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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诉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X号。

原告上海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唐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正洋、王昕晖,被告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2月5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俞波担任审判长,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武XX,被告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6年5月,被告经陈XX介绍认识了上海XX集团董事局主席XX。被告称其正在研究用于矿产安全生产的无线移动定位系统,XX先生希望其技术成熟后与其合作。鉴于被告当时经济困难,为扶持被告进行该项目研发,XX委托原告向被告每月发交通补助人民币7000元。为便于财务做账,原告每月以工资形式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2008年4月,XX发现被告演示的科研项目与其所述大相径庭,根本不具备合作条件,便立即通知原告停止向被告提供补助。不料,被告利用原告以工资的形式向其发放补助的表面证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企图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原告现对该裁决不服,故请求法院:1、判令不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2、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不支付被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8元。

被告唐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2006年10月进入原告公司,一直工作至2008年5月20日。同月16日,XX与被告谈话认为不需要被告继续工作,被告对此也表示同意。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08年5月。被告认为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均为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均为原告安排,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理应支付上述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现代领导》杂志社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参与经营《现代领导》杂志下半月刊的经营等工作。次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下半月刊的经营由原告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方便工作,原告可以在银行以《现代领导》杂志社的名义开立一般账户,由《现代领导》杂志社派出会计,由原告自定出纳。该补充协议同时规定原告为副主编之一。同年2月12日,《现代领导》杂志社委托被告用其个人印鉴以《现代领导》杂志社的名义在上海银行开立账户。2009年5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如下:1、支付代通金7000元;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4、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5日期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6元;5、补缴2006年10月至2008年5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同年10月13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支付被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8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于同年11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06年11月至2008年5月,原告每月通过现金签收的方式向被告支付7000元,并为被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2007年第2期至第8期《现代领导》杂志下半月刊中,被告为副主编之一。

审理中,被告称其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20日期间,应原告的要求在外帮原告承揽业务,后被告未能承揽到业务,双方均觉得继续劳动关系没有意义。在2008年5月16日,XX与被告进行了谈话认为不需要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时,被告表示同意,双方遂终止了劳动关系。本院曾询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的理由,被告表示,终止劳动关系需要提前30天通知,且当时账目尚未结清,双方之间未签定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四金。被告表示对终止劳动关系无异议。原告称被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最后一次演示后原告发现被告研发的东西完全不对,就要求被告离开,并停发被告交通补贴,被告随即离开。原、被告均未对上述说辞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曾向被告释明,是否将要求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予变更。

对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主张2008年全年应当享有5天年休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裁决书、2007年2月至同年12月《现代领导》杂志下半月刊,被告提供的并经质证的工资单及完税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及授权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并非其单位员工,其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7000元系对被告技术研发的补助。被告仅仅参与了《现代领导》杂志下半月刊代为收款、开信封的工作,并未实际参与该杂志的编辑工作,杂志上副主编仅仅为挂名。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能对《现代领导》杂志社委托被告用其个人印鉴以《现代领导》杂志社的名义在上海银行开立账户及被告不挂名《现代领导》杂志下半月刊副主编后每月支付被告7000元并为之代扣代缴税款作出合理解释。相反,从被告提供的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现代领导》杂志社所签订的关于《现代领导》杂志下半月刊的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可以看出,《现代领导》杂志下半月刊的经营工作属于原告单位的工作范畴,从被告提供的由《现代领导》杂志社出具的更换印鉴的委托函中可以证实被告参与了《现代领导》杂志下半月刊的经营工作,且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并代为缴纳个人税款。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已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理应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称其自2007年9月不挂名《现代领导》杂志下半月刊的副主编以来,原告让其在外承揽业务,后未能承揽到业务,原、被告均觉得继续劳动关系没有意义,在2008年5月XX与被告沟通提出不需要被告继续为原告工作后,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因被告主张的原告系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成立,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安排被告休2008年度年休假,故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日历天数折算,被告可休年休假1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8元,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唐XX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

二、原告上海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唐XX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原告上海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唐XX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唐XX各半承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波

审判员左翠莲

代理审判员卢朝明

书记员廖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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