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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烟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烟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飚,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烟草公司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建荣,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云南烟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1995年5月13日云南省烟草公司劳动人事教育部决定将原告从卷烟销售公司借调到被告处帮助工作。1998年4月29日卷烟销售公司与被告签订借调协议,约定:1、杨某某同志的人事关系仍保留在销售公司;2、杨某某同志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及有关补贴福利待遇由高新技术开发区负责;3、杨某某同志的退休仍回销售公司办理和管理。1999年6月18日,云南省烟草公司人事劳资处下发通知给被告和卷烟销售公司,要求原告回卷烟销售公司退休,原告的补充养老保险由卷烟销售公司按其规定办理。2000年4月,原告在卷烟销售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因借调期间的补充养老保险应由谁办理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于2000年12月29日向省仲委会申请劳动仲裁,省仲委会以原告超过60天仲裁时效为由,于2000年12月29日作出劳仲不字(200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与卷烟销售公司是云南省烟草公司的下属企业。原告借调至被告处工作期间,卷烟销售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995年、1996年的补充养老金。1999年12月25日,云南省烟草公司机关工会下发了《云南省烟草公司机关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办法》,对云南省烟草公司机关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如何办理作了规定。2000年9月5日,卷烟销售公司讨论确定了原告的补充养老保险。根据卷烟销售公司制定的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原告1957年参加工作,1995年4月借调到被告处工作,连续工龄38年,投保金额为x元。据此,卷烟销售公司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投保了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期间从2000年11月29日起至终身时止,保险费从2001年11月29日起支付,给付方式为每年给付。另,按照被告一般干部的补充养老保险标准为每月6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云劳仲不字(200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判令被告按本单位同等工资,同等职位职工的补充养老保险标准确定其补充养老保险待遇为每月人民币650元;判令被告为其办理借调期间的补充养老保险,并支付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只是借调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与卷烟公司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购买补充养老保险,原告的补充养老保险已经由卷烟销售公司一次性购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涉及的劳动争议是原告借调至被告处工作期间的补充养老保险应由谁办理引起。卷烟销售公司在2000年9月5日才讨论决定了原告的补充养老保险问题,2000年11月29日为原告投保。原告此时应当知道其借调期间的补充养老保险没有办理,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原告应当在2001年1月29日前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于2000年12月29日向省仲委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撤销该通知书的请求已无处理的必要。第二、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办理借调期间的补充养老保险。原告认为,依据借调协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福利由被告负责。而补充养老保险属于企业福利,原告1995年5月至2000年4月期间的补充养老保险应当由被告办理。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补充养老保险关系到原告退休后的福利待遇,是与退休相关的事宜,应当由卷烟销售公司办理。而原告的补充养老保险已经由卷烟销售公司向保险公司以一次性趸缴的方式购买,被告不可能再为原告投保补充养老保险。劳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补充养老保险是社会基本保险之外,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的补充性质的社会保障形式,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云南省烟草公司既然已经决定为企业在职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其性质也就是企业给予职工的福利待遇。1998年4月29日,卷烟销售公司与被告签订借调协议,约定原告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及有关补贴福利待遇由高新技术开发区负责。被告认为其只负责与工资奖金及有关补贴福利待遇,不涉及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但云南省人民政府1993年4月发布的《云南省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所有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或效益工资中提取,每年缴纳一次。1995年,云南省劳动厅下发的《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资金,从每年新增的效益工资或当年、历年的节余工资中列支,企业根据自身的实际,分别不同情况按不同档次为职工缴纳。参照上述规定,补充养老保险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职工工资、奖励、福利基金。被告既然承担原告借调期间的工资奖金及有关补贴福利待遇,原告的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自然应由被告支付。1999年12月25日,云南省烟草公司机关工会下发了《云南省烟草公司机关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要求以1995年12月31日为界划分“老人”与“新人”,1998年12月31日前行政关系与工资关系同时在册的,连续工龄满5年的在职职工,“老人”按一次性趸缴保费方式办理。1999年6月18日,云南省烟草公司人事劳资处也要求原告的补充养老保险由卷烟销售公司按其规定办理。但就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从卷烟销售公司借调到被告处工作,其行政隶属关系虽然保留在卷烟销售公司,但工资奖金及有关补贴福利待遇由被告承担,卷烟销售公司为原告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时就没有对原告1995年以后的工龄进行测算。由于卷烟销售公司与被告在借调协议中作了特别约定,云南省烟草公司决定为在职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时原告尚未退休,在此期间原告的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负有为原告办理借调期间补充养老保险的约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借调期间的补充养老保险,但办理补充保险是企业的自主行为。而云南省烟草公司的管理办法规定,1998年12月31日前行政关系与工资关系同时在册的,连续工龄满5年的在职职工,“老人”按一次性趸缴保费方式办理。该规定在单位内部为职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这一事项上具有法律效力。由于云南省烟草公司及下属各企业为企业“老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以1998年12月31日为限,因此被告只应当为原告办理1996年至1998年期间的补充养老保险,以被告单位一般干部(每月650元)的补充养老保险标准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50元,其理由是原告2000年4月退休,但到2000年11月29日才由销售公司办理了补充养老保险,原告没有及时领取补充养老保险,被告应当按每月650元为标准支付违约金4550元。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负有在原告退休后每月向其支付650元补充养老金的法律义务,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烟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杨某某办理1996年至1998年期间的补充养老保险。二、被告云南烟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以被告单位一般干部(每月650元)的补充养老保险标准为原告杨某某办理。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云南烟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混淆当事人,对本案诉讼时效认定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从2000年5月没有领到补充养老保险之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云南省总工会法律保障部的“说明”也证明了该事实。被上诉人2000年12月29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1996年至1998年期间补充养老保险的义务是错误的。借调协议证实了被上诉人人事关系是在云南烟草卷烟销售公司处,并不在上诉人处,故,上诉人无法办理被上诉人退休后有关的养老保险事宜。协议约定的是“有关的”而非“所有的”福利待遇由上诉人负责。借调协议约定的福利待遇不包含为其购买补充养老保险。被上诉人只可能和一个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其不能以借调谋取双份补充养老保险。三、一审法院判决为被上诉人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标准(每月650元)无法律依据。根据云劳(1995)X号文的规定,企业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被上诉人不能主张购买的金额不够要求上诉人再次重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被上诉人2000年5月至2000年11月的补充养老保险未能领取是因为被上诉人虚报年龄造成,应由被上诉人自己负责。故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杨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知道未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并不等于是侵权的开始,当时上诉人并未告知不给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而是称正在协商中。2、借调协议规定的是人事关系仍保留在销售公司而不是行政关系,人事档案也是在省公司人事处保管,实际被上诉人的行政关系、工资关系等已经随着借调协议转到了上诉人处。借调协议也并没有规定福利待遇不包含补充养老保险。诉讼中上诉人称的人事处的通知,被上诉人并未接收过,且人事处作为第三方也无权干涉两个企业法人签订的有效协议。3、烟草公司实行的是工资与效益挂钩,烟草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都是节余下来的效益工资,是合法的。物业公司的代表也承认补充保险是物业公司的内部职工福利,在协议期内我也是内部职工,也应当有自己一份。销售公司不给我投保在高新公司间6年的补充保险,当然应当由上诉人办理。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云南省烟草专卖局云烟法(2006)X号文一份,意图证明云南省烟草卷烟销售公司已为内部撤销。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已以云烟法(2006)X号文内部撤销了云南省烟草卷烟销售公司。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某的补充养老保险应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虽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2000年5月已知道补充养老保险的问题,但并无证据证实对该问题上诉人及上级主管部门已明确答复不给予办理。故,一审认定未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杨某某的补充养老保险问题,因根据1995年云南省劳动厅下发的《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资金,从每年新增的效益工资或当年、历年的节余工资中列支,企业根据自身的实际,分别不同情况按不同档次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性质属于企业给予员工的福利待遇的一种。而根据云南省烟草卷烟销售公司与上诉人间的借调协议中关于被上诉人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及有关补贴福利待遇由高新技术开发区负责的约定,杨某某借调期间的补充养老保险资金来源应由上诉人支付,考虑到云南省烟草卷烟销售公司已为内部撤销及杨某某已退休,其补充养老保险已无法向相关机构补交的事实,本院认为,对杨某某因借调期间未缴的补充养老保险部分所影响到他退休后领取到的补充养老保险金额与该单位其他普通职工差额部分,由上诉人予以给付较妥。一审判决对此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烟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杨某某给付其自2000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2月止每月杨某某所领取的补充养老保险与一般干部补充养老保险标准(每月人民币650元)的差额部分。

三、由云南烟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3月起每月为杨某某给付当月杨某某所领取的补充养老保险与一般干部补充养老保险标准(每月人民币650元)的差额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云南烟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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