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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诉李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

法定代理人杨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唐x。

委托代理人张x。

原告杨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x、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鸿生、张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李x。婚后,双方关系尚好。后原告发现被告生活不检点,规劝被告,被告不仅不收敛,反而公开与他人在外租房共同生活。原告不幸于2008年8月6日被轿车撞成植物人,被告对此漠不关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有第三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下同)2万元。

被告李x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真挚,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从没有说过要和被告离婚。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经法定程序认定。原告代理人的意见不能反映原告本人的意愿,原告的离婚诉讼不得由其他人代为提起,现在原告在治疗阶段,不排除治愈的可能性。原告受伤后,被告尽力照顾原告和家庭,原告所述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实。原、被告之子希望原、被告不要离婚。原告的家人提出离婚诉讼的目的在于获取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原告取证的手段不合法,所提供的相应证据不应当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2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李x。2008年8月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自此成为植物人。原告由原告的家人和被告轮流照顾。

原告的家人自2010年春节起怀疑被告有外遇。2010年3月18日,原告的侄女杨x以有人嫖娼为由向上海市x派出所110报警,称被告与另一女子居住在本市x室。派出所因此出警上门调查,杨x对当时的场景进行了录像,录像显示被告与异性陈x(音)同居一室。另被告在其手机内存有陈x的两张半身照片,并曾带儿子与陈琳一起用餐。被告称与陈琳认识数年,x室房屋系陈x与吴x、龚x等人合租,被告因经常半夜开车到机场接送客人,故经常借住在龚x、吴x房间内。

原、被告一家三口居住的本市浦东新区X路x室(以下简称柳埠路房屋)系因动迁安置所得的公房,由被告x租。本市徐汇区X路x号(以下简称建国东路房屋)系由原告单位增配,原告为x租人,现由被告出租,内有原、被告一家三口和原告母亲的户口。原告要求柳埠路房屋继续由被告x租,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被告,建国东路房屋由原告x租。

在被告处有原告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号为x的工资卡。对于被告出售的别克商务车车款,原告要求保留诉权。

被告于2009年以1万余元的价格购买浪琴男式手表一块、以2,750元的价格购买了戒指一枚。被告称戒指和婚前购买的黄某项链一根放在家中,因原告的父母曾在其家中居住,并翻找过被告的东西,现戒指和项链均已经找不到了。

在本院审理的(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原告诉江x、王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公司、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认定原告所在单位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余万元,借给原告6万元;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和外购药费计33,582.3元、护理费110元,购置了纸巾等杂费计1,052.8元,在诉讼中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该案原告预付了案件受理费19,636元。该案判决江x、王x赔偿原告749,122.55元、x公司赔偿原告749,122.55元、x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x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元,确定由被告江亮、王勇负担案件受理费9,709元,x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709元。现x公司已支付了除6万元借款外的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上海安达医院的证明、房屋的租赁凭证、(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录像、手机内存照片、工资卡支取记录、记账簿、车辆登记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自2008年6月因交通事故成植物人状态后,已经无法在生理、感情和生活等各方面尽妻子义务,无疑严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被告亦已与其他异性产生了不正当的关系,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就被告所称被告2010年3月18日系借住于与陈琳合租的其他男性房间内、与陈琳没有不正当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为证明上述辩解所提供的吴x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关于本市x室的租赁合同上所示房屋并非被告所居的x室,所提供的龚x的笔录称吴x系在2010年春节后顶替他人入住x室,上述证据既自相矛盾亦与被告的陈述矛盾,被告所称仅因觉得好玩而将陈x的半身照片存于手机内亦与常理不符,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与陈x具有不正当的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鉴于原告自成植物人后不能尽妻子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长期同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各自x租的房屋仍由双方各自x租,双方离婚后居住使用各自x租的房屋,柳埠路房屋内的财产按照双方的意见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09年所购的浪琴手表一块,应予分割,该手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5,000元。被告于2009年所购戒指一枚现在何处因无法查证,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应当将原告的工资卡归还原告。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款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应由赔偿义务方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考虑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亦确定归原告所有。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分割售车款并保留对售车款的起诉权,系其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x与被告李x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杨x居住使用本人x租的坐落于上海市x号的房屋,被告李x居住使用本人x租的坐落于上海市x室的房屋;

三、现在上海市x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夫妻共有财产归被告李x所有;

四、现在被告李x处的浪琴手表一块归被告李x所有,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x折价款5,000元;

五、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杨x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号为x的工资卡归还原告杨x;

六、(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赔偿给原告杨x的赔偿款及应由江亮、王勇、x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归原告杨x所有;

七、驳回原告杨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李桔英

代理审判员尹瑗芳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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