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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水县晨阳物资贸易总公司与北京易昌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08852号

原告徐水县晨阳物资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徐水县X路晨阳大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徐水县晨阳物资贸易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易昌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徐水县晨阳物资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易昌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母福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6年初至2007年1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玻璃,至2007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32元。2007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07年1月1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如不付清,愿承担损失3%。被告至今尚欠货款x.32元。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32元、违约金3371.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经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玻璃。被告收货后,尚欠原告货款x.32元。2007年6月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北京易昌隆玻璃公司欠徐水晨阳玻璃款(06年欠x.32元),保证在07年6月30日前结清,金额以此条为准,以前所有单据作废。”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还款保证书、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达成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有悖于商业活动中的诚信原则,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371.97元,由于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中写有“约定金额以此条为准,以前所有单据作废”,显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3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易昌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水县晨阳物资贸易总公司货款十一万二千三百九十九元三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徐水县晨阳物资贸易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零七元,由原告徐水县晨阳物资贸易总公司负担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易昌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七十四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王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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