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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与蒋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2825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

负责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蒋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斌担任审判长,法官潘蓉、张彤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保险公司起诉称:2002年5月17日,被告与北京商业银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汽车向北京商业银行贷款x元,贷款期限5年。就该合同的履行,被告向其投保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自2004年8月20日起被告停止还贷,北京商业银行向其提出索赔,2005年8月25日其赔付x.93元,并受让了北京商业银行的债权及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x.93元及自200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结案协议书、赔款收据、北京市商业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

被告蒋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蒋某某不出庭应诉是放弃诉权,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5月17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星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蒋某某、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北亚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北京银行向蒋某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只能用于向中北亚公司购买1辆机动车,借款为购车总价款的80%;借款期限自2002年5月17日至2007年5月17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65‰执行,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则自动相应调整。2002年5月10日,蒋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2002年5月19日,保险公司向蒋某某签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是蒋某某,被保险人是北京银行,车价x元,贷款金额x元,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为1047.2元,绝对免赔率0%。该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本保险合同所称的所欠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第十五条规定,根据设定担保方式不同,保险人分别采取以下不同的赔偿处理方式,(一)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1、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抵(质)押物的处置方式和价格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2、保险人有权随时了解抵(质)押物处置进展情况或派员参加处置。3、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二)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对投保人所欠款项负责赔偿,但要扣除应赔偿金额10%的免赔。2005年6月17日,蒋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北京银行。2005年8月25日,保险公司赔付北京银行保险金x.93元。2006年6月30日,北京银行将因其与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债权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蒋某某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及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向蒋某某签制的保险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保险单、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是认定各方责任、处理案件的依据。蒋某某未按照约定向北京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致使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履行赔偿义务且受让北京银行债权的行为,均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保险公司由此产生了向蒋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一万四千三百六十七元九角三分;

二、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利息(以一万四千三百六十七元九角三分为基数,自二○○五百八月二十六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由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斌

代理审判员潘蓉

代理审判员张彤

二○○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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