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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山某塑胶制品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山某塑胶制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唐山某塑胶制品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双幸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某塑胶制品公司诉称:2009年5月初,原、被告建立供需合作关系,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提供填充母料,被告应在货到30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09年8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0吨,共计货款人民币180,500元。被告已付货款111,000元,尚欠69,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500元及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8月31日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发生的时间、金额、数量以及被告付款与欠款情况。

2、2009年5月19日至8月11日的送货单7份(其中2009年6月17日、30日的送货单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3、2009年5月20日至8月13日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根据送货事实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货款金额共计180,5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111,000元,尚欠69,500元。

4、2010年5月27日某税务局出具的关于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1XXXX04、01XXXX14)抵扣情况证明,证明了被告已经将上述发票予以了抵扣。

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了40吨填充母料,货款总金额为180,500元,货物已收到,且已支付货款157,000元,但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拒付余款。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发给原告的函及货物标签,证明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

2、被告单方制作的付款清单,证明被告已付款15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5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从未收到过证据1,并且仅确认收到货款11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起,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建立口头买卖关系,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A43-A的填充母料,货到当月30天内付款。截止至2009年8月1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40吨,货款金额为180,5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货款111,000元,而被告认为支付了157,000元,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由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在原告送货后按约结清货款,现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付清,显属不当。被告辩称拒付余款系因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本案中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权就剩余货款向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货款157,000元,原告仅确认收到了111,000元,对于争议付款46,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500元。至于原告放弃主张利息,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某塑胶制品公司货款6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为76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缴纳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双幸

书记员钟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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