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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信鸿达木制门窗有限公司与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3780号

原告北京永信鸿达木制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北京永信鸿达木制门窗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长,住(略)。

原告北京永信鸿达木制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定福家园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木方、竹胶板,每月进行结算,每月付当月总货款的50%,五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从第六个月开始每日付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共向被告供货价值x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x元,其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符,被告不是湖南省湘潭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也没有设立过定福家园项目部,李某新不是被告的员工,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某“湘潭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05年12月31日变更为现名称。2005年8月1日,原告与湖南省湘潭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定福家园工程项目部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朝阳区定福家园C区三号、五号楼工地供应方木、竹胶板,结算方式为木方款每月进行结算,支付当月总货款的50%,五个月内结清全部材料款,竹胶板款45天内结清,时间从进场之日开始计算,违约责任为需方如不能在五个月内结清货款,将从第六个月开始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5年8月2日至2005年11月16日,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价值总计为x元。2005年12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现金x元及金额为x元支票一张)。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给付原告代理人李某乙一张金额为x元的支票。

另查,朝阳区定福家园C区三号、五号楼工程由被告承建。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工程承包情况备案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给付货款。被告辩称的与原告无业务关系、没有定福家园项目部的意见,与被告给付原告十万元支票、被告系定福家园C区X号楼、X号楼承建单位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对于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降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对于起算日期,本院认为应当从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之月起的第六个月计算,即从2006年5月1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永信鸿达木制门窗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九万三千三百五十三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永信鸿达木制门窗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自二00六年五月一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00八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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