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州支行,地址北京市密云县X街。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州支行资产管理员,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州支行(以下简称檀州支行)与被告宋某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凤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哈某某,被告宋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檀州支行诉称,2006年11月10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18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年,被告王某乙为此笔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及欠款、欠息数额均属实,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涉嫌抢劫,无力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王某乙辩称,为宋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及欠款、欠息数额属实,此款应由宋某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原告檀州支行与被告宋某某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檀州支行向被告宋某某提供金额为18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4日至2007年11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6.63‰,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收利息,到期一次偿还。如逾期不还,则在该笔贷款逾期期间按日利率130%计收罚息。同日与被告王某乙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檀州支行即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合同到期后,宋某某未能还款,王某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08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檀州支行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x.1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利息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檀州支行与被告宋某某、王某乙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及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原告檀州支行已按约向被告宋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宋某某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乙未能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檀州支行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州支行借款本金十八万元及利息(二〇〇八年七月九日前二万六千七百五十三元一角七分,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零一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凤泉
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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