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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征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德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般担保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6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锋,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印琪,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十字路口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德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北京长征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长征投资公司)与北京德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德奥达公司)因一般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征投资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8月31日,路军私自以长征投资公司名义向德奥达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对红军公园筹集委员会返还德奥达公司合作款250万元事宜进行保证。该《担保函》不是长征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经长征投资公司同意。路军在红军公园筹建委员会工作,后来在长征投资公司处担任职务,管理办公室。由于德奥达公司与红军公园筹建委员会的合作因客观原因未果,德奥达公司缠着路军,路军即私自利用了其职权关系,同时出具了红军公园筹建委员会的欠款确认函、长征投资公司的担保函、路军本人署名的长征投资公司担保函,上述两个担保函我们认为实际上是一个担保。该函并非长征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路军不是长征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长征投资公司也没有给予其授权。故请求法院撤销2007年8月31日路军私自以长征投资公司名义向德奥达公司出具的《担保函》。

德奥达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路军本人是长征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且是最大的股东,所以担保函完全是长征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路军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担保具有法律效力。德奥达公司作为善意的相对方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审查长征投资公司内部的规定,长征投资公司也只能向路军追究责任。但是长征投资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具有法律效力,长征投资公司也应当依照担保函的内容向德奥达公司履行义务。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德奥达公司与红军公园筹建委员会签订了《双方共同开发协议书》,约定德奥达公司支付土地订金250万元。2007年8月31日,红军公园筹建委员会向德奥达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称:“贵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后,向我单位支付了人民币250万元。由于客观原因,我单位至今未能履行协议书,至此向北京德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表示歉意。原定于2005年8月8日返还此款,但因客观原因并未支付。现我单位定于2007年9月30日前返还贵公司人民币250万元。”同日,还有两份担保函,其中一份担保函盖有长征投资公司的公章,内容为:贵公司与红军公园筹建委员会于2001年就共同开发红军公园周边签订了《双方共同开发协议书》。贵公司在签订了协议书后,向红军公园筹建委员会支付了人民币250万元。由于客观原因,红军公园筹建委员会后未能履行协议书,并定于2007年9月30日前返还贵公司人民币250万元。我公司对于红军公园筹建委员会的返还义务提供担保,即使主协议无效,我公司仍承担相关担保责任。另一份担保函内容同上,担保人是路军本人签名。长征投资公司称上述两份担保函实为同一个担保,是路军私自以长征投资公司名义向德奥达公司出具的,不是长征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撤销。德奥达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长征投资公司以《担保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撤销担保合同,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长征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征投资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担保函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德奥达公司的答辩理由是,路军是长征投资公司最大的股东,是实际的共有人,担保函是长征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长征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协议书、欠款确认书、担保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长征投资公司关于盖有长征投资公司公章的担保函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长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长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仁

审判员彭宁燕

二ОО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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