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匈牙利欧陆假期旅行社(x.x),住所地匈牙利x,x.fszt.9.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德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缨,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王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国贸营业部,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宅)楼X门XAX室。
负责人赵某。
被告北京王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4区X号楼院X号楼中国五矿大厦三层318-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匈牙利欧陆假期旅行社(x.x)(以下简称匈牙利假期旅行社)诉被告北京王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国贸营业部(以下简称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北京王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府国际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罗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濡、武子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匈牙利假期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孟德丰、刘某缨,被告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的负责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府国际旅行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匈牙利假期旅行社起诉称:2007年7月27日至2007年8月8日,我公司受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的委托在匈牙利接待湖南科技考察团,并如约完成接待工作。根据约定,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应向我公司支付团款x欧元。2007年12月3日,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偿还我公司5万元人民币(折4602.9欧元)。2007年12月4日,我公司与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达成《关于北京王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国贸营业部的欠款协议》(以下简称《欠款协议》),约定2007年12月15日前偿还欠款,如在2007年12月15日之前仍然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所欠团款,则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团款及从2007年8月9日起至今所欠款项的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的存款利息计算。但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至今未偿还欠款。我公司数次催要欠款发生交通费6512.88元人民币,该支出是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拖欠团款所致,应由其承担。被告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是王府国际旅行社的下属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王府国际旅行社应对下属分公司造成的民事后果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x.1欧元,按照2007年12月4日中国银行颁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即x.85元人民币给付,并支付从2007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共同支付交通费6512.88元人民币;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庭审口头答辩称:对原告匈牙利假期旅行社起诉的事实及团款x欧元无异议。我公司除偿还5万元人民币外,还曾在2007年12月25日直接向匈牙利假期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裴某某偿还现金4000欧元,裴某某收款后未出具收条或发票。对于交通费双方没有协商过,该笔费用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被告王府国际旅行社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27日至2007年8月8日,匈牙利假期旅行社受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的委托,在匈牙利接待湖南科技考察团,已完成接待工作。
2007年11月23日,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的负责人赵某出具欠款证明,称:经双方友好协商,所欠余款再宽限十天,即12月4日前结清赵某所欠匈牙利假期旅行社的团款x欧元(已付人民币5万元整)。余款于12月4日前结清,汇率按当日外汇基准价结算。在该证明中王府国际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证明人处签字。
2007年12月4日,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与匈牙利假期旅行社签订《欠款协议》,约定:匈牙利假期旅行社受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委托于2007年7月27日-2007年8月接待国内湖南科技考察团并圆满完成接待工作。至考察团的旅行结束,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未按约定支付任何团款。匈牙利假期旅行社多次向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催要团款未果。匈牙利假期旅行社于2007年11月23日和王府国际旅行社及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共同商洽此事,三方约定于2007年12月4日结清所有团款。时至2007年12月3日,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仅支付5万元人民币,同时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经理赵某再次要求将支付团款的时间从约定的2007年12月4日推迟至2007年12月15日。鉴于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已数次推迟支付团款,匈牙利假期旅行社提出如在2007年12月15日之前仍然不能按照三方约定履行支付所欠团款,则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团款及从2007年8月9日起至今所欠款项的利息,按中国银行的存款利息计算的并保留诉诸法律权力。此后,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未再支付所欠团款。
另查明,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系王府国际旅行社的下属分公司。
庭审中,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提出曾在2007年12月25日向匈牙利假期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裴某某交付现金4000欧元。匈牙利假期旅行社对此事实不予认可。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未再就其主张举证。
匈牙利假期旅行社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6521.88元人民币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欠款证明、《欠款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诉讼中,原告匈牙利假期旅行社和被告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均明确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被告王府国际旅行社未到庭予以明确表示。鉴于本案当事人系因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欠付团款而发生的纠纷,且本案二被告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公司,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双方合同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向匈牙利假期旅行社出具欠款证明,对欠付的团款数额予以确认。随后,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又与匈牙利假期旅行社签定了《欠款协议》。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出具的欠款证明及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应当按照其确认的数额向匈牙利假期旅行社支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现匈牙利假期旅行社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以2007年12月4日中国银行颁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给付欠款,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匈牙利假期旅行社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匈牙利假期旅行社有关交通费6512.88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系王府国际旅行社开办的下属分公司,其持有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故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应依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如不能足额清偿,则王府国际旅行社应对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不能清偿部分的数额承担偿还责任。
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称曾向匈牙利假期旅行社偿还现金4000欧元,因匈牙利假期旅行社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亦未就其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王府国旅国贸营业部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王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国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匈牙利欧陆假期旅行社(x.x)欠款人民币十四万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八角五分并支付利息(自二ΟΟ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王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北京王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国贸营业部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匈牙利欧陆假期旅行社(x.x)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匈牙利欧陆假期旅行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四百五十七元,由被告北京王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国贸营业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匈牙利欧陆假期旅行社(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王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国贸营业部、北京王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张濡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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