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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广西成林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成林骨科医院)、被告广西欢宝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宝药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成林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效腾,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系该院院长助理。

被告广西欢宝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院长助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广西成林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成林骨科医院)、被告广西欢宝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宝药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联合、被告成林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苏效腾、邓某某、被告欢宝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从2003年6月1日开始,欢宝药业公司就委托我作为河南地区的总代理从事该公司的跌打生骨颗粒等产品的推广业务。从2005年1月1日起,成林骨科医院又委托我作为河南区域总代理从事该医院业务推广员和其提供的药品跌打生骨颗粒的销售工作,并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汇去保证金x元。2005年8月24日,被告又从应付我的奖励等费用中扣保证金x元。这中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代理的情况。2006年7月25日,被告先退还保证金x元,并说剩余的以后慢慢退。2006年9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又和我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同样让我作为河南总代理推广成林骨科技术和药品,合同终止日期为2007年9月7日。就在我一心一意为被告工作时,2008年2月1日,被告的法律顾问桂京律师事务所的苏效腾律师受被告的委托,声明客观原因,于2007年1月1日终止了与我的委托关系,并且不支付应支付的其它费用。由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保证金x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31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的借款利息);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成林骨科医院辩称,1、原告诉称交纳保证金总数为x元,这不是事实。第一,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要交x元保证金,但是原告只交了x元。因此,这不能说原告已经按照合作协议要求完全履行了义务。第二,原告于2006年7月25日申请退还其保证金x元,有其亲笔写的申请及退款票据为证。所以,原告实际交纳的保证金只有x元。第三,双方在核对往来帐时,原告也认可其交纳的保证金总数为x元(未扣出退还的x元)。2、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交纳的保证金及其它费用共x元,完全没有事实根据。事实上,双方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并终止,双方也已经通过对账,账目清楚,互不欠账。这些事实在举证阶段被告会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其违约金x元,这个请求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如上所述,双方签订的2005年1月1日合作协议履行完毕后,但是原告希望继续与被告合作。鉴于之前原告已没有足够的资金交纳保证金,更不能按照原协议约定用现款提货,因此双方商定变更合作方式,也就是不需要原告交纳保证金,但保留原来的提货方式即现款现货,其奖励提成方法也有所调整,对介绍病人的,视交费情况按照不同比例提成,销售药品的,医院以批发价提供药品,由原告按照规定销售价格销售,价差归原告所有。双方于2006年9月8日重新签订了一份《成林骨科医院合作协议》。协议还规定了原告完成销售药品数量以及违约按相应条款(金额)支付违约金等内容。由此可以看出,合作协议并没有违约方支付x元违约金的条款约定。所以,原告的这一请求完全是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4、2006年9月8日签订协议后,原告没有给医院输送过一个病人,她只是收取病人药款后从医院以批发价格购买了少量药品。因此,也不存在任何奖励提成。5、在合作过程中,因为有病人向药监部门投诉,反映被告出售院内制剂及委托原告个人销售药品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为此,被告接受了药监部门的调查,被告也就不再给原告发货(药品),原告也没有再继续汇款提货,合作已经自然终止。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也已经结算清楚,各不相欠。而2006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也没有出现需要提成奖励的事实。更为严重的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实属无效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依理都不应该支持。

被告欢宝药业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都是不成立的。理由除了同意成林骨科医院的答辩理由之外,下面我再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补充答辩:一、原告诉称被告从2003年6月1日开始就委托其作为河南地区总代理从事跌打生骨颗粒药品的推广业务,这不符合事实,原告也没有能够提供任何证据事实。二、原告诉称,2006年9月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其签订合作协议,让其作为河南总代理负责推广成林骨科技术和药品。事实是该协议的标题为《成林骨科医院合作协议》,被告落款为:广西欢宝药业有限公司,但是该协议条款的具体内容都是规定原告推广成林骨科技术,为医院输送病人,按一定比例给原告提成等事项,这些都不在被告的经营范围之内,涉及到药品经营的协议第6条规定的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药品价格以及原告必须按照医院规定的价格销售,原告购货方式为现款现货等内容。很明显,这一款指的就是成林骨科医院(供货方)。因为,销售的药品价格只能由成林骨科医院来规定,不可能由被告供货给原告,销售价格却是第三方来规定。实际上,原告签订了协议之后,也没有从被告处购买过任何药品,更不用说现款供货。因此该协议其实与被告是无关的。三、从原告诉请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主张来看,其实际上是把2006年9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看是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广西成林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协议》的延续。而前一份协议完全与被告无关。因此,其实应该说原告已经认可了本案所争事实与被告无关的事实。那么,原告的主张与请求本身就是矛盾的。四、成林骨科医院和被告虽然都是由冯某某同志任法定代表人,但是他们都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不同单位。两个单位的业务经营范围不同,并且各自的股东也并不完全一致,按照法律规定,他们是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请依法依理都不应该给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1月1日《广西成林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协议》一份、2006年9月8日《成林骨科医院合作协议》一份;2、两份汇款单及2005年7月31日李某某6—7往来清单;3、2008年2月1日律师函及管辖权异议书各一份;4、2005年7月31日往来清单一份及2005年12月28日8—12月往来清单一份;5、成林骨科医院工商登记档案与欢宝药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各一份;6、2009年5月4日大河报A09版成林骨科公告及病人贾红英门诊病历、开封成林骨科总部宣传手册及岛相成的门诊病历、照片一张;7郑州市食品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一张、物品清单一张、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人格混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违约在先,应当支付30万元违约金,被告扣了原告的保证金2万元。原告共交保证金x元,被告应退还保证金x元。

被告成林骨科医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5月24日李某某借条一张;2、2006年7月25日李某某退还保证金申请一张及汇款回单一张;3、2005年5月明细账两张;4、李某某6—7月往来清单一张;5、李某某8—12月往来清单一张;6、李某某2006年1—5月19日往来清单一张;7、李某某2006年8月7日写给被告的信函一张;8、李某某2006年5月20日至10月19日往来清单一张;9、原告付款提货银行账单及发货单;10、购货名单及发货单;11、银行卡业务回单;12、电汇凭证、费用报销单共3张;13、收条及其它共计10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保证金x元,被告退回原告保证金x元,原告向其借款5000元,下余保证金x元,双方在往来中原告用欠被告货款折抵完毕,原告的提成款也已付清。

被告欢宝药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广西成林骨科医院签订了一份《广西成林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协议》。协议约定,1、成林骨科医院指定李某某总代理区域为河南。按照协议在该区域促进成林骨科的推广。……5、在协议签订第10个工作日,李某某应向成林骨科医院交纳保证金x元。……6、根据成林骨科医院治疗特色,李某某每年应输送各种骨科疑难疾病患者1500个。每输送一个股骨头坏死病人,保守治疗的成林骨科医院返回3360元作为奖励,做置换术的成林骨科医院返回5000元作为奖励。其余根据具体金额定,奖金每月作为一次结算。7、成林骨科医院提供的药品跌打生骨颗粒按141元供给李某某,李某某必须按零售价销售,……付款方式现款现货。……本协议有效期: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本协议终止前,成林骨科医院提前一个月通知李某某,李某某有优先续约权。11、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任你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将违约金30万元10个工作日内交另一方。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向成林骨科医院交纳了保证金x元,李某某于2006年5月24日借成林骨科医院现金5000元,2006年7月25日成林骨科医院退还李某某保证金x元。2005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算帐,被告应付原告6至7月份现金(输送病人提成减去原告购买被告药品骨康液、跌打生骨颗粒等货款)x.95元。查明,原告提供的2005年12月28日双方算帐清单一份,被告应付原告8至12月份现金x.60元(原告输送病人提成减去原告应付被告药品骨康液、跌打生骨颗粒等货款。其中也已包括被告应付原告6至7月份的现金x.95元)。而被告提供的2005年12月31日双方算帐清单一份,被告应付原告8至12月份现金x.89元(原告输送病人提成减去原告应付药品骨康液、跌打生骨颗粒等货款。其中也已包括被告应付原告6至7月份的现金x.95元)。此款被告已于2006年1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大树脚支行汇款给原告。2006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算帐,原告从2006年1月至5月19日欠被告货款x.21元(原告应付被告药品骨康液、跌打生骨颗粒等货款减去原告输送病人的提成)。被告提供的2006年5月20日至10月19日算帐清单一份,原告的保证金余额为2943.19元(包括原告交的保证金x元减去上次原告欠被告的货款x.21元、提成、原告的借款5000元、退保证金x元、应付的货款)。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的单方行为,没有原告的签字。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广西欢宝药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8日签订了《成林骨科医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只有原告签名,广西欢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的签名,没有该公司公章。原告称造成此次纠纷的是2005年1月1日与被告成林骨科医院签订的协议,提供2006年9月8日的协议是来证明二被告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也认为对2006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没有争议。再查明,郑州市华康医院销售原告李某某代理的骨康液,于2005年6月29日被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依据《药品管理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有原告李某某的签字。骨康液属被告生产的院内制剂。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广西成林骨科医院签订的《技术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药品,其行为是违法的,对此,双方都存在过错。还有该《技术协议》条款中,双方虽然没有签订销售药品骨康液,但是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销售有骨康液,骨康液是被告生产的院内制剂,不允许在院外销售,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应视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返还保证金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广西成林骨科医院提供的06年5月20日至10月19日算帐清单一份,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互不相欠,理由不成立。原告称被告在原告的提成中已扣除保证金x元,其没有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成林骨科医院与被告欢宝药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称其人格混同,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广西成林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保证金x元,原告李某某借被告广西成林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现金5000元,被告广西成林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李某某保证金x元,原告李某某欠被告广西成林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21元,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广西成林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原告李某某保证金x.79元,被告广西成林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5950元,被告广西成林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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