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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联东湖模板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8477号

原告北京城联东湖模板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戢某某,男,北京城联东湖模版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齐宏,北京市傲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河东果园。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生,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城联东湖模板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戢某某、赵齐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大模板、异形角模及筒板等建筑模具。起租日期从将模板第一次运至甲方施工现场之日起计算租金,至甲方将其全部模板及配件退回乙方的最后一天止,为终止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被告将该租赁物用于承建海阔名园X号楼工程,并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x.1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租赁费x.10元及利息x.30元;2、给付违约金x.25元(自2006年11月26日分段至2008年6月30日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及欠款数额。但因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了损失,应当将损失部分从租赁费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不同意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下调为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四无依据,仍过高,应当按欠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大模板,日租金0.85元、接高模板日租金1.30元、异形角模及筒板日租金1.60元;租赁期限以230天为起点,不足230天按230天计算租费,超过2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租金交纳:起租日期从模板第一次运至甲方施工现场之日起计算(即乙方第一次出库单时间),至甲方将全部模板及配件退回乙方的最后一天止,为终止日期。10日内甲方不办结算的,租费期限的终止时间以结算时间签字为准。模板租赁费实行月清月结,模板租赁一个月,甲方应向乙方交纳租金。租金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出入库单)为准,经双方签认后作为支付租金和结算的依据;违约责任:每月5日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上月的租金,月租金超过10天不付的,甲方每日应向乙方缴纳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赁总费的50%计算。甲方逾期20天不向乙方交纳租金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全部货物并追缴所欠租金及违约金。提货时间2005年12月5日。甲方应按规定日期提货,逾期不提应向乙方照付租金。此外,合同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该合同上均加盖了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租赁物。2006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租用于海阔名园X号楼工程的租赁物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元,被告工作人员曹冲在结算证明上签字确认。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租用于海阔名园X号楼工程的配件丢失赔偿进行了结算,赔偿额为x元,在此基础上,原告给被告按70%的优惠计算后为x.10元。审理中,原告经核实,承认被告曾给付其价款x元。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及赔偿费合计x.10元,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模板租赁合同、结算证明、结算单、出库单、回库单,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支出凭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建立租赁关系并签订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收到原告的租赁物后,未履行给付租赁费及赔偿费义务,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当将损失部分从租赁费中予以扣除,但被告提供了2006年1月13日“致城联东湖模板函”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双方已结算完毕,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x.25元,原告已由合同约定的租赁总费的50%下调为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违约金具有惩罚、赔偿性质,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x.30元,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赔偿费合计x.10元及违约金x.2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城联东湖模板技术有限公司租赁费及赔偿费合计五十万五千八百三十六元一角;

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城联东湖模板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二万二千一百四十八元二角五分;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城联东湖模板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城联东湖模板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负担五千零四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八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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