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丰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北京丰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干部。
被告北京市第二皮鞋厂,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文慧园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北京丰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皮鞋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市第二皮鞋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职工苏玉环于1999年6月入住原告服务管理的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一居室,建筑面积48.3平方米。此房屋为原告负责供暖且原告一直履行供暖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2006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1159.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115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4日原告北京丰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名为北京众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与被告北京市第二皮鞋厂签订供暖协议书。被告单位职工苏玉环居住在西城区丰汇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一居室,建筑面积48.3平方米。此房屋为原告负责供暖且原告一直履行供暖义务。被告拖欠原告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和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1159.2元,该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供暖费签证单、供暖协议书、房屋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供暖费。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供热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第二皮鞋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丰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二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皮鞋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小琴
二00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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