,玻璃钢制品公司就及时与材料公司联系,材料公司的总经理祖建华、总工程师王某一同到玻璃钢制品公司,发现玻璃钢制品公司反映的事实属实,承诺回去后处理。玻璃钢制品公司正是基于对材料公司的信任,并应材料公司的要求,才向材料公司汇款10万元。二、证人祖建华、王某是材料公司的重要成员,也是材料公司派到玻璃钢制品公司处理此事的当事人,祖建华的儿子祖立翔的公司虽与玻璃钢制品公司有业务往来,但并不足以认定祖建华与玻璃钢制品公司有利害关系。王某在祖立翔的公司从事产品的科研工作,并不负责销售业务,其与玻璃钢制品公司也没有利害关系。三、材料公司主张玻璃钢制品公司拖欠货款x元,但并未提交向玻璃钢制品公司供货及供货数量的证据,只依据询证函即认定玻璃钢制品公司欠款x元,证据不足。综上,玻璃钢制品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即:对材料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在双方对帐后再进行确认。对玻璃钢制品公司的反诉部分,予以支持)。

材料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玻璃钢制品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玻璃钢制品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其自述管理规范严格,因此,不可能出现因“双方互相信任”而不签署处理质量问题的书面协议,也不可能出现在收货后发现质量瑕疵不及时向供货方提出书面异议的疏忽,更不可能出现在因材料公司所供货物的质量瑕疵使其设备损坏造成损失高达27万元的情况下,不妥善保管瑕疵货物的情况。因此,玻璃钢制品公司上诉主张的“质量问题”仅是一面之词。二、关于玻璃钢制品公司证人的证明效力问题。玻璃钢制品公司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既相互矛盾,且证人又与玻璃钢制品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依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就玻璃钢制品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材料公司在一审中不仅提交《企业询证函》,证明玻璃钢制品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而且也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及材料公司于2007年1月10日和1月13日向玻璃钢制品公司出具的2张合计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玻璃钢制品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付款10万元),证明玻璃钢制品公司欠款x尚未支付。四、一审法院对玻璃钢制品公司提交的“维修合同”的认定是客观公正的。玻璃钢制品公司所购买的设备是在使用长达5年之久因磨损而进行维修,绝不是因为材料公司提交的产品质量瑕疵而导致其损坏。另外,按玻璃钢制品公司所说质量瑕疵是在2007年1月,而其到2007年8月才将设备送到国外维修,在这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玻璃钢制品公司竟然会不书面通知材料公司处理。综上,玻璃钢制品公司的上诉理由既无客观事实,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拖延向材料公司履行付款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材料公司与玻璃钢制品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材料公司系依据其于2007年6月10日向玻璃钢制品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及于2007年1月10日、1月13日向玻璃钢制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向玻璃钢制品公司主张权利的。玻璃钢制品公司虽认为增值税发票所确认的货款金额其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材料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明确载明,截止到2007年5月31日,玻璃钢制品公司欠材料公司货款金额为x元,而玻璃钢制品公司在收到材料公司的该询证函后加盖了玻璃钢制品公司经营部的印章,这表明玻璃钢制品公司对材料公司所提出的欠款金额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本案2007年1月10日、1月13日材料公司向玻璃钢制品公司开具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玻璃钢制品公司曾于2007年4月28日向材料公司付款10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玻璃钢制品公司尚欠材料公司货款x元未付的事实。因此,玻璃钢制品公司上诉关于材料公司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玻璃钢制品公司关于材料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玻璃钢制品公司认为材料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而经一审庭审已经查明,证人祖建华,其儿子祖立翔是常州翔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人王某是该公司的员工,而常州翔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玻璃钢制品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故证人祖建华、王某与玻璃钢制品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法院不予采信。由于玻璃钢制品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其已经灭失,且未能就材料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提供有力证据佐证,故玻璃钢制品公司关于材料公司应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五十元,由北京建工茵莱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至一审法院),反诉费五千三百五十四元由北京建工茵莱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零四元,由北京建工茵莱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卢丽莎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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