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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与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女。

委托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男。

委托代理人徐艰奋,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英,女。

委托代理人高亮峰,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与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夏×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肖田律师,被告夏×的委托代理人徐艰奋律师,第三人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亮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诉称,2007年12月中旬,应被告之姐即第三人夏×英要求,自己借给被告40万元用于上海炯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炯神公司)注册资金的验资款,第三人代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加盖了炯神公司的印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月25日。自己于2007年12月27日存入被告银行账户40万元,次日该款转入炯神公司验资账户。而被告仅于2008年3月5日归还了20万元,迟迟不归还余款。自己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炯神公司和第三人返还借款,而被告作为炯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否认借款的事实存在,由于借条是第三人出具,自己无法证明借条上的印章是炯神公司的印章,只得撤回起诉。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7日的利息。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1、被告户名的工商银行存折,工商银行于2007年12月27日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借条,工商银行进账单,上海景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5日出具的收条,工商银行于2008年3月11日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和其同日出具的收条,炯神公司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用于炯神公司注册资金的验资款,被告已归还20万元;2,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审理笔录,以证明被告作为炯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否认借款的事实存在,其无法证明借条上的印章是炯神公司的印章,只得撤回起诉。

被告夏×辩称,自己户名银行账户的开户及存入钱款,从该账户中划款到公司作为注册资金验资款,20万元转入上海景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行为均非自己所为,而是夏×英所为。如果原告有经济损失,应由夏×英承担还款责任,故要求追加夏×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8)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工业品买卖合同,沪中虹(2007)拆协字第X-X-X号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证明其在2007年12月期间有大量自有资金,无需向他人借款。

第三人夏×英述称,2007年12月,被告为注册成立炯神公司尚有注册资金40万元未着落,让自己设法解决。因原告在银行工作,自己请其帮助贷款,原告称其正好手中有40万元可以出借。征得被告同意,原告将40万元存入被告银行账户,再划入炯神公司账户作为被告的注册资金验资款。自己代为被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炯神公司的印章。后发现利息算错了,原告不同意修改,被告生气了就只归还了20万元,还有20万元至今未归还。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为其主张提供了1、户名为施雅萍、夏×的工商银行存折,以证明该两张作为炯神公司注册资金的银行存折是夏×所交付,其让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存入被告银行账户40万元;2、出票时间为2008年3月5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被告系姐弟关系。第三人于2007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壹个月(2007年12月25日-2008年1月25日)合计32天,利息2分,合计利息25,600元,到期连本带息归还425,600元。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将40万元存入被告银行账户,该款连同账户中原有的188,000元于次日转入炯神公司银行账户,作为炯神公司被告的注册资金验资款。炯神公司于2008年3月5日出具20万元支票一张,由第三人将支票打入案外人上海景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三人从该公司取款后将20万元交付原告。原告因被告迟迟未归还剩余的20万元,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炯神公司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作为炯神公司法定代表人否认炯神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原告所持有的借条系第三人出具,又不能确认借条上所盖印章系炯神公司的真实印章,故撤回该诉讼。原告又认为被告占有其20万元属不当得利,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认为有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和陈述证明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自己以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的方式交付被告40万元已履行交付行为,被告也通过第三人转交归还了其中的20万元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尚欠自己借款20万元。并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存入其银行账户并用于炯神公司注册资金验资款的40万元与其自有资金存在关联性。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则仍认为自己并未委托第三人向原告借款,至于原告的40万元存入自己账户又转入公司的账户,均不在自己的掌控之中,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操作者承担责任。第三人认为原告40万元的受益者是被告,被告否认委托自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却又拒绝解释其银行账户中原有的188,000元来源,并且归还原告的20万元支票也是由被告本人签发,故应由被告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和当庭陈述,原告将40万元存入被告银行账户的银行凭证和被告户名的存折,从被告银行账户转入炯神公司账户588,000元(其中包括上述40万元)的银行凭证,且该银行凭证作为被告出资炯神公司注册资金凭证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余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在2007年12月期间是否存有大量自有资金并不能否定其向原告借款客观事实的存在,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邱×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4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王淼

代理审判员张展燕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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