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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7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丽敏,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子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子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曾昕、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李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某、李某某是北京市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佳尼士)的股东,并持有北京佳尼士全部股权。2007年6月5日,为规范股权管理,王某某、李某某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决议,内容之一为免去马某某法定代表人职务和马某建经理职务,由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并要求马某某予以配合,移交公章、财务印章等物品。王某某、李某某召开股东会作出上述决定后,曾多次要求马某某遵守股东决议,配合办理相关权利移交手续,却遭到拒绝。马某某作为北京佳尼士高级管理人员,其不作为致使公司不能使用北京佳尼士公章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也不能将北京佳尼士的印鉴、经营执照、财务账册、公司资产、工作档案及其他公司物品移交新的法定代表人,严重影响北京佳尼士在新法定代表人的领导下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王某某、李某某认为,马某某身为北京佳士尼的高级管理人员,依法有义务遵守并执行股东会决议,其违背股东会决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严重影响了北京佳尼士新的管理层开展经营活动,严重损害了王某某、李某某依据《公司法》享有的股东利益。为此,王某某、李某某依据《公司法》第4条、第153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判令马某某向王某某、李某某移交北京佳士尼的所有公司印章(公章、银行印鉴、发票专用章)、经营证照(营业执照正副本、国地税证正副本、组织代码证正副本、组织代码IC卡、社保卡、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印鉴卡、支票、股东登记手册、历年验资报告、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财务账册(账册、历年会计报告、企业所得税清算报告书、发票及凭证、购买发票手册);马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马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一、王某某、李某某不是北京佳尼士的股东。王某某、李某某既然已经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了广州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就不能再自称是北京佳尼士的股东,即无权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其要求掌管北京佳尼士的公章、营业执照等诉讼请求也属于无理要求;二、2007年6月5日,王某某、李某某召开的所谓股东会议不具备法律效力。王某某、李某某在起诉状中称,2007年6月5日,王某某、李某某召开股东会议,作出转让出资以及免除北京佳尼士现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以及现任经理马某建职务的决议。《公司法》第4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北京佳尼士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正如马某某在第一条中所述,王某某、李某某根本就不是北京佳尼士的真实股东,其召开的所谓股东会议也未经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当然是无效的,其所作出的任何决议都属于无效决议。三、马某某无须向任何人移交公司印章、经营执照。马某某是北京佳尼士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北京佳尼士章程第十八条第七款: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马某某保存公章、财务公章等是行使法律和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四、王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公司的印章、经营执照、财务账册的使用和保管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王某某、李某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曹利民出资40万元人民币,韩和平出资10万元人民币,共同投资设立北京佳尼士。1998年10月5日,北京佳尼士召开股东会议,股东曹利民、韩和平、王某某均出席会议,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曹利民将在公司出资的4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王某某,同时选举王某某任本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经理,韩和平仍任公司监事职务;同日,曹利民、韩和平和王某某签订资金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愿意接受曹利民40万元人民币,并于1998年10月5日以货币方式一次付清;正式转让时间为1998年10月5日,自转让之日起,曹利民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王某某以其受让的出资额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1998年12月2日,北京佳尼士再次召开股东会议,股东王某某、韩和平出席会议,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韩和平将在公司出资的1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李某某。1998年12月3日,韩和平和李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韩和平持公司股份10万元转让给李某某。1998年12月4日,北京佳尼士修改了公司章程。根据章程约定:王某某、李某某共同出资设立北京佳尼士,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王某某以货币出资40万元,李某某以货币出资10万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6个月召开1次,临时会议由股东、执行董事或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公司设执行董事1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2001年5月19日,王某某向北京佳尼士提出辞职申请,辞去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2001年5月20日,北京佳尼士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免去王某某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选举马某某为公司董事并聘为经理,公司监事仍为李某某。2007年6月5日,北京佳尼士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王某某、李某某出席会议,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王某某、李某某将持有北京佳士尼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广州市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同时由于马某某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对公司经营不善,股东会决议免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由王某某担任北京佳尼士的法定代表人。同日,王某某、李某某分别与广州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随后,王某某、李某某多次要求马某某遵守股东决议,配合办理相关权利移交手续,但遭到拒绝,马某某至今仍持有北京佳尼士的经营执照、公司印章和财务账册。王某某至今无法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北京佳尼士已经无法正常开展经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10月5日、1998年12月2日北京佳尼士召开的股东会议程序合法,决议内容有效;10月5日曹利民、韩和平和王某某签订的资金转让协议、12月3日韩和平和李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王某某受让曹利民40万元人民币出资额,李某某受让韩和平10万元公司股份,均成为北京佳尼士的合法股东。马某某认为王某某、李某某不是北京佳尼士真正股东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2001年5月20日北京佳尼士召开股东会,选举马某某为公司董事并聘为经理。2007年6月5日,北京佳尼士召开的股东会议程序合法,决议内容有效。同时,王某某、李某某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马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由王某某担任北京佳尼士的法定代表人。根据1998年12月4日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临时会议由股东、执行董事或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1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又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因此,王某某、李某某2007年6月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程序合法,决议内容有效,北京佳尼士的法定代表人由马某某变更为王某某。马某某关于王某某、李某某召开的股东会议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对于,王某某、李某某分别与广州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同意股权对外转让的有效决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客观存在,并不能在法律上完全有效的证明股权已实际发生转移和变动,股权变动的对外效力取决于公司在工商部门有效的股东变更登记。因根据北京佳尼士1998年12月4日最后一次修改的公司章程和京(3)登记受理第X号的记载,北京佳尼士系由王某某、李某某共同出资设立,分别占有公司股份80%和20%。所以,马某某关于王某某、李某某既然已经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了广州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就不能再自称是北京佳尼士股东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该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章及财务账册具有确认法律行为、识别行为主体、代表代理权限的作用,是公司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得以实现的重要凭据之一,通常基于公司的授权,由特定的主体予以保管和占有。由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所以,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通常由其持有和保管。授权一旦被解除,即法定代表人身份丧失,就无权继续保管和占有,而应交还公司,如不交还,即转化为非法持有,不但影响到其所象征的公司人格的信誉,还将侵害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构成对公司权益的侵害。本案中,马某某自始不具有股东身份,丧失法定代表人身份后继续持有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和财务账册的行为显然属于非法持有,对北京佳尼士的正常经营构成了侵害,公司有权对非法持有人提起以排除妨害为目的返还之诉。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北京佳尼士共有王某某、李某某2名股东,其中王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李某某任公司监事,二者为了公司利益,以北京佳尼士股东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某某、李某某移交北京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的所有公司印章(公章、银行印鉴、发票专用章)、经营证照(营业执照正副本、国地税证正副本、组织代码证正副本、组织代码IC卡、社保卡、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印鉴卡、支票、股东登记手册、历年验资报告、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财务账册(账册、历年会计报告、企业所得税清算报告书、发票及凭证、购买发票手册)。

马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李某某是北京佳尼士的股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某、李某某承认其不是北京佳尼士的真实股东,且已与广州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将其代为持有的北京佳尼士股份转让给实际投资人广州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另王某某早在2001年已将其持有的北京佳尼士80%股份转让给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不再是北京佳尼士股东。其次,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6月5日北京佳尼士召开的股东会程序合法、决议有效,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6月5日王某某、李某某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下,召集的所谓股东会未经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所作决议应属无效。最后,一审判决认定“马某某丧失法定代表人身份后继续持有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和财务账册的行为显然属于非法持有”,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推导出的错误结论。2001年5月20日起马某某担任北京佳尼士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2007年6月5日作出的免去马某某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应属无效。马某某持有公司印章、营业执照、财务账册是依法履行法律和公司章程赋予法定代表人的职责。综上,王某某、李某某不是北京佳尼士股东,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马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由王某某、李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王某某、李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马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王某某、李某某是北京佳尼士的合法股东。2007年6月5日北京佳尼士临时股东会会议程序合法、决议内容有效。马某某被免除北京佳尼士法定代表人职务后,无权继续保管和占有北京佳尼士的公司印章、营业执照、财务账册等经营必须的文件和物品,应立即移交。王某某、李某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王某某、李某某提供的北京佳尼士设立时的公司章程复印件、(98)京信验字第X号复印件、1998年10月5日股东会决议、资金转让协议及公司章程、1998年12月2日股东会决议、1998年12月3日股份转让协议、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1998年12月4日北京佳尼士章程;马某某提供的2001年5月19日辞职申请、2001年5月20日股东会决议、北京佳尼士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北京佳尼士的工商登记,王某某、李某某是拥有北京佳尼士全部股份的股东,马某某关于王某某、李某某不是北京佳尼士的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佳尼士的全体股东王某某、李某某于2007年6月5日召开的股东会议符合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所作决议有效。该股东会通过免除马某某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决议应属有效决议,马某某即不应再继续持有北京佳尼士的印章、营业执照和财务账册等财物。马某某关于其持有公司印章、营业执照、财务账册等是依法履行法律和公司章程赋予法定代表人职责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马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曾昕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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