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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千某丁、千某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千某丁,男,成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千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三条龙东。

法定代表人杨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史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千某丁、千某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史某甲于2010年4月2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元及利息。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7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判后,史某甲不服原判,于2011年6月27日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宏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千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千某戊、千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9日千某强与山东省三友货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书,由豫x货车为原告从山东往开封承运豆粕,每吨运费100元。在运输途中,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产生货损,被告千某丁、千某戊为原告出具了x元的货损欠条。另查明,该车系千某三于2010年7月23日分期付款购买宏通公司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宏通公司。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与千某丁、千某戊之间就承运货物毁损的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其二人承担还款责任及从判决之日起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宏通公司虽是豫x的车辆所有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与千某丁、千某戊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形成了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宏通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千某丁、千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某甲欠款x元;2、被告千某丁、千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某甲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3、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千某丁、千某戊负担。

史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货款损失的金额没有异议,但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悖事实和法律。1、被上诉人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运输合同的主体。首先上诉人就是基于对公司的信赖才和车辆司机签订了运输合同。运输车辆豫x的行车证登记车主是被上诉人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审查车主的实力和信誉是上诉人在签订运输合同时最注重的方面,车辆行驶证是证明车主信息的唯一来源,如果信息部提供的是个人车辆上诉人就不会与车辆司机签订运输合同。第二、事故发生在山东菏泽境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千某丁、千某戊的行为就是公司行为,公司应对其二人的行为负责。第三、事故发生后,千某丁、千某戊对上诉人的表述车辆属被上诉人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所有,并未提及实际车主。第四、即使某输车辆豫HC-1991是所有权不转移分期购买车辆,被上诉人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千某三是实际车主,法院应依职权追加车主为被告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审理中针对该情况有提示当事人的义务,一审法院未行使某权和提示当事人,属明显程序错误。

宏通运输公司答辩称:1、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当、合理,查明了案件的事实,依法处理了当事人的纷争,是完美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属主题错误。豫x虽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该车系千某三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答辩人处购买,经营权、使某、控制权、受益权、车上人员雇佣权均是千某三,不管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还是雇主责任原则的角度,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千某三和其雇佣的司机。并且千某戊、千某丁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待其二上诉人给付过上诉人后,可以向雇主千某三追偿,并且答辩人不认识上诉人,也从未和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其他被上诉人和答辩人也无任何雇佣关系,上诉人的上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是一种滥用诉权,给答辩人造成讼累,且根据《最高院关于购买人使某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追加千某三为被告参加诉讼;2、宏通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史某甲认为,一审我方已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双方是上诉人和宏通公司,千某三是车辆实际车主,与宏通公司是挂靠关系,应当追加其为被告,一审未追加程序违法。

宏通公司认为,一审程序合法,史某甲与千某丁、千某戊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没有必要追加千某三为被告,我公司与千某三不是挂靠关系。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史某甲认为,宏通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同上诉状。

宏通公司认为: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具体意见同答辩状。

对该焦点,双方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偿命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史某甲上诉提出的应追加本案实际车主千某三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责任之主张,因其在一审中未主张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了该权利。同时,千某丁、千某戊也未对由其二人承担责任提出抗辨,故本院对史某甲上诉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其上诉提出的宏通公司系本案肇事车的实际车,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之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肇事车辆系千某三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宏通公司购买,千某三未将购车款付清前,该车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故该车肇事时,宏通公司系该车的所有权人。同时,该车实际车主虽为千某三,千某三亦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但因该车仍以宏通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双方实际形成了挂靠与管理关系,因此宏通公司应对该车肇事时发生的损害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如果宏通公司与千某三之间还存在挂靠关系,其可另行追偿。本案被上诉人千某戊、千某丁,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司机,受雇于车主,形式的是职务行为,虽然其二人为车辆肇事发生的损失出具了欠具,但该损失应由雇主,即车辆所有人承担,故史某甲要求千某丁、千某戊承担赔偿责任,宏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以宏通公司与山东省三友货运公司未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判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和诉讼费部分;

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费565元,由千某戊、千某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己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董翠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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