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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二终字第4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方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方山县,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方山县,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方山县,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刘某平次子。

诉讼代理人:李某、张亮,山西省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方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200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方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方山县,初中文化,工人,住(略),系被告人闫某之妻。

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刘某、刘某、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01)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刘某、刘某、刘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闫某之妻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平素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01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在方山县城新建的第二中学附近闲逛时,发现被害人刘某平与其妻成某某在夏利车内幽会,拉下成某打,刘某平见状下车也与闫某打,闫、刘某人对打中,刘某闫某石块击倒,闫某持石块对刘某打,后在刘某求饶下才住手,刘某其友张海斌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平因头部受到打击之后造成某规模的硬膜下血肿、广泛性的蛛网膜下脑出血和严重右侧脑室出血而致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费用与被害人刘某平有一70岁的母亲刘某(只刘某平一个儿子)。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任某贤、李某则、冯某旺、李某龙、李某德、侯某选、成某江、陈某青、张海斌、成某某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鉴定及刘某平死因鉴定,照片及作案凶器石头,承包合同书、医疗费单据、户口复印件。据此判决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某意伤害罪,且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且为互殴行为,依法可对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主动交纳赔偿费,并自愿补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害人刘某平的死亡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认定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略).4元,其余的直接经济损失费1835.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负责;准许被告人闫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3481.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案凶器石块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郭某、刘某、刘某、刘某上诉认为,原判附带民事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少,并应赔偿精神损失费,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定罪错误,量刑畸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数额少。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闫某之妻成某某与方山县供销合作社日杂公司经理刘某平素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01年5月19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闫某在方山县县城新建的第二中学附近,恰遇刘某平与其妻成某某在一无牌照红色夏利车内幽会,闫某打开车门将成某下便打,刘某平见状下车也与闫某打,成某劝阻无效的情况下离开现场打电话叫人,闫、刘某人又互相追逐扔石块对打,刘某击倒,闫某持石块对刘某打,后在刘某求饶下才住手,刘某朋友张海斌接到成某电话即驾车赶来将刘某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花费抢救费、交通费及丧葬费,被害人刘某之母刘某70岁,只有刘某平一个孩子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称,2001年5月19日晚刘某平被人打伤,于次日凌晨抢救无效已死亡。2、证人任某贤证明,2001年5月19日下午太阳刚落山大约6-7点,在外环路西侧河坝种瓜时,有个人曾问他不怕水淹了瓜,后那人朝北走了,手里什么也不拿。3、证人李某则、冯某旺、李某龙、李某德、侯某选证明,2001年5月19日晚9-10点钟,听到在外环路上有两人打架,二人追逐其中一人呻呤求饶的经过。4、证人成某江、陈某青证明,案发当晚听到闫某在外环路上与人打架,二人骑摩托车曾去过现场,见闫某另一个人坐在夏利车上,车上的那人要求给张海斌打电话,后与成某某电话告知张海斌。5、证人张海斌证明,2001年5月19日晚10时30分左右接到成某某的电话称刘某平在外环路上出事了,当他驱车赶到时见刘某平在其夏利车的副驾驶座上睡着嘞,赶快抱扶到他车上送往医院,并通知刘某家人。6、证人成某某当庭作证其与刘某平有两性关系。案发当晚8时许刘某平约其到外环路上时被其丈夫闫某撞见,将她从车上拉下来便打,后刘某平与闫某互相厮打,她怕出事就骑自行车下来喊人,打电话未找到,碰上两个朋友将她送往县中医院,当晚10点半左右电话告知了张海斌。7、现场勘查笔录,详细记录了现场当时的情况。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刘某平死因鉴定,对提取的衣物上的血迹及当事人的血型进行了鉴定和对刘某平死因作了结论:刘某平因头部受到打击之后造成某规模的硬膜下血肿,广泛性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和严重右侧脑室出血而致死。9、照片及物证石头等物品。10、原告方当庭宣读了成某某与方山县日杂公司的承包合同书、医疗费条据、户口复印件等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且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严惩。鉴于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且为互欧行为,可依法对原审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的家属能主动交纳赔偿费,并能自愿补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原判已依法判处相应刑罚。被害人的死亡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郭某、刘某、刘某、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关于原审被告人闫某赔偿数额少的理由,鉴于原判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已予考虑,故不再采纳。上诉人郭某、刘某、刘某、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关于应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理由,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所提本案定性及量刑问题的理由于事实和法律缺乏根据,且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太镜

代理审判员宋政富

代理审判员张义德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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