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方舟正佳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净土寺X号东区院内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厂现办公楼附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该公司营业部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中汉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方舟正佳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正佳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汉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拍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舟正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中汉拍卖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舟正佳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日我方与中汉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承揽合同。中汉拍卖公司委托我公司加工承揽《中汉十周某拍卖图录系列》画册的制版工作。合同总金额为x元,并于2006年11月12日前交货。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将承揽的货物交付给中汉拍卖公司,中汉拍卖公司仅在2006年12月15日支付了x.6元,至今尚欠x.4元印制费用未付,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汉拍卖公司给付加工承揽费x.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汉拍卖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方舟正佳公司签订过该份承揽合同,但是未完全履行。原告提供的三张提货单,有两张是签了名字,有一张没有签字,有一张没有日期,提货单上的签收人张彤也不是我公司的人员,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方舟正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业务合同,证明原告方舟正佳公司与被告中汉拍卖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
证据2、送货单3张,证明原告方舟正佳公司已经向被告中汉拍卖公司履行完送货义务;
证据3、委托加工单8张和输出打样业务单8张,证明原告方舟正佳公司已经在2006年11月8日前履行完出片义务。
被告中汉拍卖公司对原告方舟正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三张送货单上面的签字和日期不全,同时也无法证明中汉拍卖公司已经收到方舟正佳公司的送货;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业务单是第三方所作的业务,无法证明方舟正佳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中汉拍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于原告方舟正佳公司提交的证据,经中汉拍卖公司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2中的三张送货单中有一张没有写明送货时间,有一张也没有签收人签字,且被告中汉拍卖公司亦否认其他两张的签收人张彤是中汉拍卖公司的人员,故本院对于证据2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的委托加工单与输出打样业务单是方舟正佳公司与北京锋尚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尚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单据,无法证明方舟正佳公司已经向中汉拍卖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本院对于证据3不予确认。
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1日方舟正佳公司与中汉拍卖公司签订了一份《业务合同》,约定由方舟正佳公司承揽中汉拍卖公司《中汉十周某拍卖图录系列》画册的拍摄、设计、电分、制作、出片和打数码样等业务,交货时间是2006年11月12日,合同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交货后十日内付清,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包装、质量或者数量异议等条款。
诉讼中,方舟正佳公司称其已向被告中汉拍卖公司交付了货物,履行了本案合同义务,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方舟正佳公司与中汉拍卖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性质上属承揽合同,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方舟正佳公司为合同承揽方,中汉拍卖公司为合同定作方,均应严格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方舟正佳公司与中汉拍卖合同签订的合同双方是否真正履行。关于该项争议焦点,方舟正佳公司称已经向中汉拍卖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理应由方舟正佳公司提举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将承揽加工的货物交付给中汉拍卖公司,庭审中,方舟正佳公司提举的三份送货单中,两份送货单上签字的收货人张彤,被告中汉拍卖公司否认是其公司人员,原告方舟正佳公司亦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张彤是中汉拍卖公司的人员或者经中汉拍卖公司授权的委托收货人,另一张送货单上无签收人签字,故方舟正佳公司无法证明已向中汉拍卖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
诉讼中方舟正佳公司还称第三方公司曾于2006年12月15日用支票替中汉拍卖公司付过x.6元的货款。但中汉拍卖公司辩称并未委托过第三方向方舟正佳公司付过该份合同的货款,方舟正佳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方舟正佳公司的该项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方舟正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方舟正佳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五百九十九元由原告北京方舟正佳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方斌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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