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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31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X乡X村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4月29日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朔州市X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维祥,山西省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O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01)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因家庭琐事与其父母吴某夫妇、兄长吴某岗产生矛盾,并怀恨在心。于2001年4月26日购买了一把单刃尖刀,蓄意报复。4月29日早6时许,吴某携带尖刀对吴某岗说“哥你出来,我有话对你说”,吴某见到后便对吴某说“你又发啥灰哩,有啥话进家里说”。吴某便掏出尖刀,朝吴某的胸部猛刺两刀,致吴某当即倒地死亡。吴某岗见状,就用铁锹砍吴某,被吴某用刀刺伤头部,随后吴某岗、吴某强将吴某制服,然后向山阴县公安局报案。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和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因家庭琐事,持刀杀父,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据此,原审以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以定性不准,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不能排除被告人吴某患有间歇性精神障碍,建议作精神病医学鉴定,依法确认其刑事责任能力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持刀杀死其父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吴某岗、李桂英均证实,被告人吴某平时好吃懒做,和家人常吵架。吴某岗还证实,吴某因其父说他两句,掏出刀就将其父扎了两刀。证人吴某模、吴某强均证实,看见死者的两个儿子滚打在一起,帮助吴某岗制服了吴某,并有现场勘查笔录,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和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吴某亦对持刀杀死其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定性不准,是指失手将其父杀死。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因家庭矛盾对其家人不满,在被害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连刺被害人两刀,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该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故对被告人吴某上诉所提量刑偏重之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不排除被告人吴某患有间歇性精神障碍,建议对其作精神病医学鉴定。因被告人吴某既无精神病家族史,又无精神病既往史,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家庭琐事,持刀杀死其父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严惩。对被告人吴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李慧群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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