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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文豪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商报》社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7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文豪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饭店。

法定代表人芮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商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锦坡,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文豪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豪公司)因与《北京商报》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商报》社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1月11日,《北京商报》社与文豪公司签订《北京商报》上海市广告总代理合作协议,约定《北京商报》社指定文豪公司为上海地区广告总代理单位;广告承包指标为全年度广告实投总额80万元,合同期限为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文豪公司完成50%以下的承包总额,文豪公司需要支付《北京商报》社X万元的前期投入损失费。2007年2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作期限变更为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其他条款未变。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文豪公司占用了作为《北京商报》社上海市广告总代理的资源,却未履行合同义务,在合作期限内未完成一笔广告代理业务。故《北京商报》社诉至法院,要求文豪公司给付《北京商报》社前期投入损失费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文豪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第一,双方签订《北京商报上海市广告总代理合作协议》的履行基础不存在,责任在《北京商报》社,文豪公司没有责任。《北京商报》是一份仅在北京地区发行的财经类商务日报,上海没有发行,《北京商报》社无法为文豪公司在上海地区提供发布广告的媒介载体。第二,协议约定《北京商报》社给予文豪公司3个月推广期,并提供22期免费广告版面和3个月扶植期的优惠政策,但《北京商报》社未提供上述优惠。第三,《北京商报》社以文豪公司占用其客户资源为由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第四,《北京商报》社在上海地区根本没有广告业务,文豪公司根本无法开展业务。综上,不同意《北京商报》社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商报》社下属部门广告部作为甲方与乙方文豪公司签订《北京商报》上海市广告总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上海地区广告总代理单位,乙方可授权上海叶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代理广告业务;广告承包指标按年度考核,全年度广告实投总额80万元。前6个月需达到广告实投金额30万元以上,剩余实投额后6个月完成;合作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乙方完成50%以下的承包总额,乙方需支付甲方20万元的前期投入损失费;甲方按时、准确发布乙方预定的广告,以乙方盖章签字认可后的广告样稿为准。2007年2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作期限改为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其他条款不变。至2008年2月29日,文豪公司未代理任何广告业务。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北京商报》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北京商报》上海市广告总代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广告代理合同;一份是2008年5月6日的律师函,证明《北京商报》社要求文豪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文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北京商报》上海市广告总代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北京商报》社广告部与文豪公司签订的,对合同的有效性持有异议,且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律师函中《北京商报》社主张的内容不予认可。

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文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证人迟某某证言一份,内容为:为开发上海市场,《北京商报》社允诺免费提供10个广告整版作为政策支持。文豪公司要求《北京商报》社在重点商务区域大量发行《北京商报》,如高档餐厅、星巴克、高档商务会所。之后文豪公司在上海广告代理推广业务中,发现《北京商报》未在上述地区大量发行,于是2007年5月16日,文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芮某某前往《北京商报》社,向分管广告经营的《北京商报》社社长助理迟某,提出终止合作协议。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由迟某向报社汇报并终止上述合作协议。文豪公司称迟某系《北京商报》社社长助理,分管广告事务,迟某在《北京商报》社与文豪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即离职。《北京商报》社认为证人迟某没有到庭,且不清楚迟某某身份,故真实性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北京商报》社提交的《北京商报》上海市广告总代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商报》社广告部系《北京商报》社的下属机构,其在职权范围内与文豪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文豪公司完成50%以下的承包总额,乙方需支付《北京商报》社X万元的前期投入损失费”,文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作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北京商报》社前期投入损失费20万元。文豪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文豪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北京文豪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商报》社前期投入损失费二十万元。

文豪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文豪公司赔偿《北京商报》社前期投入损失费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北京商报》社的诉讼请求。

《北京商报》社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文豪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文豪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北京商报》社与文豪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文豪公司完成50%以下的承包总额,文豪公司需支付《北京商报》社X万元的前期投入损失费。文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作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北京商报》社前期投入损失费20万元。文豪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文豪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北京文豪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仁

审判员种仁辉

二ОО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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