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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有限公司诉某某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地址XX幢。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女,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区。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强,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以及反诉原告XX公司、XX公司诉反诉被告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卓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XX公司以及被告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7月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租赁XX室建筑面积约2548.39平方米的房屋,租期至2011年6月30日,租金每天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18元等。2009年4月23日,XX公司与XX公司致函XX公司,称公司主体将由XX公司变更为XX公司。履约过程中,原告收到了2009年3月止的租金。2010年3月25日,原告发函催收租金,并告知承租人如未在2010年4月15日前付清欠款,则房屋租赁合同将于2010年4月16日解除。2010年4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XX书面承诺于2010年5月支付2个季度的租金,但实际未支付。2010年5月19日,XX签署交接书,将房屋按现状返还XX公司,同日,三被告签署承诺书对欠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XX公司诉请:1、判令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5月19日解除;2、三被告连带偿付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19日的欠租x.24元、清除费x.19元、电费x元、自2010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延迟付款违约金(以欠租x.24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原告没收被告XX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x.79元。审理中,XX公司将其主张的电费变更为x元(2005年8月XX公司垫付),不再主张其余部分。

被告XX公司辩称,2009年4月23日,XX公司和XX公司已经致函XX公司,将合同主体变更为XX公司,并征得XX公司的同意,因此相关费用与XX公司无关。2010年5月19日的承诺书是原告趁人之危,要求XX公司出具,并非X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辩称,同意解除合同的诉请,欠租数额属实。但不同意支付清除费,因为该费用实际尚未发生,且XX愿意自行清除。电费数据不准确,且应当由电力公司主张,2005年8月的电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违约金约定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另外不同意没收履约保证金。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XX公司无任何关系。2010年5月19日的承诺书并非X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反诉原告XX公司、XX公司共同反诉称,2010年5月中旬,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XX被数十个经销商围困。反诉被告XX公司以帮助解决围困为由,要求XX签署了不可撤销的承诺书,由两反诉原告为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诉原告认为,该承诺书系反诉被告在趁人之危的情况下,要求反诉原告出具,故请求撤销该承诺书。

反诉被告XX公司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撤销事由不成立,不同意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XX公司原向XX公司承租上海市XX楼房屋。2008年7月1日,双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XX公司)承租甲方(XX公司)XX室房屋,建筑面积约2548.39平方米,租期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1.818元,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月按365/12天计,支付时间为每三个月的首日前15天内。租赁保证金为x.79元,待租赁期满,乙方按本合同规定将物业交还甲方后,由甲方验收并确认没有损坏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情形后,履约保证金由甲方全额退还乙方(不计息)。租赁关系结束时,乙方必须将租赁房屋恢复到房屋未装修前的原状,对此双方商定按下列6.3.2种方式进行:6.3.1乙方按房屋租赁时的状况恢复到房屋未装修前的原状。6.3.2乙方向甲方缴纳清除费,该费用标准为每平方米21元,计x.19元;乙方缴纳清除费后,无论本租赁合同因何种原因终止,房屋恢复原状工作由甲方负责进行,乙方不再承担房屋恢复原状义务。若双方选定本种方式的,该清除费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十五日后缴纳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4、未按合同规定时间缴纳保证金、清除费(若选择)、租金、物业管理费、公用事业费等相关费用……违约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违约金计算,计算方法为:(1)日违约金数额等于日租金数额,(2)违约天数等于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至纠正违约之日止的日历天数,(3)违约金金额等于日违约金乘违约天数。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无偿收回物业并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同时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乙方违约(包括但不限于延付租金等)导致合同提前解除,乙方自负其对承租房屋的装修等损失。

2009年4月23日,XX公司、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主体变更说明称,XX公司于2008年7月1日续租XX公司XX楼房屋作为公司办公场所,目前公司主体将由XX公司变更为XX公司,同时XX公司承诺XX公司之前与贵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由XX公司继续承担。2009年9月2日、2009年10月13日,XX公司分别向XX公司支付了2008年10月至12月、2009年1月至3月的租金。

2010年4月16日,XX以XX公司名义参加了双方协调会议,并签署了会议记录,会议结论为5月初和5月底前分别先支付2个季度房租,6月开始每个月支付1个季度房租。

2010年5月19日,承租方返还了租赁房屋,并由XX出具交接书:“兹同意将位于XX室面积约为2548.39平方米的房屋退租,并现状交还给业主上海XX有限公司”。

同日,XX向XX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承诺书,表示代表三被告承诺,对XX公司向贵方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法律责任,贵方可向债务人XX公司以及担保人XX公司、XX公司直接主张法律权利。三被告均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确认。

根据XX公司提供的电费发票显示,户名为XX公司,地址为41#地块X号楼X楼A的电表,2005年8月应付账款为x.78元,减已结算之账款x元,本月应付尾差或溢付4957.78元;户名为XX公司,地址为XX楼B的电表,2005年8月应付账款为x.04元,减已结算之账款x元,本月应付尾差或溢付-4478.96元。又根据XX公司提供的银行委托收款凭证,2005年8月8日、8月16日、8月26日,XX公司向电力公司支付XX楼A的电表电费各7000元;2005年8月8日XX公司向电力公司支付XX楼B的电表电费521元,2005年8月16日、8月26日XX公司向电力公司支付XX楼B的电表电费各5000元。庭审中,XX公司称上述两电表已于2005年9月过户给XX公司。

另查,2010年5月20日14:24分许,XX公司报警称有几十人围着XX老板。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2008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和XX公司要求将合同主体变更为XX公司。此后XX公司虽未明确答复,但从XX公司实际收取XX公司支付的租金以及其后XX公司仅向XX公司催讨租金等事实,可以认定XX公司已对合同主体变更予以默认,据此,XX公司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XX公司对XX公司解除合同和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请并无异议,该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5月9日起算,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确实较高,XX公司已自行调整至每日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计算,XX公司仍请求调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清除费,因双方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按6.3.2条执行,即由承租人支付清除费,由XX公司负责清除,故XX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XX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租赁合同因XX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而解除,依照合同约定XX公司有权不退还履约保证金,故XX公司要求没收履约保证金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三被告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承诺书明确由XX公司和XX公司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承诺书系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趁人之危使XX公司、XX公司违背真实意思出具该承诺书,XX公司、XX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XX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XX公司主张的2005年8月的电费,该笔电费并非发生于X年X月X日合同的租赁期限内,而早在2005年9月两电表已经过户给XX公司,故XX公司在2005年9月即已明知其权利被侵害,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成立,XX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5月19日解除;

二、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租金x.24元及该款自2010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清除费x.19元;

四、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对上述XX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x.79元不再返还;

六、驳回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要求被告XX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电费x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0年5月19日签署的不可撤销的承诺书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元,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214.5元,被告XX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卓郁

书记员薛辰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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