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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与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农民,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耿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农民,住(略),系上诉人耿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孙继能,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海,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X组团。

负责人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芸华,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耿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春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耿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两被告赔偿的数额为医药费34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92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5170元、鉴定费及买拐杖费7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假肢及矫形器费用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八项共计x元;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07年1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杨某某在呈贡县广场其家门口倒车时,与原告耿某甲及另一行人肖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耿某甲受重伤、肖伟受轻伤及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呈贡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醉酒驾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耿某甲及肖伟不承担责任。原告耿某甲受伤后至昆明延安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共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耿某甲提交的医疗单据,其中有5张系重复计算,金额为68元,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右腿截肢,丧失劳动能力60%,今后需安装假肢。假肢的安装使用年限及价格经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评估认定:9-15岁阶段,每二年更换一次,该阶段假肢价格为7247元;15-18岁,每三年更换一次,该阶段假肢价格为x元;18岁以后,每五年更换一次,该阶段假肢价格为x元。另查明:原告耿某甲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元、鉴定费1060元、陪护费445元,另借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耿某乙8790元,即被告杨某某共计支付了x元。还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云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x元,投保时间为2007年1月13日至2008年1月12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根据两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1)饮酒、醉酒后驾驶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本案被告杨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保人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不承担或免除赔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及产生费用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的项目的标准,作如下认定:医疗费x元、护理费3927元(35.7元×11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650元(15元×110天)、营养费1650元(15元×110天)、残疾赔偿金x元(2250元×20年×60%)、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5000元,上述七项共计x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至74岁的假肢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因该案原告耿某甲系未成年人,今后成长情况难以确定,其要求一次性支付原告至74岁假肢费用依据不充分,本院将从原告今后正常生活及本案客观情况,参照假肢评估报告,酌情判决由被告杨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50岁以前的假肢费用,50岁以后的假肢更换由被告杨某某负责,所需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直至无需更换为止。故对原告关于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392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至50岁的假肢费x元[(7247元×3次)+x元+(6.4次×x元)],上述九项共计x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杨某某还应向原告耿某甲支付x元;二、原告耿某甲50周岁以后需更换假肢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三、驳回原告耿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耿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更换假肢费用为x元、营养费为5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仅为5000元太低;上诉人更换假肢的费用应计算到74岁,共计为x元;营养费应增加至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的方式,上诉人未举证医疗机构对所需营养费的意见,更换假肢的费用按50年计算没有法律根据,所以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陈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杨某某提出上诉人耿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耿某乙于2007年8月28日向其借款500元,应予扣减。因借款发生在一审终结后,且被上诉人杨某某未证明借款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投保单》确认:被上诉人杨某某在原审被告太保春城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耿某甲损伤,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原审被告太保春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即负有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义务,原审被告太保春城支公司不能以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抗其应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原审被告太保春城支公司应在共计6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计11万元的范围内向上诉人耿某甲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赔偿。一审认定原审被告太保春城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

关于上诉人耿某甲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因参照司法实践和我国人口平均年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计算到70周岁,所以本院认定上诉人耿某甲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7247元×3次+x元+10.4次×x元);上诉人耿某甲称营养费应增加至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根据上诉人耿某甲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营养费为16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杨某某的侵权行为致上诉人耿某甲右腿受伤截肢,给上诉人耿某甲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耿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对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赔偿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耿某甲的物质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扣除被上诉人杨某某已支付的x元,剩余x元由原审被告太保春城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被上诉人杨某某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耿某甲人民币11万元;

三、由被上诉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耿某甲共计人民币x元;

四、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615.62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7006.4元,上诉人耿某甲负担609.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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