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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某甲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某乙。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成某甲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收到由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但未提出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成某乙,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08年6月20日对原告成某甲作出(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犯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成某甲诉称:2008年5月25日晚,原告未实施被告认定的抢劫行为,也未实施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且原告无屡教不改的前科,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亦属错误。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成某甲为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提供了(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诉劳教决定认定原告犯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市劳教委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此作为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可以证明被告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并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关于对成某甲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向原告及其家属送达的《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和国内挂号邮件清单。被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收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请示后,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该劳动教养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及其家属的事实,因此被告行政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未事先告知,也未告知原告有申请聆询的权利,故行政程序违法。被告辩驳认为:对原告所作劳教系行政强制措施,并非行政处罚,且原告不属于应当组织聆询的情形。因此,原告的异议不成某。经审查,被告提供的程序法律依据亦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且与被告的行政程序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定案证据要件,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上述法律规范规定的行政程序义务,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公安机关分别于2008年5月26日、5月27日、6月4日、6月10日对成某甲制作的笔录6份,于2008年5月26日对周某某制作的笔录1份,原告成某甲分别于2008年5月26日、5月27日所写亲笔供述2份,照片9张及制作情况说明1份,抓获经过1份,情况说明1份,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08年5月25日晚,原告拾得木棍一根,红砖一块后,至本市X路、恒丰路口的地道附近准备实施抢劫,后被查获的事实;

2、成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核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

经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是准备实施抢劫,并未实施;原告未被当场抓获,系自行供述;手套并非犯罪工具。因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库尔勒某某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于2008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师某团建材厂于2008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

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套设某师某团于2008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无前科。

经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提供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且原告无屡教不改的情形,故适用法律亦属错误。经审查,《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被告适用的相关条款与被诉劳教决定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正确适用。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5月25日晚,原告拾得木棍一根,红砖一块后,至本市X路、恒丰路口的地道附近准备实施抢劫,后被查获。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对其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成某甲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同月23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市劳教委依法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犯有抢劫的预备行为,有原告本人的供述,值勤联防队员的陈某,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有效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某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犯有违法行为的事实。因此,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但是,原告实施的系抢劫犯罪的预备行为,其行为未造成某会危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属于法定从轻或减免处罚的情形。原告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系初犯,并无前科劣迹的因素,之前作出的刑事强制措施虽非对原告的处罚,但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也已起到了相应的惩戒和教育的作用。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教决定失当。综上,原告的行为尚不足以被处以劳动教养,被诉劳教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的对原告成某甲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浩

审判员陈某庭

代理审判员白静雯

书记员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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