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地址北京市密云县X街X号。
负责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晓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檀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密云支行)与被告张某乙、北京檀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凤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密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宇,被告张某乙、被告檀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密云支行诉称,2003年9月28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148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03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4.2‰。同时约定在借款人取得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被告檀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张某乙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张某乙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同时,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4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数额属实,因家庭困难,现无力偿还此笔借款。
被告檀州公司辩称,为张某乙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不认可没有尽到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8日,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建行密云支行签订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行密云支行向张某乙提供人民币贷款148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密云县X镇季庄小区商住楼X-X号,期限从2003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4.20‰。借款人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方式,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x.65元。如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张某乙如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同日,被告檀州公司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盖章,约定在张某乙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檀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张某乙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张某乙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尽保证责任。截止到2008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建行密云支行借款本金x.45元及利息x.7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结清试算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行密云支行与被告张某乙、被告檀州公司签订的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建行密云支行已按约向被告张某乙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乙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檀州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张某乙在合同履行期内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超过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建行密云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故原告建行密云支行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檀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借款本金一百零六万四千一百七十三元四角五分及利息(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前九万零五百七十一元七角五分,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檀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凤泉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高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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