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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第三人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刘某,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匡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单某丙。

委托代理人单某丁,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第三人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刘某,第三人匡某及委托代理人单某丙、单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农历3月29日,被告经单某军(居间人)购买我九头生猪,共计价款x元。3月21日晚上,单某军去逝,被告以该款已由单某军转交给我为由,拒不支付我猪价款。期间,被告经村委会与单某军家属协商如何支付我猪价款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108条,特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猪价款x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望依法公断。

被告刘某辩称:我逮李某甲的猪是事实,是经单某军的手逮的,单某军把价格搞好,我愿逮就逮,我不愿逮就不逮,我把钱给单某军,头一天逮的猪,第二天给的钱,钱我已经给单某军了,给时有人知道。

第三人匡某述称:刘某说给了,我们家人没有人知道。他给的是哪一次的钱,单某军与刘某生意来往已经许多年了,给钱时是单某军家人没有在场。有时候单某军也垫钱,他给的是哪一次钱俺也不知道,给没给俺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匡某之丈夫单某军于2011年农历3月21日因故死亡,单某军生前系猪经纪人。被告刘某经常找单某军购买生猪,付款时均通过单某军手向出卖方支付。2011年农历3月19日被告刘某经单某军手购买原告李某甲价值x元的生猪,当时未付款,2011年农历3月20日在茨芭村一复印部,被告刘某将款付给了单某军。2011年农历3月21日晚第三人匡某曾打电话询问被告刘某,所欠的猪价是否给付,被告刘某答复已经支付完毕。单某军死亡后,原告李某甲夫妇为讨要该款,曾与第三人匡某在本村吵架。第三人匡某所在的村委会也曾在其家进行过调解,但调解未成立。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中申请追加匡某为第三人。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明条据、被告刘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于2011年农历3月19日在单某军生前任猪经纪人期间。通过单某军购买原告李某甲价值x元的生猪,当时未付款属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刘某经常找单某军购买生猪,付款时均通过单某军手向出卖方支付,是双方在生猪买卖过程中的交易习惯。本案中被告刘某2011年农历3月19日通过单某军购买原告李某甲价值x元的生猪后,2011年农历3月20日将猪款付给单某军,有证人证言,且2011年农历3月21日晚第三人匡某与被告刘某在通电话时得到了印证,单某军死亡后又经村委会进行了调解,说明该款被告刘某已经付给了单某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该款系单某军与第三人匡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现单某军已经死亡,第三人匡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匡某以陈述理由拒绝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清偿生猪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李某甲清

代理审判员王某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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