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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天鸿纸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4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天鸿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满城县城东铁东造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工业大院X号。

法定代表人松本寿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海龙,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天鸿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本光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9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本光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松本光春公司自2007年3月开始与天鸿公司建立供应废纸的业务关系。截止2007年5月3日,天鸿公司从松本光春公司提走货物总价值x.9元,天鸿公司已付款x元,尚欠货款x.9元至今未付,松本光春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鸿公司给付松本光春公司货款x.9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x.9元的每日1‰计算,自2007年5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08年4月29日为x.5元),同时判令天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鸿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天鸿公司自2007年3月至5月间从松本光春公司所购买的废纸中,含水120.24吨,废纸的实际重量是901吨。在使用过程中,由于废纸中含有大量的泥沙,致使造纸系统无法正常工作,先后停车3次共计15个工作日。对于损害赔偿一事天鸿公司多次找到松本光春公司协商,松本光春公司未能给予解决。此外,松本光春公司起诉的x.9元的数额不属实。扣除的120.24吨水分实际发生了运费,天鸿公司已经垫付,应当从货款中扣除。根据上述理由,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致使天鸿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天鸿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松本光春公司与天鸿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松本光春公司向天鸿公司供应国废废纸箱,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产品的水份控制在15%以内,超出部分,天鸿公司将从重量中扣除;按松本光春公司过磅数量为准,双方的过磅单均作为结算货款的凭证,双方对每车货物各自进行过磅,每车货物在正常磅差40公斤以内由天鸿公司负责,磅差达到100公斤时,天鸿公司应及时通知松本光春公司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终止合同,如磅差达到100公斤时,天鸿公司未在卸车前通知松本光春公司,则按照松本光春公司的过磅数量为准;天鸿公司每月15日和30日向松本光春公司支付货款,终止供货后,天鸿公司在10日内一次性向松本光春公司结清全部货款。天鸿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1‰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均应当向松本光春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松本光春公司向天鸿公司供应废纸的总货款为x.9元(已扣除应扣除的水份),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7年5月3日,天鸿公司给付松本光春公司货款x元。一审审理过程中,松本光春公司、天鸿公司均认可运费应由天鸿公司负担,且天鸿公司已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松本光春公司、天鸿公司自愿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天鸿公司收取松本光春公司的废纸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至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根据明细表,双方终止供货时间为2007年5月3日,根据合同约定天鸿公司应当在终止供货后10日内即2007年5月14日前一次性向松本光春公司结清全部货款。现松本光春公司要求天鸿公司给付货款x.9元,支付自2007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x.9元的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08年4月29日为x.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天鸿公司提出的松本光春公司供应的废纸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停工损失,故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因天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作为天鸿公司逾期付款的正当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且天鸿公司就其损失未向该院提起反诉,就损失部分该院不予审理。对于天鸿公司提出的超过标准部分的水份的运费应当从货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因天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应当支付的运费的数额,故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天鸿公司给付松本光春公司货款x.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天鸿公司支付松本光春公司违约金,按照x.9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07年5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08年4月29日为x.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松本光春公司所售废纸中含有大量泥沙,致使2007年4月20日到2007年5月15日期间天鸿公司前后3次被迫间隔停车15个工作日,清理泥沙总量280多立方,被清理出的泥沙中含有50%的纸浆,无法分离,造成大量生产材料随泥沙流失,造成直接损失20余万元。事情发生后,天鸿公司及时通报了松本光春公司,松本光春公司郭占锋经理一行到现场作了损失评估,并对现场作了影像记录。所有影像记录都是松本光春公司采集的,天鸿公司没有保留。2007年7月,天鸿公司法定代表人专程到松本光春公司协商,提出的索赔金额为货款总额的10%,郭占峰经理最初同意按货款的6%赔付并说最终结果还要请示上级领导,一直到2008年3月没有结果。2008年3月19日,天鸿公司又将损失情况传真给松本光春公司要求答复,仍无结果。松本光春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在先,天鸿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天鸿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由松本光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松本光春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天鸿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松本光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松本光春公司提供的合同书、明细表、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松本光春公司、天鸿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天鸿公司收取松本光春公司提供的废纸后未及时付清相应的货款,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鸿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天鸿公司所述松本光春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因其未提反诉,故就其损失部分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九十七元,由保定天鸿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四千零二十元,由保定天鸿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九十四元,由保定天鸿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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