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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潘某某及辩护人潘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夫妇制定与卖淫女之间的卖淫获利分成比例。后被告人潘某某招聘被告人陈某甲与张某某具体负责容留妇女在其开设的奉贤区某洗浴中心卖淫。2010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容留卖淫女邓某、刘某、孟某与嫖客杨某、何某、陈某甲在逍颖洗浴中心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嫖客支付的费用人民币七百元。后因群众举报而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2010年6月8日、6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分别向奉贤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刘某、孟某、杨某、何某、陈某乙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陈某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夫妇的授意下,具体实施容留、望风、确认收款等犯罪行为,作用积极、主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非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宋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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