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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曾某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6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富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富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北京富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富邦公司)因与曾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富邦公司曾某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曾某某、北京市京福汽车整形修理部给付本案所涉保费x.4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富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富邦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员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富邦公司就此纠纷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富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富邦公司对原审裁定不服,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以“富邦公司曾某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曾某某、北京市京福汽车整形修理部给付本案所涉保费x.40元,…作出(2007)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富邦公司就此纠纷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富邦公司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x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富邦公司是以曾某某在案件中的职务行为,来要求其与北京市京福汽车整形修理部共同承担偿付保费责任的。富邦公司认为第一被告应是北京市京福汽车整形修理部。但随着两次庭审的深入,富邦公司发现北京市京福汽车整形修理部与本案无关,是富邦公司弄错了主体,曾某某才是真正债务人,才是适格的被告。为此,原审中富邦公司依据曾某某签名的欠条,要求曾某某偿付保费。尽管两者都是富邦公司要求支付x.40元保费,但富邦公司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x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与本案无论事实和理由,还是法律依据、法律关系都不该是同一诉讼案件。两者案件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更谈不上重复诉讼的问题。

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未对本案曾某某签名的欠条证据效力予以否定,而只是以富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而对富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出判决处理结果的是主体问题,而不是实体问题。上诉人的权益仍然没有受到维护。综上,富邦公司认为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本案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x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都不属于某一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一审裁定有误。

本院经审理认为,富邦公司曾某本案所涉纠纷以曾某某作为被告之一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已经本院以(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富邦公司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富邦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仁

审判员彭宁燕

二OO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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